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

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11民初263号
原告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船舶公司”)与被告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造船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骥、张敏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华船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被告江北造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规定,“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本案中,原告南华船舶公司请求法院确认的债权均系其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被告江北造船公司代偿的债务,因该部分债务的债权人均已分别向原告南华船舶公司的管理人和被告江北造船公司的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南华船舶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即无权要求被告江北造船公司追偿。据此,原告南华船舶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其对于被告江北造船公司的担保债权成立,并增加确认其担保债权金额人民币434582069.30元的诉请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北造船公司对原告南华船舶公司递交的二十一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江北造船公司为反驳原告南华船舶公司的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民二破字第00003号和00003-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被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于2015年12月9日被宣告破产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南华船舶公司对被告江北造船公司递交的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2015年8月24日,本院根据债务人江北造船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鄂黄冈中民二破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北造船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5年8月31日,本院指定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担任江北造船公司管理人。原告南华船舶公司委托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向江北造船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涉及直接债权部分58085791.17元。 2016年11月2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鄂0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南华船舶破产清算申请。在南华船舶案件的债权申报过程中,部分债权人以要求本案原告南华船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原告南华船舶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其中涉及到以被告江北造船公司为主债务人、原告南华船舶公司为保证人的多笔债权。经原告南华船舶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审查,以被告江北造船公司为主债务人同时要求原告南华船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共计19家,后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最终确定了债权人罗勇、武汉市东湖风景区火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及债权性质。 2018年7月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原告南华船舶公司破产还债。从2018年12月开始,原告南华船舶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罗勇、武汉市东湖风景区火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债权人进行破产财产首次分配。原告南华船舶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江北造船公司代偿债务共计人民币163704420.45元。2019年5月10日,原告南华船舶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被告江北造船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提交了《关于向江北造船公司破产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情况说明》,补充申报债权金额共计人民币163704420.45元。2020年5月开始,原告南华船舶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罗勇、武汉市东湖风景区火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债权人进行了追加分配。在首次分配的基础上,原告南华船舶公司再次为主债务人被告江北造船公司代偿债务共计人民币274720796.50元。2020年6月4日,原告南华船舶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被告江北造船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提交了《关于向江北造船公司破产管理人再次补充申报债权的情况说明》,再次补充申报债权金额共计人民币274720796.50元。 2018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7)鄂1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本案原告南华船舶公司抽逃本案被告江北造船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本案原告南华船舶公司认为上述所涉抽逃注册资本3000万元部分应在南华船舶公司前期申报的直接债权部分恢复已抵扣的3000万元,故对此部分进行了补充申报。2020年9月10日,原告南华船舶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被告江北造船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提交了《关于向江北造船公司破产管理人第三次补充申报债权的情况说明》。三次补充申报债权合计人民币468425216.94元。 另查明,债权人罗勇、武汉市东湖风景区火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作为债权人分别向被告江北造船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 被告江北造船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南华船舶公司寄送的《江北造船公司破产管理人异议债权二次确认函》载明,被告江北造船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于原告南华船舶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的直接债权58085791.17元予以确认,并确认了第三次补充申报的直接债权3000万元。对于原告南华船舶公司管理人两次补充申报的20笔(19家)保证债权,被告江北造船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规定,只认定除第一笔主债权人罗勇未申报债权3843147.64元予以确认外,其余补充申报保证债权的主债权人均已申报债权,不予确认。原告南华船舶公司认为被告江北造船公司管理人对于其合法债权未尽快予以审查确认,在原告南华船舶公司已经积极履行完破产财产分配工作后,才根据已有规定寄送债权确认材料,并对大部分债权不予确认错误遂诉至法院。
驳回原告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军 审判员  骆骥 审判员  张敏
法官助理江乐芳 书记员刘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