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

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9759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3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扉,男,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9759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冻结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291,349.4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现被告主张其已经按照生效的(2021)沪0115民初9759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并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故要求解除对其的全部财产保全。经审查,被告的申请于法有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291,349.46元的冻结或对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薇薇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