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3民初1224号
原告:***,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黄金开发区。
原告:***,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黄金开发区。
原告:黄秀明,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宁都县。
原告:黄翠鸣,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宁都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钟灵路128号2栋2-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653804626。
法定代表人:黄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庆虎,该公司赣州地区负责人。
被告:温长华,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水石,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发展,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宁都县。
被告:黄伟平,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秀明、黄翠鸣与被告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盛公司)、温长华、廖发展、黄伟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明、黄翠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温长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水石、被告廖发展、被告黄伟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明、黄翠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友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庆虎、被告温长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水石、被告廖发展、被告黄伟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秀明、黄翠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在会昌县人民调解中心作出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调解协议,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赔偿费用80万元并支付16万元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日下午,原告的家属黄金宝在会昌县××××村施工料场挖土施工过程中,被工地肖运良驾驶的车辆撞到码压致死。2018年11月8日,经会昌县人民调解中心组织调解,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方自愿赔偿原告方85万元(包括签订本协议前已据支付的5万元和签订本协议后应支付80万元).剩余80万赔偿款付于款方式为,被告一分三次支付完毕,并在四个月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支付20%违约金。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方相互推据,被告方未将剩余的80万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方,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赔偿款。原告认为,被告方拒不履行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具状贵院,盼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友盛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温长华辩称,1.答辩人不是承包人,对黄金宝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担责;2.调解协议是答辩人在承受巨大压力下违心所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3.本起事故是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主体是工程承包人友盛公司;4.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不符合工伤赔偿规定,赔偿金额应予核减;5.请求法院撤销调解协议,重新作出裁决。
廖发展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黄伟平辩称,1.答辩人对黄金宝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2.该赔偿协议损害了答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3.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予以核减;4.调解协议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且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认定为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被告友盛公司中标会昌县庄口大桥至下车(庄埠段)公路改造工程,并于2018年5月2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黄金宝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2018年6月13日,被告友盛公司与会昌县庄埠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2018年10月3日,肖运粮驾驶洒水车在工地上作业时,不慎将黄金宝撞倒并碾压,造成黄金宝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1月8日,被告友盛公司、温长华、廖发展、黄伟平与原告***、***、黄秀明、黄翠鸣在会昌县人民调解中心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载明被告温长华、廖发展、黄伟平与黄金宝承包了涉案工程,调解协议的主要条款大意如下:1.被告友盛公司、温长华、廖发展、黄伟平自愿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85万元(含已支付的5万元);2.由被告友盛公司代被告温长华、廖发展、黄伟平分三次将上述款项打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上,最后一笔款项应于2019年3月8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应支付20%的违约金;3.原告在得到第一笔赔偿款后应协助被告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所得款项与原告无关,若违约应承担后续赔偿款20%的违约金;4.原告在收到首笔赔偿款后负责处理黄金宝的丧葬事宜;5.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温长华、黄伟平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廖发展授权被告温长华在该协议上代签其名字,被告友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庆虎代表友盛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且该协议系经友盛公司修改并经当事各方同意后签订,会昌县庄埠乡武装部长刘世养、会昌县庄埠乡综治中心工作人员胡锦峰、会昌县人民调解中心工作人员周金海在人民调解员上签字,案外人董雪莲、董过路、李青茂在在场人处签字。后经本院调查,刘世养在调解过程中在场,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与调解过程中约定的基本一致,但调解协议上的签名系他人代签。
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仅支付了协议签订前的5万元。
2018年12月28日,会昌县交通运输局向会昌县人民政府发出会交字[2018]219号“关于对友盛建设工程公司10.3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给予批复的请示”文件,请示所附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涉案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提出了处理意见。2019年1月29日,会昌县人民政府作出会府字[2019]2号文件,文件对涉案事故的调查报告进行了批复,同意了会昌县交通运输局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涉案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提出了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本案中,经会昌县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后签订的调解协议,签字的当事各方均符合调解协议有效的各项条件,被告温长华系在得到被告廖发展授权后代其签名;签订调解协议的当事各方不存在强迫或欺诈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告温长华以造成黄金宝死亡的事故系安全生产事故,主张该调解协议无效应予撤销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伟平抗辩称该协议损害了案外第三人利益,本院认为,调解协议上虽约定了被告可向肇事车辆驾驶员及车主等责任主体主张权利的权利,但该事故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系在工地上履行职务,不论其系受雇于黄金宝或是受雇于友盛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均是雇主,故,该协议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对被告黄伟平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会昌县人民调解中心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80万元赔偿款及16万元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款支付的主体。调解协议第二条载明,被告友盛公司代被告温长华、廖发展、黄伟平将赔偿款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上,故,该款的支付主体应当是被告友盛公司。至于被告温长华、廖发展、黄伟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系被告友盛公司与被告温长华、廖发展、黄伟平内部责任分配问题,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秀明、黄翠鸣赔偿款80万元及违约金1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项付至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
二、驳回原告***、***、黄秀明、黄翠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计6700元,由被告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锦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许水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