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81民初1444号
原告:浙江培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育英路9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致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金鸡山12号蓝铂公寓91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岚,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倩,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培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苗公司)与被告浙江致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致诚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审判,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培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致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岚、边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原、被告要求对本案进行调解,申请中止诉讼。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恢复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培苗公司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培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致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岚、边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培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致诚公司支付装饰装修材料款38527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就买卖装修装饰材料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向来通过口头约定订立买卖合同,再由原告提供装饰装修材料至被告指定的地点或其实际施工处。2014年1月22日,原告曾与***进行结算,结算款项为474204元,被告此后陆续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后原告又为被告指定的绿城***22幢提供装饰装修材料,合计材料款为185271元。被告至今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义务。
被告致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长期的业务往来,也没有通过口头约定订立过买卖合同,也不存在原告所述受被告委托将材料送达指定地点或施工处;原告与***进行结算,是***的单方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被告不予认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培苗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14年1月22日由***签字确认的结算单1份,***于2016年2月1日签字确认的绿城***22幢货物清单1份、与之对应的销货清单及出库单若干份,被告向诸暨市路航装饰商场(以下简称路航商场)汇款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份,被告单位员工***、***、***的社保证明各1份,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货单、银行明细回单及承兑汇票复印件各2份,原、被告以往业务往来的结算单及销货清单、出库单、对账单若干份,路航商场出具的说明及其营业执照各1份,经质证,被告对***、***、***的社保证明,被告向路航商场的汇款回单,路航商场的说明及营业执照,案外人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无权对外进行结算,***签字时并非被告单位职工,即使系被告单位职工,其签字仅是对收货数量的确认,并非对价格、金额的确认。
被告致诚公司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培苗装饰2011材料汇总表1份、销货清单6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就存在合作关系,材料价格均采用较低的折扣价,最低为2.6折,本案的货款也应按折扣价,而不能按市场价。经质证,原告对汇总表的三性不予认可,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以该销货清单上的折扣作为本案货款的折扣,本案货款应以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的价格结算。
本院对***、***、***的社保证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该三人系被告的职工予以认定;对***签字的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定,***的结算行为能够代表被告,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虽于2016年4月起为***缴纳社保,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结算单足以证明***自2012年起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故对由***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出库单及2016年2月1日货物清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认定***的签字行为能够代表被告;绿城***的部分销货清单上无人签字确认,但***在相应的出库单上已签字确认,而根据交易习惯,销货清单与出库单由原告一并交付被告,故可认定被告已收到销货清单,对销货清单上的单价及货款金额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路航商场的说明及营业执照、被告向路航商场的银行汇款回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原告与路航商场系关联企业,被告向路航商场的汇款系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及结算、付款虽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缺乏关联性,但相同型号的材料单价基本一致,可印证原告在销货清单上的价格为合理的市场价。
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房屋装修提供材料的销货清单予以确认,该销货清单系原、被告之前的买卖行为,不包含在本案货款中,关于折扣均已在销货清单中予以明确载明,反而可以印证双方的货款在销货清单中予以约定的交易习惯;对被告自行制作的汇总表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买卖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材料。2014年1月22日,被告员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对双方之前的材料款予以对账结算,共计474204元。原告自认上述货款中被告已支付27万余元,尚欠20万元。2015年7月至同年10月,原告又为被告的绿城***22幢装修项目提供装修材料,由被告员工***签收材料,共计货款185271元。
本院认为,原告培苗公司与被告致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致诚公司尚欠原告培苗公司货款3852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致诚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致诚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培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8527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9元,依法减半收取3539.50元,由被告浙江致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