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02民初10507号之一
原告:安徽省中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芜湖代产业园厦云路以西、茴香路以南、月季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TGXQ5X(1-1)。
法定代表人:马向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素梅,公司会计。
被告:宏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阳路众诚大厦(贰拾肆克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52905792G。
法定代表人:王剑通,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在本院审理原告安徽省中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宏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原告安徽省中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了宏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24223.14元。现原告安徽省中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解除对被告宏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徽商银行:1330701021000354861;台州银行:540056181800015)存款324223.14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中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宏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徽商银行:1330701021000354861;台州银行:540056181800015)存款324223.14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张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