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东法民二初字第341号
原告:河源华润鹏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鹏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坭坑村新和组。
法定代表人:潘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中,男,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鑫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远公司),住所地:河源市东源县城建设二路俊园轩商住楼7栋102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锦,男,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中、被告鑫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源公司诉称,原告鹏源公司于2013年9月与被告鑫远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私人别墅),原告鹏源公司为被告鑫远公司供应混凝土筑建私人别墅,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鹏源公司按合同要求向被告鑫远公司供应混凝土,但被告鑫远公司没有按合同要求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43676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鑫远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为22123元,本案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鑫远公司承担。
被告鑫远公司答辩称,被告鑫远公司已经将全部货款94312元付清。此货款系付给原告鹏源公司员工***的,并且***已经将全部货款转交给原告鹏源公司。***是原告鹏源公司的业务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原告鹏源公司。原告鹏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鑫远公司欠货款43676元的事实。原告鹏源公司的律师费用不应由被告鑫远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鹏源公司与被告鑫远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私人别墅)。合同约定由原告鹏源公司为被告鑫远公司提供筑建私人别墅的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核定,截至2013年12月30日止,确认私人别墅混凝土总货款为92215元,被告鑫远公司陆续支付货款52743.5元,该货款是***凭原告鹏源公司盖有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收取,后由***到原告鹏源公司入账。
又查,***是原告鹏源公司员工,后辞职,现寻无下落。
以上事实,有原告鹏源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私人别墅)及补充协议、原告鹏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送货单、原告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被告鑫远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鑫远公司提供的***签字收款收据,***的社保缴纳记录,以及本案开庭笔录、调查笔录等材料证实,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鹏源公司与被告鑫远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私人别墅)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经原告鹏源公司、被告鑫远公司双方结算核定的(私人别墅)总货款92215元,事实清楚,本院应以认定。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鑫远公司直接支付货款给原告鹏源公司员工***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虽是原告鹏源公司的员工,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原告鹏源公司开出的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已收款依据,故***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被告鑫远公司认为***凭无原告鹏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向被告鑫远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鑫远公司提供的94312元(无原告鹏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因***无法寻找,原告鹏源公司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鑫远公司支付的货款应以盖有原告鹏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据收取的并入账的52743.5元为准。综上,原告鹏源公司向被告鑫远公司供应混凝土(私人别墅)的总货款92215元减去原告鹏源公司核定被告鑫远公司已支付并入账的货款总额52743.5元,仍欠货款39471.5元,被告鑫远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鹏源公司请求被告鑫远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鹏源公司无提供计算方法,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从最后一期2013年12月30日的次月15日即2014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为宜。原告鹏源公司请求被告鑫远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因该费用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鑫远公司表示异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源鑫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河源华润鹏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9471.5元。违约金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源华润鹏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河源华润鹏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河源鑫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何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