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

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鄂民终36号
上诉人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船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造船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华船舶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的立法原意是破产程序中同一债权不得两次受偿。同时,该项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且“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保证人清偿的剩余款项与债权人的债权源于同一债务,本质上属于同一债权。故,债权人有权就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得到清偿的款项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应自担风险,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即丧失了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但本案中,主债务人江北造船公司并没有就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清偿,而是由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全部代为清偿了债务。并不存在就同一债务两次清偿的情形,不存在前述司法解释的前提。如果僵化理解此项规定,会导致首先清偿债务的担保人利益受损。
江北造船公司答辩称,本案情形与前列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完全符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华船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江北造船公司的担保债权成立,并增加确认担保债权金额人民币434582069.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北造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4日,该院根据债务人江北造船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鄂黄冈中民二破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北造船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5年8月31日,该院指定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担任江北造船公司管理人。南华船舶公司委托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向江北造船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涉及直接债权部分58085791.17元。 2016年11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鄂0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南华船舶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在南华船舶公司案件的债权申报过程中,部分债权人以要求本案南华船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南华船舶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其中涉及到以江北造船公司为主债务人、南华船舶公司为保证人的多笔债权。经南华船舶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审查,以江北造船公司为主债务人同时要求南华船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共计19家,后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最终确定了债权人罗勇、武汉市东湖风景区火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及债权性质。 2018年7月2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南华船舶公司破产还债。从2018年12月开始,南华船舶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罗勇、武汉市东湖风景区火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债权人进行破产财产首次分配。南华船舶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江北造船公司代偿债务共计人民币163704420.45元。 2019年5月10日,南华船舶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江北造船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提交了《关于向江北造船公司破产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情况说明》,补充申报债权金额共计人民币163704420.45元。 2020年5月开始,南华船舶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罗勇、武汉市东湖风景区火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债权人进行了追加分配。在首次分配的基础上,南华船舶公司再次为主债务人江北造船公司代偿债务共计人民币274720796.50元。2020年6月4日,南华船舶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江北造船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提交了《关于向江北造船公司破产管理人再次补充申报债权的情况说明》,再次补充申报债权金额共计人民币274720796.50元。 2018年8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1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本案原告南华船舶公司抽逃本案被告江北造船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南华船舶公司认为上述所涉抽逃注册资本3000万元部分应在南华船舶公司前期申报的直接债权部分恢复已抵扣的3000万元,故对此部分进行了补充申报。2020年9月10日,南华船舶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江北造船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提交了《关于向江北造船公司破产管理人第三次补充申报债权的情况说明》。三次补充申报债权合计人民币468425216.94元。 另查明,债权人罗勇、武汉市东湖风景区火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作为债权人分别向江北造船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 江北造船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南华船舶公司寄送的《江北造船公司破产管理人异议债权二次确认函》载明,江北造船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于南华船舶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的直接债权58085791.17元予以确认,并确认了第三次补充申报的直接债权3000万元。对于南华船舶公司管理人两次补充申报的20笔(19家)保证债权,江北造船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规定,只认定除第一笔主债权人罗勇未申报债权3843147.64元予以确认外,其余补充申报保证债权的主债权人均已申报债权,不予确认。南华船舶公司认为江北造船公司管理人对于其合法债权未尽快予以审查确认,在南华船舶公司已经积极履行完破产财产分配工作后,才根据已有规定寄送债权确认材料,并对大部分债权不予确认错误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规定,“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本案中,南华船舶公司请求法院确认的债权均系其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江北造船公司代偿的债务,因该部分债务的债权人均已分别向南华船舶公司的管理人和江北造船公司的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南华船舶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即无权要求江北造船公司追偿。据此,南华船舶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其对于江北造船公司的担保债权成立,并增加确认其担保债权金额人民币434582069.30元的诉请与法相悖,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华船舶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规定,“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本案中,债务人江北造船公司和保证人南华船舶公司分别于2015年和2016年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罗勇、武汉市东湖风景区火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债权人分别向江北造船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以及南华船舶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南华船舶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法院确认的债权均系其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江北造船公司代偿的债务,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南华船舶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无权向江北造船公司追偿。一审法院认定南华船舶公司本案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成林 审判员  周宜雄 审判员  余 俊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