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

***创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1民初20号 原告:***创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23号福星科技大厦2**9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0019701X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49号。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创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武汉南华黄冈 江北造船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江北船厂破产管理人)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创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037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9日,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创黄冈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与原告协商订立《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江北公司、海洋公司委托原告向小额贷款时贷款,再将贷款借给海洋公司,江北公司以其库存钢材以及4#3700立方米船的完工分段钢材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日的2014年4月30日前,江北公司没有偿还海洋公司工程款713万元,只是江北公司没有偿还原告650万元欠款时,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同时约定,贷款到期前,江北公司偿还清海洋公司的欠款,本协议约定的江北公司连带责任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650万元贷款出借给海洋公司。贷款到期后,江北公司未能还款给海洋公司,致使其未能还款给原告。后原告在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海洋公司偿还借款650万元,江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2014年11月18日清单内抵押的库存材料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申请强制执行期间江北公司被申请破产2015年8月24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定受理江北公司破产清算。2015年8月31日指定被告为江北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了债权。确认优先受偿权债权为650万元。被告在担任江北公司破产管理人期间未尽勤勉职责,未正确执行职务。未依法处置江北公司抵押给原告的财产。依据已经生效的(201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库存钢材为231.41317吨,管理人只确认为50吨,处置价款70000.00元,实际相差181.41317吨,若按每吨1400元计算,尚差欠253978.00元。4#3700立方米船的完工分段钢材确认为1064.16吨,若按废钢材价格(2019年市场价2200元每吨)价款为2341152.00元,被告在处置4#3700m3船的完工分段只分配491430.60元,分配缺乏公正。综上,被告在担任破产管理人期间,未尽勤勉职责,未正确履行职务,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百三十条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具状诉请如上。请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在申请强制执行期间,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指定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为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故原告起诉被告系诉讼的主体错误,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创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武 审判长  朱 卫 审判长  郑 蕾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