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培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育英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致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培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致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岚,被上诉人培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致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致诚公司与培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签字的结算单与***签字的销货清单、出库单,但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与致诚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判断错误。首先,***与***二人并未到庭对签字真实性进行确认,该两份证据在真实性上存疑。其次,假设***与***的签字是真实的,也不能代表致诚公司。***在2014年1月已从致诚公司离职,其社保缴纳时间至2014年1月,可判断在1月时其已离职,因社保一般具有一个月的延时性。而***是在2016年4月才由致诚公司缴纳社保,在此之前,***并非致诚公司员工。虽然培苗公司提供了2012年由***签字的送货单,但并不能直接推定***在2012年开始就是致诚公司员工,不能排除***个人和其他单位存在劳务关系或***个人经营的情况,***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致诚公司。再者,培苗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中的送货单上载明由培苗公司自行书写的客户名称系“绿城******”,并非致诚公司,也非致诚公司法宝代表人***。即使绿城***的装修材料款没有付清,培苗公司也应当向送货地址上的房屋业主主张,而非要求致诚公司承担责任。一审认定“培苗公司又为致诚公司的绿城***22幢装修项目提供装修材料”无依据。所有证据均不能指向购货者是致诚公司。二、退一步讲,假设致诚公司与培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一审认定的价格标准也不符合市场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致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由财务结算的2011年材料汇总表,通过与培苗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对比,可看出“伊美701室”、“同方18幢”、“同方26幢”内容都是一致的,可以证实这份材料总表的真实性。致诚公司与培苗公司之间合作一直采用较低的四至六折的折扣价的形式,甚至在致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装修时折扣更是低至2.6折。鉴于致诚公司与培苗公司之间曾经友好的合作关系,采用较低的折扣价是符合常理的,且装修材料市场价格浮动区间较大,一审法院直接以培苗公司的标价作为成交金额,显然过高,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
培苗公司辩称,一、***是在职期间签署对账单。***在致诚公司的社保缴费记录至2014年2月,并非致诚公司陈述的2014年1月。在1月份,***出具对账单的行为仍是职务行为,2014年1月22日是农历腊月二十二,这也符合我国传统的在年底结账的交易习惯及在新年更换工作单位的生活习惯。二、致诚公司员工***的对账行为也符合交易习惯及生活习惯。首先,绿城***现场均是由***签收货物,***对买卖的实际情况比较了解;第二,对账单的签署日期是2016年2月1日,同样是在农历腊月二十三,与双方多年交易习惯完全一致;第三,***在致诚公司从2016年4月开始交社保这一情形,不能反推是从2016年4月入职,培苗公司一审时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2012年就在为致诚公司工作。三、“绿城******”与致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为同一人。致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培苗装饰2011材料汇总表”、“销货清单6份”,其中编号0018938、0018939、ZIXS1311030095销货清单中客户名称均为“***”,培苗公司在填写销货单时,存在使用同音字做法,且致诚公司是认可的。四、根据致诚公司提交的证据“销货清单6份”中可以看出,双方如对该笔交易存在打折情形,均是在销货单据中载明市价及折后价的,并且双方提交的每张销货单据上均是对货款做出结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培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致诚公司支付装饰装修材料款3852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培苗公司、致诚公司素有买卖关系,由培苗公司为致诚公司提供装修材料。2014年1月22日,致诚公司员工***向培苗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对双方之前的材料款予以对账结算,共计474204元。培苗公司自认上述货款中致诚公司已支付27万余元,尚欠20万元。2015年7月至同年10月,培苗公司又为致诚公司的绿城***22幢装修项目提供装修材料,由致诚公司员工***签收材料,共计货款185271元。
一审法院认为,培苗公司与致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致诚公司尚欠培苗公司货款3852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培苗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对培苗公司要求致诚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致诚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致诚公司支付培苗公司货款385271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致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和计算单各一页,由培苗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拟证明培苗公司在祥生府业主购买瓷砖的时候给予了相应的折扣,本案案涉货物都是打折的,培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价格不合理。培苗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致诚公司与培苗公司的生意发生在2015年前,致诚公司提供的是2019年的材料,没有可比性。
本院认证认为,培苗公司对致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有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培苗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签字的结算单与***签字的销货清单、出库单对致诚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致诚公司主张的价格打折是否应予采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相关证据显示致诚公司为***缴纳社保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2月,故**亚于2014年1月22日向培苗公司出具结算单时的身份应为致诚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致诚公司提出相关社保缴至2014年1月、***已于2014年1月离职,与本案事实不符。致诚公司认为,致诚公司于2016年4月始为***缴纳社保,此前,***并非致诚公司员工,***无权代表致诚公司进行签收、对账。对此,***自2012年起即签收相关销货清单和出库单,案涉送货地址为绿城***22幢的销货清单亦由***签收,故培苗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致诚公司对2016年1月12日的对账单进行签字确认,***的相关签字行为对致诚公司有约束力。致诚公司认为***、***未到庭确认相关签名的真实性,一审直接认定案涉结算单、对账单的真实性不当,但并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致诚公司对签字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致诚公司还认为相关出库单上客户名称为“绿城***22幢***”,与致诚公司无关,培苗公司应向相关业主主张。对此,综合本案相关销货清单、出库单、结算单、对账单,可认定绿城***22幢系致诚公司项目,上述“***”应系笔误,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致诚公司认为培苗公司应在其主张的价格上相应打折。对此,案涉销货清单、出库单均写明了相应单价;***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结算单在相应的项目金额后注明了“实价”,并未有应打多少折的表述;***2016年1月12日签署的对账单载明了相应的单价,亦未有打折的记载;本案也未有证据证明培苗公司在与致诚公司的所有交易中均做出打折的承诺。致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曾以相应折扣价向培苗公司购货的证据,但不同时期、不同品种的交易缺乏可比性,致诚公司的主张依据并不充分,且致诚公司提交的销货单据已明确标明折扣的情况,而本案单据并无此类记载,故致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仅为其单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致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9元,由上诉人浙江致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