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

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6民初3130号
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87479244B。
法定代表人:李效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晓,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越,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新世纪广场**1-1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395827458C。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
被告: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孙辛路与九都路交叉口北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59630716Y。
诉讼代表人: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涛、郭闪闪,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曙光,男,汉族,1980年9月27日生,住汝阳县。
被告:张顺利,男,汉族,1956年7月2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男,汉族,1987年7月13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洛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李曙光、张顺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阳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晓、郭超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李曙光、张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承兑票据款9999004.53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息1714829.3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3.判令被告承担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7日,被告洛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同原告营业部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由原告方承兑被告方出具的汇票20张,总计金额2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7日,到期日为2018年5月7日。协议第三条约定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收,第八条约定,对甲方于到期日无款支付或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直到债务清偿完毕。第六条约定,承兑所涉及的债务包括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并由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李曙光、张顺利、**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兑付了票据,但被告在票据到期后却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乙方足额交付票款,共拖欠票款9999004.53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洛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承兑票据款9999004.53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李曙光、张顺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土地的拍卖、变卖、折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保全费用。
被告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破产受理后,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以(2020)豫03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破产一案,并于2020年4月29日登报公告了债权申报期限,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就通过法院案件查询系统查询债务人全部涉诉案件,本案在破产受理时并未立案,原告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汝阳农商银行已于2020年5月30日对其享有的债权,向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管理人接收了债权申报资料。综上,破产裁定作出后便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起到财产保全的作用,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公平受偿。本案原告已向管理人员申报了债权,且案件受理时间在债务人破产受理之后,为保证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洛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曙光、张顺利、**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7日,承兑申请人(甲方)被告洛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承兑行(乙方)原告汝阳农商银行营业部签订汝农商承字(2018)第2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一条,根据甲方的申请,乙方同意承兑如下内容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名称:洛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洛阳雷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汇票张数20张,汇票金额贰仟万元,出票日期2018年2月7日,到期日期2018年5月7日。本协议承兑日期、到期日如与银行承兑汇票不一致时,以银行承兑汇票的记载为准。第二条,甲方于汇票到期日前十日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乙方。从该汇票到期前十日起,乙方有权从甲方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第三条,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收,手续费每笔不足十元的,按十元计收,在乙方同意承兑时由甲方一次付清。第四条,甲方应于乙方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乙方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乙方必须按要求办理冻结手续,并指定责任人,在未付清票款前甲方不得动用。对缺口保证金甲方应分月分批缴存。汇票到期日前十日必须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乙方。甲方在汇票到期日不足额交付票款时,乙方可直接从甲方银行账户中划扣资金以清偿票款。第五条甲方承诺,4、对因乙方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承担还款责任。第六条,承兑所涉及的债务包括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第七条,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需要担保的,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协议的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若承兑汇票到期甲方未能足额向乙方交付票款时,乙方于到期日起有权从甲方存款账户中扣收票款。对甲方于到期日无款支付或不足支付的票款,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直到债务清偿完毕。
同日,抵押权人汝阳农商银行与抵押人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为确保洛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2018年2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21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作为债务人的抵押人,自愿对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物,经评估后价值50847.54万元,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订立本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2000万元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8年2月7日,到期日期2018年5月7日。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第三条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张顺利、**均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房产(土地)抵押清单显示,抵押物为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洛市国用(2014)第04007654号,坐落位置洛阳市高新区孙辛路与孙石公路交叉口西南角。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
同日,保证人(甲方)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李曙光、张顺利、**与承兑行(乙方)汝阳农商银行营业部签订《银行承兑保证合同》,为确保乙方与承兑人洛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汝农商承字(2018)第2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履行,甲方愿意为承兑申请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甲方保证担保的承兑汇票金额贰仟万元,承兑期限自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本合同项下的承兑日期、到期日期如与银行承兑汇票不一致时,以银行承兑汇票的记载为准。第二条,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承兑协议约定的到期日后延续两年止。第三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第四条甲方承诺,2、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3、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第五条,若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向乙方交付票款时,乙方于到期日起有权从甲方存款账户中扣收票款。对承兑申请人和甲方无款支付或不足支付的票款,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甲方仍然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7日,原告汝阳农商银行垫付票据款9999004.53元。被告洛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利息14641.51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偿还原告,被告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李曙光、张顺利、**未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豫03破申7号民事裁定,受理洛阳盈安物资有限公司对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为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2020年5月30日,汝阳农商银行向管理人申报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本金共计39998726.75元、利息14271541.8元、诉讼费212974元,总额54483242.55元。原告提交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暂缓提请核查确认的债权》,显示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汝阳农商银行债权总额54483242.55元属于未确认债权。
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保证合同》、《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手工备款》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汝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洛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告与被告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李曙光、张顺利、**签订的《银行承兑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汝阳农商银行为被告洛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银行汇票垫付9999004.53元,被告洛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承兑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垫付款,并自2018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罚息。被告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李曙光、张顺利、**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按照《银行承兑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洛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欠款9999004.53元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同时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辩解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汝阳农商银行在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之前已经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缴纳了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本院已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故被告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虽然已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该笔债权并未得到确认,原告可凭生效判决申报债权。原告主张被告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依照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应予支持。因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主张对被告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抵押土地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垫付款9999004.53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8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罚息(履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4641.51元);
被告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李曙光、张顺利、**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其抵押物(洛阳市高新区孙辛路与孙石公路交叉口西南角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李曙光、张顺利、**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驳回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李曙光、张顺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汝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