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12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荣兰(系***妻子),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连义,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季利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4民初7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曾于2018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被上诉人欠购材料款诉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本金没有超过时效,那么欠款利息同样没有超过时效,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起诉应当撤销。本案主张的是欠款利息而非借款利息,欠款不存在约定利息,属于违约之债,其违约责任就是支付同期贷款利息,欠款利息是独立之诉,不属于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已取得欠款本金,在原诉讼中应当认定放弃利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原诉讼中没有主张欠款利息,所以针对欠款利息另诉合法有效。
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126.9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沈阳市铁东办裘革服装厂法定代表人,该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沈阳市铁东办裘革服装厂是挂靠到被告单位(原名称为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东北办事处)。原告自述其在1996年9月23日,被告委托原告购买材料,欠原告购材料款11400元。2018年1月19日,本院受理原告起诉被告借款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18)辽0104民初109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14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在该案中原告未主张材料款11400元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按照原告自述,1996年原告替被告单位垫付的材料款,到2018年才起诉到法院主张利息,明显超过了民法总则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规定,被告据此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1、李传茂、汪祖华、郝延玉、胡彦斌联名写的证明及马强民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上诉人在1996年—2018年期间找单位要过工资。2、录音资料,在另案已经提交,用以证明:已经向单位主张了,单位之前是同意给的,但是由于换公章了就不同意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于1996年为被上诉人单位垫付材料款,到本案2018年起诉之日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权利最长保护期间,且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宋 刚
审 判 员 赵 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贺 菲
书 记 员 梁婉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