江苏衡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衡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923执189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衡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江苏衡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9月25日、10月24日、12月7日先后三次进行了点对点、总对总查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等信息。经查,发现公安部门车辆反馈的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车辆经核实登记于江苏明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但非被执行人所有。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其名下位于×××××不动产只有土地信息,没有房产信息,且该土地上已建多处小产权房并出售,无法予以查封。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至被执行人江苏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被执行人江苏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系空挂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江苏衡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江苏衡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