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安徽省前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西二环**前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宏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淮北市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前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产生纠纷,准备提起诉讼,因情况紧急,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损,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淮北市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前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函,愿意承担因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宏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淮北市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前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宏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