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1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下溪街道西溪农民公寓1#栋楼东单元1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653804626。
法定代表人:黄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明,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高阜镇316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8581646554N。
法定代表人: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1976年4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何俊烨,男,199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上诉人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何俊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资溪县人民法院(2022)赣1028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明、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俊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资溪县人民法院(2022)赣1028民初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承担任何支付义务,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向上诉人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二、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的量、混凝土的结算方式及结算单价,其主张的混凝土货款金额。第一,原审法院据以确定混凝土销售货款金额的依据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混凝土销售结算单》《混凝土发货单》、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广材网的混凝土单价,但以上证据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未经上诉人及实际施工人何俊烨确认。其次,《混凝土发货单》当中“需方签收”栏当中的签字人员的身份、是否为该人本人签字、签字所代表的主体无从核实;签字人员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发货单中未注明供应的量及单价;被上诉人是否将其中混凝土供应至案涉工程及其真实总供应量无从核实。再次,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广材网的混凝土单价的资料,无销售单、销售量及结算支付凭证,不能说明三份合同是真实的且是真实履行了,且与本案无关联;而广材网并非政府官网,其公布的所谓信息价并非是政府官方的,该网页也没有证明力。第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是如何结算的,即计价方式是按吨、按车还是按方量和单价是多少。第三,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案外人何俊烨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即便如此,但何俊烨支付对应的是哪些混凝土的货款,无从知晓。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案涉混凝土,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证据支持。第一,案涉工程系由何俊烨整体转承包施工,上诉人无向被上诉人购买混凝土的必要。案涉工程是在上诉人中标后并与招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再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何俊烨施工,何俊烨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内部工程转包。第二,上诉人从未对何俊烨有任何授权,且上诉人也无向作为实际施工人何俊烨授权的必要,何俊烨不能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第三,何俊烨与被上诉人间成立混凝土买卖关系。系何俊烨自己找到被上诉人公司,寻求购买混凝土的;混凝土供应到工地也是与何俊烨联系;而且何俊烨个人也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三、何俊烨向被上诉人采购混凝土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其该行为的效力对上诉人无约束力。四、上诉人对何俊烨欠付的混凝土货款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与各方无任何连带责任的约定,相关法律均未有(违法)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被上诉人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对货款的金额,我方与上诉人虽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在一审提交了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和资溪县的混凝土的市场信息价、混凝土发货单、付款凭证等可以证明货款的金额。2、上诉人是泰伯小学农民安置房的中标单位,所以上诉人要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何俊烨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俊烨立即支付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597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俊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资溪县泰伯小学农民公寓安置房(20、21#楼)建设工程施工,在2018年7月19日与资溪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溪县泰伯小学农民公寓安置房(20、21#楼)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资溪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发包人,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签订后,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与何俊烨签订一份“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以公司内部责任形式将工程转包给何俊烨,何俊烨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20年9月完工,当年年底竣工验收。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为泰伯小学农民公寓安置房(20、21#楼)施工提供了(商品)混凝土,有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该工程混凝土的发货单(共176张,发货时间2018年8月7日-2020年5月9日),内容有强度等级的数量,其中c20混凝土389立方米、c25混凝土988.5立方米、c30混凝土285立方米,货单上标明(20、21#楼)该工程施工的部位、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线号、发料时间、坍落度、浇筑方式、驾驶员、工地电话等内容,并有需方签收人签字。供销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货单未标明单价,是何俊烨联系的。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从施工工地的公告栏知道,建设施工单位是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供货期间,何俊烨在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5月8日通过各种方式给付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30000元,但尚有余款未结清,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也未开具发票和收据。该工程完工后,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向何俊烨催讨,何俊烨均以业主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着未付款。后因联系不上何俊烨,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资溪县泰伯小学农民公寓安置房(20、21#楼)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混凝土,购买了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已经在该工程中接受使用,并支付了部分货款,该买卖合同成立。因对该混凝土的价款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因双方未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和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前条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按资溪县当时混凝土的市场价格,在2018年8月7日至10月8日为c25普通砼410元/立方米、c30普通砼430元/立方米,在此期间购买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c25混凝土894.5立方米,即货款(894.5立方米×410元/立方米)366745元,c30混凝土108立方米,即货款(108立方米×430元/立方米)46440元;2019年1月25日至5月12日为c25普通砼525元/立方米、c30普通砼540元/立方米,在此期间购买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c25混凝土94立方米,即货款(94立方米×525元/立方米)49350元,c30混凝土117立方米,即货款(177立方米×540元/立方米)95580元;2020年3月18日至5月9日为c20普通砼490元/立方米,在此期间购买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c20混凝土389立方米,即货款(389立方米×490元/立方米)190610元;总计货款748725元,减去已付货款330000元,尚欠418725元。对前述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该混凝土从发货单明确为该工程所用,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是购买人。从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俊烨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协议”是对工程责任人何俊烨工程项目责任的内部考核,其内部有转包的内容,承包人认为何俊烨为实际施工人,但仍有公司管理的要求,协议约定实际施工工程,有公司授权的职权性质,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为该工程的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对何俊烨与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买卖行为,由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为此,对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872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其利息,未提出数额和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解的与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和欠货款不能成立,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8725元。二、驳回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2元,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货款的金额认定问题。二、案涉货款的责任主体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有需方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上载明了案涉混凝土供应时间、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供应数量等基本交易信息。关于交易价格,一审法院根据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与江西磊鑫建筑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官网广材助手公布的“资溪县建筑材料的信息价”确定同时期相应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单价,根据发货单载明的混凝土数量,认定总计货款748725元,减去已付货款330000元,尚欠418725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混凝土发货单上注明工程名称:泰伯小学农民公寓安置住宅,工程地址:泰伯小学农民公寓安置住宅,案涉混凝土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系送至泰伯小学农民公寓安置房(20、21#楼)建设工程工地,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泰伯小学农民公寓安置房(20、21#楼)承包方,应为该工程施工的外部责任主体,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据此向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工程所用混凝土款,并无不当。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何俊烨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协议》,向何俊烨追偿。
综上,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0.88元,由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璆
审判员 王一敏
审判员 万燕飞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恒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