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同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友谊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宣,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浩,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同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乐公司)、原审第三人成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2民终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以第三方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核算***所分包工程的总造价1,091,496元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显属错误。***与同乐公司之间存在以口头形式确定的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双方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193,415元。2017年9月12日,成浩向***出具了其本人书写的《附属六小60%到账算账清单》,该清单内容真实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分包的主要内容,也明确了工程分包总价款为2,193,415元。2.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竣工验收手续也已完成。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开始施工,于2017年11月底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2018年4月,业主单位委托第三方远景公司出具案涉5个幼儿园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审计报告,该证据证明***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同乐公司不遵守双方之间的约定,无视工程完工予以审计的事实,其行为有悖于禁止反言原则。3.第三方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第三方远景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系对案涉5个幼儿园工程项目的全项审计,***分包承建其中2个幼儿园消防工程项目,但其没有参与审计过程,也没有资格参与审计工作,故审计报告只对同乐公司与业主方之间发生效力,不影响***与同乐公司就工程款的约定。《附属六小60%到账算账清单》亦可以证明***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价款为2,193,415元,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时,认定应由***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显属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策勒县五个双语幼儿园消防水池及其附属设施工程项目由同乐公司中标承建,招投标时,业主方给出的工程量系按照2017年4月编制的施工图纸进行核算,按照该图纸核算,同乐公司中标的五个双语幼儿园的消防水池及其附属设施工程的总造价为8,355,319.63元。同乐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成浩,后同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两个双语幼儿园的消防水池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分包给***,同乐公司与***就分包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上述工程系按照2017年5月新编制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亦是按照变更后的施工图纸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而2017年5月新编制的施工图纸中,工程量发生了相应的减少。2018年4月,远景公司对上述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了审计,并按照案涉工程中标时的单价,计算出同乐公司中标的五个双语幼儿园的消防水池及其附属设施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5,215,104.44元,其中***分包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1,091,496元。现***主张其与同乐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约定,***分包工程的总造价为2,193,415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而***提交的《附属六小60%到账算账清单》亦未经过同乐公司盖公章予以确认。在***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远景公司审计报告中,***分包工程总造价为1,091,496元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据该审计报告,认定同乐公司超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建 强
审 判 员 阿里甫· 铁木尔
审 判 员 郭 宣 宣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法 官 助 理 努尔哈那提·阿不都加帕尔
书 记 员 刘 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