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衡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衡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盐都区行政审批局行政批准、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9行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衡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解放南路**金鹰天地广场****。

法定代表人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晓丽,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梦清,上海典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住所地盐都区世纪大道**iv>

法定代表人沈清涛,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吴长春,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伟,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江苏信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衡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直建设公司)诉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盐都行政审批局)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5行初4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北院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室内装饰工程项目于2019年4月29日发布招标公告,投标截止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9时整。原告衡直建设公司参加了该装饰工程项目招标。该招标文件无效标条款中第(4)项规定,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招标文件要求的,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在投标结束后,其他参与投标的江苏睿垣装饰公司即向有关部门举报原告衡直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封书兵不符合投标人资格,招标人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认为原告衡直建设公司不违反投标的相关规定。2019年5月30日,原告衡直建设公司作为中标候选人在江苏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予以公示。后因江苏睿垣装饰公司继续投诉,盐都区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经调查核实并听取封书兵的陈述后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封书兵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仍在厚润分公司担任负责人,属于同时在两家单位受聘情形,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招标文件中无效标的条款规定及专家重新评议结果,对原告衡直建设公司的投标文件作无效标处理,取消其中标侯选人资格。原告衡直建设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盐都行政审批局是盐都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挂盐都区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牌子,其职责范围包括负责全区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监督,受理招标投标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北院的装饰工程系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盐都行政审批局作为盐都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挂盐都区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牌子,其职责范围包括负责全区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监督,受理招标投标投诉等,因此,盐都区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应视为是盐都行政审批局作出的行为,故被告的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北院装饰工程的招标文件中有关无效标条款中第(4)项规定,“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招标文件要求的,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本案中原告衡直建设公司参加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北院装饰工程招标,视为接收招标文件中包括无效标在内的相关条款,招标文件规定了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招标文件要求的,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既包括投标人公司资格也包括投标人项目负责人的资格,招标文件中规定了项目负责人需具备建筑专业注册建造师资格,原告衡直建设公司投标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封书兵虽然具备注册建造师资格,但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同时在厚润分公司担任负责人,属于同时在两家单位受聘的情形,虽然封书兵与原告衡直建设公司订有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为封书兵缴纳养老保险同时也是封书兵注册建造师的聘用单位,但封书兵在投标截止时间点,还是厚润分公司的负责人,即便是未与厚润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也属于同时受聘于两家单位,不符合招标活动中项目负责人的国家规定,因此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原告衡直建设公司的投标应作为无效标处理。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对投诉,应当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投诉情况属实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作出处理决定;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处理意见及依据。本案中被告盐都区行政审理局在受理投诉后经过调查取证,并听取原告公司的陈述申辩后作出决定,同时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等,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该《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投诉处理决定书》未载明全部法律依据,存有一定的瑕疵,但原告衡直建设公司在投标时项目负责人确实不符合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并无不当。原告衡直建设公司请求撤销原盐都区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衡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衡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衡直建设公司上诉称,1.2018年10月13日,即涉案项目招标前,封书兵已被厚润分公司免职。免职后,封书兵就从厚润分公司离职,是否办理及何时办理分公司负责人变更手续均不在封书兵掌控范围内。被上诉人依据工商登记信息,认定封书兵存在两家公司受聘的事实,并据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将招标文件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应通过司法审查予以纠正。案涉行政行为没有依据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应依法确认无效。3.被上诉人从未提交其听取上诉人申辩、陈述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听取上诉人公司的陈述申辩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盐都行政审批局辩称,1.建造师封书兵在两家单位任职是事实。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截止招标最后期限,封书兵仍是厚润公司的负责人,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招标文件中明确了投标人资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造师不能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执业,不仅是《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要求,也是业界普遍应遵守的规则。我局收到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有录像为证。同时从市招标办的专家库抽取专家进行评判,一致认为应作废标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区行政审批局职责机构编制转隶方案的通知》(都委编发[2019]31号)规定:“根据《盐城市盐都区机构改革方案》,将区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的职责、区政府相关部门的有关行政许可等职责、政务数据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区行政审批局,作为区政府工作部门,对外保留区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牌子。不再保留单设的区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不再保留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牌子。”故盐都行政审批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和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北院装饰工程的招标文件中有关无效标条款中第(4)项规定,“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招标文件要求的,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本案中,上诉人衡直建设公司参加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北院装饰工程招标,但上诉人衡直建设公司投标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封书兵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同时在厚润分公司担任负责人,属于同时在两家单位受聘的情形,不符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盐都行政审批局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衡直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衡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秦广林

审 判 员  李星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梁 悦

书 记 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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