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3民初7230号
原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高新区文成区块320国道山边段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7567569834。
法定代表人:刘礼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水琴,女,1986年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下溪街道西溪农民公寓1#楼栋东单元1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653804626。
法定代表人:黄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君,男,1986年7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0年1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州公司”)与被告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礼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水琴、被告友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399元及违约金106,982元,共计308,381元(违约金自2019年3月9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70,892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按年利率15.4%计算为36,090元,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沥青混合料生产公司。2018年3月27日,以两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沥青砼水稳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1.广丰区丰溪街道卫生院水稳及沥青路面施工工程,由甲方将沥青砼、水稳层,摊铺承包给乙方。2.价格:沥青混合料按360元/吨,和甲方结算,暂定总价约人民币五十万元左右,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工程量(按实际用量以吨折成方量,1立方米等于2.25吨)为准。3.甲方指定刘顺昌、刘顺荣为收货人,对收货人签字认可的过磅单可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如收货人有调整,以甲方出具的书面授权函为准。4.水稳及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签订后,甲方需支付乙方预付款二十万元。甲方根据乙方施工进度,分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业主单位对工程款是否验收,不影响工程款结算,若未按期支付,施工结束后,逾期乙方有权每日按剩余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该项工程,双方于2019年3月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总工程款为621,399.6元,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420,000元(其中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支付12万元),剩余工程款为201,399.6元。结算后,两被告并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同时,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按拖欠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即自2019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友盛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签订的甲方是**,不是友盛公司,友盛公司也没有授权别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友盛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过本案的沥青销售合同,所以说友盛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友盛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清州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刘礼芳证明书、刘礼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诉讼资格;3.《沥青砼水稳料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沥青砼水稳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1)广丰区丰溪街道卫生院水稳及沥青路面施工工程,由甲方将沥青砼、水稳层,摊铺承包给乙方。(2)价格:沥青混合料按360元吨,和甲方结算,暂定总价约人民币五十万元左右,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工程量(按实际用量以吨折成方量,1立方米等于2.25吨)为准。(3)甲方指定刘顺昌、刘顺荣为收货人,对收货人签字认可的过磅单可作为双方结算依据。(4)水稳及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签订后,甲方需支付乙方预付款二十万元。甲方根据乙方施工进度,分层支付剩余工程款。若未按期支付,施工结束后,逾期乙方有权每日按剩余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4.该组证据包含:结算单、过磅单、银行流水,其中结算单复印件1份(清州公司于2019年3月8日自行制作的材料结算明细清单),证明施工的工程总量为621,399.6元,已支付420,000元工程款,尚欠201,399.6元未支付。过磅单原件38份,证明沥青料数量为38车,共1726.11吨。银行流水打印件三份,证明友盛公司向清州公司支付沥青材料工程款30万元(2018年3月29日15万元、2018年7月26日5万元、2019年3月6日5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三份(**于2018年8月25日个人转账3万元,**委托李小兵于2018年4月16日转账一笔5万元、2018年4月17日一笔4万元),证明已支付工程款42万元。
被告友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友盛公司不是签订该合同的主体,不确定该份合同的真实情况,并且这份合同与友盛公司无任何关联,该份合同无友盛公司的印章,并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签订合同的甲方也不是友盛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得到友盛公司的授权;对证据4中的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友盛公司的签字盖章,也没有友盛公司授权委托人签字,是其单方结算;对过磅单有异议,过磅单上的签字人员不是友盛公司的员工,友盛公司也不认识这些人,更没有授权过这些人;对友盛公司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友盛公司转账是受**的委托,友盛公司不知道原告和**之间是什么关系,只是负责帮**付款,并且**跟友盛公司说付款的项目是广丰区县道X812线广丰大桥南岸至塘墀乡政府段公路改造项目的材料款,与原告提供的沥青销售合同的工程是不一致的。对其他几份转账凭证,友盛公司不清楚。
被告友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友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友盛公司虽然对该证据三性均异议,但该证据有被告**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结算单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但和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签收的过磅单数额核对一致,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总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收到部分价款,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原告清州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沥青砼水稳料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广丰区丰溪街道卫生院水稳及沥青路面施工工程,由甲方将沥青砼、水稳层,摊铺承包给乙方。第一条工程数量,路面沥青砼粗、细粒沥青厚度10厘米。其中粗粒沥青砼厚度7厘米,细粒式沥青砼厚度3厘米,约合600m3。粘油层贰元/m2,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第二条工程范围及结算方式,1.工程中使用的摊铺材料(沥青、柴油、天然气、碎石、矿粉等),人工费、机械费、运费等由乙方自行负责。沥青混合料按360元/吨和甲方结算,暂定总价约人民币伍拾万元左右(此价格为不含税价,如要开具发票则税费由甲方承担),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工程量(按实际用量以吨折成方量,1立方米等于2.25吨)为准。2.甲方指定刘顺昌、刘顺荣为收货人,对收货人签字认可的过磅单可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如收货人有调整的,以甲方出具的书面授权函为准。第三条付款方式,水稳及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签订后,甲方需支付乙方预付款贰拾万元;甲方根据乙方施工进度,分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业主单位对工程是否验收,不影响工程款结算,若未按期支付,施工结束后,逾期乙方有权每日按剩余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并对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甲方(盖章)处写有“江西友盛建设有限公司”,但没有该公司印章。甲方代表(签字)处有**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8年3月28日和4月19日运输AC-13(基沥)至施工地,原告结算共运输1726.11吨沥青混合料,按单价360元/吨,共计621,399.6元。被告友盛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9日、2018年7月26日、2019年3月6日转账给原告15万元、5万元、10万元,被告**于2018年8月25日个人转账3万元,**委托李小兵分别于2018年4月16日、2018年4月17日转账5万元、4万元,共计支付420,000元,尚余201,399.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清州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沥青砼水稳料销售合同》,名称虽然是销售合同,但合同约定的不仅包括沥青砼水稳料的买卖,还包括上述材料的摊铺作业,原告还需自行负责人工费、机械费、运费等,故案涉合同实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现要求俩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友盛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案涉沥青销售合同,也未授权别人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也不是被告友盛公司员工,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承担案涉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方系原告与被告**,虽然手写有被告友盛公司,但该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也未进行追认,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友盛公司有其他法律关系,虽然被告友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但被告友盛公司辩称系帮被告**支付“广丰区县道X812线广丰大桥南岸至塘墀乡政府段公路改造项目的材料款”,本院认为被告友盛公司转账凭证上备注了上述内容,其付款行为不能视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友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未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抗辩,且其在案涉合同上签字并给付款项,其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收取每日按剩余工程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原告起诉时变更为自2019年3月9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计算按201,399.6元依年利率24%自2019年3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为69,818.5元,依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止的违约金为36,184.8元,合计为106,003.3元,自2021年10月20日以后的违约金原告未明确,但依原告主张的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之后的违约金也按年利率15.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399.6元,并支付违约金106,003.3元(自2019年3月9日起算至2021年10月19日止),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以201,399.6元按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1元,减半收取295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饶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