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

某某东林水泥有限公司与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县田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北大马路3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东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资东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1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已经解除错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或停止发货的通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款仅是被上诉人称内部审核需要退部分货款,以此推定合同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案涉水泥保质期为3个月错误。本案水泥产品为灌装水泥,保质期一般为6个月,由此案涉水泥生产日期最早应为2022年4月,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022年7月。被上诉人当初要求退还的金额并未全部剩余货款,表明其对该批次水泥的生产日期是明知的。3.一审判决的利息起算点2022年6月30日,二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7月31日,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4.虽然合同约定具体交易数量以实际收货为准,卖方根据买方每日发货通知组织供货,但合同同样约定数量为4万吨,考虑到生产加工需要一个过程,上诉人为及时供货,只要在4万吨范围内为其生产加工,就符合合同约定,是被上诉人对市场方向预估不周,上诉人完全属于依约履行义务。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双方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恶意违约,不担从中获利,且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其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被上诉人中铁物资东北公司辩称:上诉人对于退款的说法有误。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银行回单可知,上诉人共退款四次。时间间隔超过七个月以上,无论是从退款的次数还是时间的间隔上来看,均与上诉人所称的审核凭证是没有任何关系。特别是2022年6月30日和7月14日这两次退款,是上诉人安排其员工代其支付退款。银行回单的备注中也均有**东林水泥有限公司退水泥款的字样,用于明确两笔转账的用途。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退款的金额并不是整数的问题,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告知,由于临近年末,其公司账户仅剩余款项206,603元,暂时仅能支付该部分,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因此导致目前上诉人退款总金额为906,603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水泥质保期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该问题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一方面,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是2021年11月。在之后,上诉人就未再向被上诉人供应货物了。而且在2021年12月21日,上诉人已经开始向被上诉人办理退款。因此即使如上诉人所说,灌装水泥的保质期是六个月。最早的生产日期2022年4月,距离开始退款的时间也已经过了三个多月了,该部分水泥与本案并无关联。一审法院认定无误,关于利息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的主张是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及实际损失至实际支付日止。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对方同意退款之时开始计算。而不是2022年的7月31日,这个是7月31日,仅仅是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暂定的计算截止时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从2022年6月30日起算利息损失已经减免了部分利息。在实际的建设工程中,需要的水泥的数量和规格都不是固定的,需要根据施工的进度不断的变化。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卖方根据买方每日发货通知组织供货,符合行业的通常做法。所以从双方的物资采购结算单中也可以看出,每次供货的水泥规格和数量均是不同的。上诉人对这个情况是完全知晓的,也应当对合同的变化有一定的预期。在2021年12月,因为工程项目的调整,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协商停止供货,主张退回剩余水泥款时,上诉人同意办理退款。但因资金问题上诉人首次退还50万元,之后又退款三次。由此可以看出,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上诉人已经通过实际的退款行为表明了其同意不再履行该合同。综上,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中铁物资东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林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328,922.52元、**付款违约金及实际损失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按年利率3.7%计算金额为63,142.52元),合计2,392,065.04元。2、判令**东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9日,中铁物资东北公司与**东林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中铁物资东北公司向**东林公司采购水泥罐装缓凝PF32.5、水泥袋装PF32.5、水泥罐装缓凝P042.5、水泥罐装P042.5各1万吨,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方式,合同总价1590万元。该《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数量和总金额为预估,具体交易数量以实际收货为准,具体金额以实际交货数量和本合同对应价格计算的金额为准。”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卖方根据买方每日发货通知组织供货。” 合同签订后,2021年10月15日,中铁物资东北公司向**东林公司支付500万元货款。截至2021年11月3日,**东林公司共计按照中铁物资东北公司的要求提供总金额为1,764,474.48元的水泥制品。之后中铁物资东北公司告知**东林公司不再需要水泥。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14日,**东林公司分四笔向中铁物资东北公司退款,共计906,603元。