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1026执异2号
异议人: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下溪街道西溪农民公寓1#栋楼东单元1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653804626。
法定代表人:黄赟,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被执行人:***,男,199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在本院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盛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对本院冻结***在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758851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友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2021)赣1026执25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友盛公司工程款案涉工程款的冻结。事实和理由:一、异议人友盛公司与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异议人友盛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书》,双方实际形成转包合同关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应坚持合同相对性规定,首先应与异议人友盛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依照其与友盛公司之间的合同确定工程价款,然后就其应得工程款可以请求友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并可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友盛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被执行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债权数额多少均无法确定。在***的工程款债权没有确定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作为***的债权人,直接要求冻结执行***在异议人处的案涉工程款758851元,必然损害异议人友盛公司的民事权益,误将工程款债权混同为物权,依据法律规定,债权具有相对性,不具有对世性。异议人友盛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友盛公司的债权确定之前,直接冻结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债权明显错误,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友盛公司系案涉工程中标承包人,且案涉工程尚未与发包人竣工结算,同时友盛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亦未结算,故无法确定被执行人***最终工程价款债权数额。综上,异议人认为,宜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1026执25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明显混淆了合同债权与物权之间实质区别,违反了合同相对原则规定,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故应当依法裁定中止对案涉工程款的执行,解除对案涉工程款的冻结。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项目责任协议》复印件。
本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赣1026民初4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赣1026执259号。2021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21)赣1026执25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人民币758851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并在同日向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2021)赣1026执25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如下:“一、友盛公司在收到资溪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属于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后,应在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所负的到期债务人民币758851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间,不得直接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三、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本院将依法追究友盛公司单位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2021年10月25日,本院将执行裁定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直接送达给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8年7月19日,资溪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资溪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泰伯小学农民公寓安置房(20、21#)工程发包给友盛公司承建,开工日期:2018年7月23日(最终以监理公司下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9年1月19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994723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达到总工程量的50%时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价的款的60%,审计局审计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工程余款。2018年9月18日,友盛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协议》,友盛公司将泰伯小学农民公寓安置房(20、21#)工程转包给***施工。约定:……本工程中标价:5994723.72元……乙方(***)按本工程合同价款的2%向甲方(友盛公司)上缴管理费用,管理费在第一笔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时一次扣清,超出工程量部分按2%收取管理费……。现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资溪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合同支付60%的工程款,尚余40%工程款因未结算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也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异议人友盛公司认为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尚未结算,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债权尚未确定,法院直接冻结执行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案涉工程款会损害公司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本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资溪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也按合同支付60%的工程款,尚余40%的工程款因未进行结算尚未支付,被执行人***转包该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在本院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已实际存在,仅仅是付款时间未来临,应视为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为避免被执行人接受第三人清偿后转移财产,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对该未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限制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该未到期债权,但同时也不得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该未到期债权,以保护第三人合法的期限利益。这与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本质相同,且符合未到期债权的特点,不损害第三人权益,亦符合执行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因此,对被执行人***对友盛公司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冻结措施。异议人友盛公司在收到本院的执行裁定书及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同样负有协助执行义务,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因此,异议人友盛公司向本院提出中止执行及解除冻结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孙继军
审判员  习国文
审判员  龚谷婵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彬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