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

***、洛阳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民申4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昌,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洛阳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太原路通元大厦1幢11楼。
法定代表人:徐江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明,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洛阳悦华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景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磊,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磊,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孙辛路与九都路交叉口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纪昌,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悦华轴承有限公司(下称悦华公司)、张纪昌、张磊、***、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顺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21年3月4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在申请人身份证住址张贴查封及腾房公告,由于之前申请人从未收到相关诉讼材料,申请人此时才得知原审诉讼案件。一、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一直以来是在其他公司上班,从未参与悦华轴承公司的经营及借款事务。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得知该案件后,多次前往被申请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表示从未签署担保合同,并要求进行鉴定,均被其拒绝。申请人同时向法院申请对《(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的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以证明申请人从未签字及按手印。后申请人委托律师于2021年3月27日申请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对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编号为2014银担字第17号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复印件)第4页反担保人1(签章)栏签名字迹***与本人笔迹是否一致,经鉴定,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确定不是出自***的笔迹,该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不应承担该担保责任。二、申请人委托律师调取原审案卷送达材料时,其中2016年5月26日送达回证上明确显示签收人为***,***并不具备代理资格,且申请人从未委托***该代理案件。2016年5月26日的传票存根从未送达至申请人处,虽案涉地址是申请人身份证住址,但手机号码并非申请人电话,在此情形下无法取得相应诉讼文书。致使申请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本案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驳回洛阳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洛阳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当时作为洛阳悦华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参与了案涉借款的审查和签字过程,其签字真实,***提交的笔迹鉴定书没有提供合同原件作为比对检材,鉴定程序违法,而且系单方委托鉴定,不具有证据效力。洛阳悦华轴承有限公司工商变更信息证明,2011年12月8日,***成为洛阳悦华轴承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4日,***的股东身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才变更为张磊。期间,悦华轴承公司的重大经营行为和借款行为必须由法定代表人参加才能办理。在2014-2015年期间,洛阳悦华轴承有限公司像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需要签订多份合同,先后签字5次,其中两次由洛阳银行信贷处当面审查后签字、另外三次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经办人员当面审查身份后签字、按手印,5次签字均一致。二、涧西区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送达程序合法性问题,由洛阳中院依据一审卷宗进行判断。三、本案案涉两份判决书均是在2017年10月份做出并送达。判决作出后,各方没有上诉,判决书生效后,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多次申请执行,期间法院均制作文书,并送达给被告和被执行人,***作为案件的被告和被执行人,早在数年前就应该知道此案。以此为由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定6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
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张磊没有参与此事,由顺隆公司、***代为答辩。关于借款***担保这个事情,主借人是洛阳悦华轴承有限公司,借款当时是洛阳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当时老板是徐道豪,还有一个关联企业叫洛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顺隆公司是有一个经济适用房项目,当时我们两个经过商量项目需要资金扶持,为了拿到项目有相关协议规定,银行有规定不允许对开发企业进行贷款,要找这企业贷款,就找了朋友公司洛阳悦华轴承有限公司贷款一个亿,当时股东有***等,当时建筑公司着急要资金,洛阳银行的也同意给他授信了十个亿的权限。相当于我们贷款,付利息,由建筑公司使用。为了贷款洛阳悦华轴承有限公司将股东转给张磊,现在股东为我***,案件应该是我们负责。我也没想到最终案件牵扯到原来的股东权益。现在顺隆公司因为被法院申请破产,无法偿还。
洛阳悦华轴承有限公司、张磊提交意见称,一审案件不知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一审法律文书的送达问题,申请人***虽称其未收到传票,一审诉讼材料均被***代收,其本人也并未委托***且与***无亲属关系,但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显示***、***、张继昌、张磊、洛阳悦华轴承有限公司及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与律师牛恒超参与诉讼,代理权限为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一切诉权,该委托书上有***签字和洛阳悦华轴承有限公司的签章,且在出具委托书时***系洛阳悦华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称其未参与本案诉讼,也未在委托手续上签字,但是其未能提供该委托手续非本人签字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虽称其从不知道本案诉讼,但一审卷宗显示有向申请人***户籍地也就是现住址邮寄传票记录和显示本人签收的记录。综上,可以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次诉讼,***代收一审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传票等材料系受***的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申请人***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定6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关于再审复查期间申请人提交的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案涉担保合同以及反担保合同中***签字的鉴定,因该鉴定使用的检材系复印件,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程序上也已超过法定申诉期限。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谷春峰
审判员  迟 军
审判员  赵河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路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