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

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938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北大马路33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E4769008Y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系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0,200.36元、**付款违约金及实际损失(以890,200.3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270019E201的《装配式构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揽的沈阳***银亿六期北项目供应装备式构件,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累计供应装备式构件3,081.24立方米,金额7,416,234.86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经多次催要仍拖欠不予履行。截至2022年7月5日,被告尚欠货款890,200.36元、**付款违约金及实际损失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42,404.45元),合计932,604.81元。为充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申请对被告提起诉讼。依据合同争议条款约定,原告向合同需方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诉被告中建五局辩称,一、原告未依约向被告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原告主张构件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装配式构件采购合同》。合同第七条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中约定:“主体全部封顶时供方提供完整当竣工验收资料给需方。”案涉项目主体结构全部封顶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经被告多次发函索要,原告至今仍未向被告交付结构性能报告、结构实体报告、钢筋和混凝土的材料复试报告等竣工验收资料。因此,被告有权依约暂缓支付货款。二、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导致案涉货款尚未办理最终结算。原告在供货过程中未按图纸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存在缺棱掉角、预制楼梯与现浇缓步台10公分缝隙侧面封堵不到位等诸多质量问题,导致案涉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影响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因供方供应的装配式构件出现质量问题,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供方承担。现原被告双方就上述问题的维修及赔偿事宜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对案涉货款的金额无法进行最终结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中建五局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履行更换维修楼梯楼板的义务直至案涉工程质保期满或支付原告更换维修楼梯楼板而产生的费用307,218.25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67,060.11元(未按图纸供货890,200.36元×30%);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装配式构件采购合同》(编号为270019E201),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满足装配整体式混凝土构件生产和施工技术规范、沈阳市地方规范具体要求及满足反诉原告设计图纸要求的装配式楼板及装配式楼梯。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据履行合同义务,然而反诉被告提供的装配式构件存在缺棱掉角、蜂窝麻面、楼梯踏步宽度不一以及楼梯与步台缝隙封堵不到位等质量问题。反诉原告经与反诉被告多次沟通未果,反诉被告无视合同规定及法律规定的行为,导致项目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影响案涉工程的验收及交付工作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如果发生业主方向反诉原告主**赔款或者罚款的情况,反诉原告保留对反诉被告追索的权利。 反诉被告物资公司辩称,对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反诉原告称的货物质量问题,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对于他们所称的预留房还有墙体存在缝隙、破损掉角,还有蜂窝麻面等部分问题是由于反诉原告在施工的过程当中由于施工不规范导致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30日,物资公司(供方)与中铁五局(需方)签订《装备式构件采购合同》,约定供、需双方就沈阳***银亿六期北项目采购事宜达成协议,需方向供方采购装配式楼板(不含税单价2130元/m,暂估工程量2250m³)、装配式楼梯(不含税单价2130元/m,暂估工程量860m³)。 2019年7月25日,物资公司(供方)与中铁五局(需方)签订《对账单》,载明供方累计结算金额为623,450.64元;2019年8月23日,物资公司(供方)与中铁五局(需方)签订《对账单》,载明本月金额915,036.95元,供方累计结算金额为1,538,487.59元;2019年9月29日,物资公司(供方)与中铁五局(需方)签订《对账单》,载明本月金额1,451,996.59元,供方累计结算金额为2,990,484.18元;2019年10月27日,物资公司(供方)与中铁五局(需方)签订《对账单》,载明本月金额1,584,153.70元,供方累计结算金额为4,574,637.88元;2019年11月29日,物资公司(供方)与中铁五局(需方)签订《对账单》,载明本月金额886,309.64元,供方累计结算金额为5,460,947.52元;2020年4月23日,物资公司(供方)与中铁五局(需方)签订《对账单》,载明本月金额332,405.89元,供方累计结算金额为5,793,353.41元;2020年5月20日,物资公司(供方)与中铁五局(需方)签订《对账单》,载明本月金额507,340.10元,供方累计结算金额为6,300,693.51元;2020年6月25日,物资公司(供方)与中铁五局(需方)签订《对账单》,载明本月金额400,719.01元,供方累计结算金额为6,701,412.52元;2020年7月21日,物资公司(供方)与中铁五局(需方)签订《对账单》,载明本月金额357,411.17元,供方累计结算金额为7,058,823.69元;2020年8月20日,物资公司(供方)与中铁五局(需方)签订《对账单》,载明本月金额312,734.77元,供方累计结算金额为7,371,558.48元;2020年9月21日,物资公司(供方)与中铁五局(需方)签订《对账单》,载明本月金额44,676.40元,供方累计结算金额为7,416,234.86元。 2021年10月11日,物资公司向中铁五局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本公司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公司2021/01/01-2021/09/30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重要信息,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其详细资料如事务所。直接来贵公司询证请核实其身份。回函请直接寄至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9月30日,贵公司欠货款890,200.36元。被告公司在该《企业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铁五局申请对物资公司所供装配式构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对中铁五局所供的整改方案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退鉴说明》,以中铁五局未按期交费,退回鉴定委托。后本院另行委托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关于(2023)辽01工程质量字第00021号司法鉴定委托的退鉴函》,以该公司无法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作出退鉴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本诉原告物资公司主张本诉被告中铁五局给付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庭审及质证,物资公司与中铁五局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经双方对账,截止2021年9月30日,中铁五局尚欠货款890,200.3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890,200.36元并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诉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诉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90,200.3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履行更换维修楼梯楼板的义务直至案涉工程质保期满或支付原告更换维修楼梯楼板而产生的费用307,218.25元,及支付违约金267,060.11元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待证事实的真伪,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要达到相应的证明程度。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通过庭审及质证,中铁五局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物资公司供应的装配式构件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反诉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货款890,200.36元及利息(以890,200.3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本诉原告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本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126元,由本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71.39元,由反诉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蕃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