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鑫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源鑫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源华润鹏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仙塘镇建设二路俊园轩商住楼7栋102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锦,均系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华润鹏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仙塘镇坭坑村新和组。
法定代表人:潘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毛中、***,均系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源华润鹏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鹏源公司与鑫远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私人别墅)。合同约定由鹏源公司为鑫远公司提供筑建私人别墅的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核定,截至2013年12月30日止,确认私人别墅混凝土总货款92215元。鑫远公司陆续支付货款52743.5元,该货款是***凭鹏源公司盖有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收取,后由***到鹏源公司入账。
另查明:***是鹏源公司员工,后辞职,现寻无下落。
原审法院认为:鹏源公司与鑫远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私人别墅)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经双方结算核定的私人别墅总货款92215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远公司直接支付货款给鹏源公司员工***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虽是鹏源公司员工,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鹏源公司开出的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已收款依据,故***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对鑫远公司认为***凭无鹏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向鑫远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观点,不予采纳。鑫远公司提供的94312元(无鹏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因***无法寻找,鹏源公司又不认可,故不予认定。鑫远公司支付的货款应以盖有鹏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据收取的并入账的52743.5元为准。综上,鹏源公司向鑫远公司供应混凝土(私人别墅)的总货款92215元减去鹏源公司核定鑫远公司已支付并入账的货款总额52743.5元,剩余货款39471.5元,鑫远公司应当支付。鹏源公司请求判决鑫远公司支付违约金,鹏源公司无提供计算方法,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从最后一期2013年12月30日的次月15日即2014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为宜。鹏源公司请求判决鑫远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因该费用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鑫远公司表示异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限鑫远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鹏源公司货款39471.5元。违约金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鹏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鹏源公司负担85元,鑫远公司负担700元。
上诉人鑫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鑫远公司支付的货款为52743.5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时,鑫远公司提供了9份收款收据,其中7份为私人别墅货款共73705元,加上鑫远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帐向鹏源公司支付的29670元,鑫远公司已付清了货款。原审判决认定“鑫远公司支付货款是***凭鹏源公司盖有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收取,后由***到鹏源公司入账”是错误的,鹏源公司有无入账,入账多少,是鹏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据此说明鑫远公司没有付款。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错误。虽然合同约定以鹏源公司开出的盖财务章的收据为收款依据,但双方从始至终均没有按该条款履行,都是***到鑫远公司收取货款,其个人写收据给鑫远公司,后***将收到的货款交给鹏源公司。***是鹏源公司的职工(业务员),混凝土的业务一直都是***与鑫远公司联系,***收取货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综上,鑫远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鹏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鹏源公司与鑫远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十款约定:“鹏源公司只有在双方确认混凝土数量、金额及签认《混凝土结算单》后,才向鑫远公司开具合法税务销售发票,发票不作为已收款的依据,以鹏源公司开出的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收款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确认总货款为92215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鑫远公司是否付清了货款给鹏源公司,其中鹏源公司确认鑫远公司已经支付52743.5元,剩余39471.5元涉及鹏源公司员工***收取鑫远公司货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虽是鹏源公司员工,但双方对付款方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鹏源公司开出的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收款依据,除此之外,没有证据证实鹏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授权***收取货款,故***收取鑫远公司货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系代表鹏源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鑫远公司认为其已付清货款给鹏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元,由上诉人鑫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建忠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