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302民初8841号
原告:安徽富峰建筑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117号银燕小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宏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阳路众城大厦B-2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富峰建筑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被告宏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原告安徽富峰建筑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宏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富峰建筑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富峰建筑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撤回对被告宏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