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81民初1447号
原告:浙江致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金鸡山12号蓝铂公寓91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岚,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倩,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培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育英路9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致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与被告浙江培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审判,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岚、边倩,被告培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原、被告要求对本案进行调解及延期举证,申请中止诉讼。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恢复审理,于2019年7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岚、边倩,被告培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申请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厂房设计费共计914142.80元(其中包括1号、2号厂房的幕墙设计费计287658元,1号厂房三至六层室内装修设计、一至六层给排水管道设计及2号厂房室内公卫设计费等计626484.8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因装修和经营培苗国际家居装饰广场(以下简称培苗家居广场)需要,委托原告以及浙XX宫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宫公司)进行设计,约定由原告负责培苗家居广场的1号厂房三至六层室内装修设计和一至六层给排水管道设计以及2号厂房室内公卫设计。因原告不具备幕墙设计资格,原告引荐华宫公司为被告负责1号、2号厂房及传达室的幕墙设计。因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且关系较好,基于对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信任,原告及华宫公司与被告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设计完成后被告按照《建筑装饰设计收费标准》等行业收费标准向原告及华宫公司支付相应设计费,后原告及华宫公司按照被告要求,为培苗家居广场进行设计,具体内容如下:1、原告为被告进行室内装饰设计的区域、面积为:1号厂房三至六层7652平方米,1号厂房给排水管道一至六层14206平方米,2号厂房室内公卫37平方米,设计价格按《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文件》、《建筑装饰设计收费标准》确定,设计费总计626484.80元。2、华宫公司为被告进行外墙幕墙设计区域、面积为:1号厂房幕墙9087平方米,2号厂房幕墙4136平方米,传达室幕墙88平方米,设计费共计287658元。
原告与华宫公司完成设计工作后,被告已按照设计方案对培苗家居广场进行装修并于2016年实际投入使用,但对应付原告及华宫公司的设计费却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与华宫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经协商,华宫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幕墙设计费用的相关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以书面通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部分权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已实际享有并使用了原告(包括债权转让)的设计成果,但却一直未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望判如所请。
被告培苗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形成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关系不成立;培苗装饰城1号厂房幕墙设计是被告与案外人华宫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除了1号厂房幕墙设计外,原告诉称的其他设计内容是被告与案外人中山市合势达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势达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被告按照合势达公司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且被告已经支付给案外人合势达公司相应的设计费;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致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关于原告为被告进行室内装饰设计部分的证据:包括1号厂房装饰工程三、四、五、六层平面布置图1份、2号厂房公卫平面布置图1份,1号厂房给排水管道设计1份;二、华宫公司为被告进行幕墙设计及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的证据:包括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寄送凭证各1份,1号厂房幕墙设计平面图1份、2号厂房幕墙设计平面图2份、门卫平面图1份,1号厂房外墙装饰施工图审查专用合同书、审查报告书、审查合格书各1份,外部设计效果图、培苗家居广场现状照片;三、原告及华宫公司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的证据:诸暨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所附光盘1份(系对QQ号码为39×××94邮箱上的部分内容录像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光盘由本院复制给被告),从QQ邮箱中打印的部分邮件发送页面及通过邮箱发送给被告的完整施工图打印件;四、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15年3月份、9月份,并出示手机载体);《建筑装饰设计收费标准》、《建筑幕墙工程设计收费办法(试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也没有委托其他任何人收到过上述图纸,且上述图纸从建筑、施工行业来说,并不属于正式设计完成的施工蓝图,无法进行施工,原告应提供蓝图,且被告的上述厂房是由合势达公司进行设计;证据二,对2号厂房幕墙设计平面图、门卫平面图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一相同,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华宫公司只设计了1号厂房幕墙,设计面积为4950平方米,被告与华宫公司还没有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故债权转让未生效,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2号厂房的现状与所谓的效果图是有差异的,说明并非华宫公司设计;对证据三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没有异议,对公证记录的39×××94QQ邮箱发送的邮件没有异议,但不清楚收件人是谁,且光盘录像中有多处打开已发送邮件内容后,没有点击下载附件,就直接打开了文件,无法确认光盘中打开的图纸是否直接从已发送邮件附件内容中下载所得,除了1号厂房有平面图、立面图、节点大样图之外,其他图纸都是平面图,根本无法用于施工,只是一个概念设计或初步方案;对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原手机已遗失,无法确认是否是***本人,且微信头像和姓名可以变更和自行备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聊天记录上的施工联系单系复印件,内容模糊,与本案无关,且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培苗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提供工程项目设计协议书(合势达公司邮寄给被告的扫描件)1份,合势达公司三、四、五、六层平面布置图1份、合势达给排水管道设计图1份,付款凭证1份,2号厂房公卫现场照片1份,2号厂房外墙现场照片1份,合势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经质证,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系复制件,且即使真实存在,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设计项目的进度有问题,与一般合同不符;对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势达公司没有幕墙设计资质,如果真实,设计时间在原告向被告出图后近1年,且与原告的图纸基本没有大的差异,说明被告有意将原、被告之间的设计关系掩盖;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付款时间早于签订合同时间,无法证明是本案中的设计费;对现场照片未提出异议;对合势达公司的企业信息没有异议。
