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

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民特22号 申请人: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东北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集团东北公司称,请求确认中铁集团东北公司与中铁上海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中铁集团东北公司与中铁上海公司**铁路(山东段)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两份编号为ZJTL-MM-2020-077、ZJTL-MM-2020-079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第24.1条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买卖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在60天内未能解决,应提交买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解决。由于**项目部为中铁上海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并非独立法人,其民事责任应由中铁上海公司承担。若将**项目部所在地认定为买方,则应向德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若将中铁上海公司认定为买方,则中铁上海公司所在地有多个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铁集团东北公司应向合同签订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依法确认中铁集团东北公司与中铁上海公司的仲裁条款无效。 中铁上海公司称,两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买方是中铁上海公司,对应的仲裁委员会应为上海仲裁委员会。 当事人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铁集团东北公司提交《钢材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中铁上海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两份《钢材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0日和12月24日,中铁集团东北公司作为卖方与中铁上海公司**铁路(山东段)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作为买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ZJTL-MM-2020-077、ZJTL-MM-2020-079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第24.1条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买卖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在60天内未能解决,应提交买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解决。 另查明,上海市有两家仲裁机构: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静安区××路××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道××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机构的,应当认定选择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关为买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中铁上海公司的住所地只有上海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选择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故,《钢材买卖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有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宋珊珊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庄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