中铁物资东北公司预付的水泥款尚有2,328,922.52元存在于**东林公司处没有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况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在案件审理期间,**东林公司向主张其并未收到中铁物资东北公司有关停止供货的通知,但其分别四次向中铁物资东北公司进行退款,其实际退款行为与中铁物资东北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12月通知**东林公司停止供货相吻合,故**东林公司的这一说法不予采信。中铁物资东北公司因工程量变更无须之前计划采购的水泥数量,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数量和总金额为预估,具体交易数量以实际收货为准”告知**东林公司降低采购数量,**东林公司收到停止供货通知后,向中铁物资东北公司退还了部分款项,说明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已经达成一致。**东林公司应当将剩余款项返还给中铁物资东北公司。因此,对中铁物资东北公司主张返还剩余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中铁物资东北公司主张因**东林公司拒绝退还剩余款项,造成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问题。该损失客观存在,**东林公司应予赔偿。赔偿标准在中铁物资东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实际损失应以一年期LPR的标准为依据计算,故确定**东林公司应以剩余未退合同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向中铁物资东北公司支付利息。关于中铁物资东北公司主张延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东林公司主张本案案涉合同标的物为依照中铁物资东北公司指令定制加工的特制专用水泥,中铁物资东北公司则主张该水泥型号存在于国家标准型号之中的,并非专门定制加工的。经向本地水泥生产企业了解,得知本案案涉水泥型号虽是缓凝水泥,但也属于国家标准型号。普通的水泥生产厂家均可以通过对原料的不同配比生产出来。并且,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东林公司应按照中铁物资东北公司的发货通知组织供货。在**东林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中铁物资东北公司有超出案涉合同已发生水泥款1,764,474.48元之外部分的供货通知的情况下,亦不存在**东林公司所述的为中铁物资东北公司囤积原料及成品的理由。一审法院还了解到,水泥产品的保质期一般为3个月,超过保质期的水泥其标号就会相应下降,直至成为废品。而本案中**东林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明在2022年10月21日,其工作人员及公证人员前往**东林公司内就合同所涉4个型号进行取样。随后就该四份取样送交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测,后者于2022年10月25日出具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均为合格。由此可见,这些水泥最早也应该是在2022年7月25日生产的,不存在**东林公司所述是2021年为中铁物资东北公司供货所生产出来并存放至今的水泥制品。所以对**东林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我们能够深刻理解在目前整个房地产建筑行业不景气的情况下,作为其下游的水泥制造行业也深受影响,**东林公司能够得到一笔先付款后供货的价值1500万元的采购合同属实不易,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物资东北公司因工程量原因实际采购数量大幅降低,确实对**东林公司心理会造成很大影响,但是作为正常的市场主体在合同明确约定最终的采购数量以实际采购数量为准的情形下,在最终的采购量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对最终的采购量不应当有过高预期,这也是正常的市场主体应当具备的经营素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林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返还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328,922.52元;二、**东林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给付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328,922.52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一年期LRP的标准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37元由**东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已解除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退款系基于被上诉人内部审核需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向其作出因内部审核需要退回部分预付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就此主张承担不利后果。另外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款的时间、次数分析,上诉人自2021年1月至7月先后四次陆续向被上诉人退款,也难以认定该退款行为系为了配合被上诉人内部审核而为。故在双方已经停止供货且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退还部分预付款的行为表明,双方已无意继续履行合同,一审认定合同解除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所提水泥保质期问题,一方面,有关水泥保质期的相关论述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仅是一审就上诉人提交公证的水泥是否属于为被上诉人生产而进行的阐述,且即便如上诉人所言该水泥保质期为6个月,案涉水泥生产日期最早应为2022年4月,则此时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退款,且已经有数月停止供应水泥,在这种情形下,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公证送检的水泥是为被上诉人生产。关于上诉人所提利息起算点问题,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所提2022年7月31日为及起诉时暂时计算利息截止日,并非主张计息的起算日期,一审就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并未违约,而是被上诉人违约并给其造成巨大损失问题,其并未就此提出反诉,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并给其造成损失等问题,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林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37元,由上诉人**东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姣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郑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