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从诸暨市城建档案馆复印的1号厂房三至六层土建平面图、1号厂房幕墙竣工图,并提供根据上述图纸对建筑面积的计算清单,经计算,1号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为1897.38平方米,1号厂房幕墙面积通过投影面计算为7288平方米。被告对上述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1号厂房幕墙面积同意按7000平方米计算。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寄送凭证,1号厂房幕墙设计平面图、1号厂房外墙装饰施工图审查专用合同书、审查报告书、审查合格书,培苗家居广场现状照片,诸暨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诸暨市城建档案馆存档的1号厂房三至六层土建平面图、1号厂房幕墙竣工图,被告提供的2号厂房公卫及外墙现场照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双方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手机载体,足以认定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已确认的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1号厂房幕墙设计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达成培苗家居广场(培苗装饰城)的装修设计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厂房室内装修设计,华宫公司对厂房幕墙进行设计,各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由双方工作人员以及施工方、图纸审查方通过QQ邮箱进行沟通交流,设计图纸也通过QQ邮箱发送并根据沟通意见进行修改,最终形成完整的设计施工图,由被告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设计图,1号厂房三至六层已交付完整的图纸,包括平面图、立面图、节点大样图,足以认定原告已完成1号厂房三至六层的室内装修设计成果,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2号厂房公卫设计,原告仅提供平面图,而被告提供的公卫现场照片与平面图不一致,故无法证明2号厂房公卫由原告完成设计。原告主张1号厂房一至六层给排水管道由其完成设计,也仅提供了平面布置图,不能证明已完成设计成果,对此本院亦不予认定。关于1号厂房幕墙设计系由华宫公司实际完成,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供了2号厂房幕墙设计平面图、门卫幕墙设计平面图,但未提供立面图、节点大样图,设计图纸并不完整,而被告提供的2号厂房幕墙、门卫的现场照片与原告提供的平面图不一致,故无法证明2号厂房幕墙、门卫幕墙由华宫公司完成,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设计收费标准》、《建筑幕墙工程设计收费办法(试行)》不属证据范畴,可作为计算设计费用的参考依据。对被告提供的其与合势达公司之间的协议等证据,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与合势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装修设计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装饰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系长期合作关系。2014年9月,被告培苗公司因装修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育英路98号的培苗装饰城(即原告诉称的培苗家居广场)需要,要求原告致诚公司进行装修设计。原告遂根据被告的相应要求进行设计,其中1号厂房幕墙交由华宫公司设计。双方之间通过QQ邮箱进行沟通交流,原告将完成的设计图纸通过其工作人员***的QQ邮箱向被告及施工方、图纸审查方发送,原告实际已完成1号厂房三至六层的室内装修设计。华宫公司完成1号厂房幕墙设计。但原、被告及华宫公司对设计费用未作约定。
另查明,华宫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幕墙设计费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该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致诚公司与被告培苗公司之间存在培苗装饰城1号厂房三至六层室内装修设计合同关系,华宫公司与被告培苗公司之间存在1号厂房幕墙设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培苗公司仅认可与华宫公司的1号厂房幕墙设计关系,而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完成1号厂房三至六层的室内装修设计工作,并已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原告已完成其举证义务,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并不能推翻原、被告之间的装修设计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还完成了2号厂房公卫、1号厂房一至六层给排水管道设计,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还主张华宫公司完成了2号厂房及门卫的幕墙设计,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1号厂房三至六层的设计费用未作约定,根据装修设计行业的收费标准,应根据建筑面积计算设计费用,原告根据诸暨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1号厂房施工图,计算出三至六层每层建筑面积为1897.38元,共计建筑面积为7589.52平方米。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收费标准,本院参考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设计收费标准》,并结合本地区设计行业的市场价格及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设计费为60元/平方米。故1号厂房三至六层室内装修设计费为455371元。华宫公司与被告就幕墙设计费用亦未作约定,本院参考原告提供的《建筑幕墙工程设计收费办法(试行)》,并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设计费为30元/平方米。双方对1号厂房幕墙面积的计算虽存在差距,但鉴于双方差距不大,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没有必要再由相关专业机构对幕墙面积进行测算,本院酌情按被告认可的7000平方米予以认定。故本院对1号厂房幕墙设计费认定为210000元。原告已从华宫公司受让幕墙设计费,故有权向被告主张,被告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设计费并非被告与华宫公司所约定,被告对债权转让金额的抗辩成立,本院仅支持1号厂房幕墙设计费2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培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致诚装饰有限公司设计费66537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致诚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1元,依法减半收取6470.50元,由原告浙江致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770.50元,被告浙江培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