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8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8民初7号 原告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高阜镇316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8581646554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6年4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下溪街道西溪农民公寓1#栋楼东单元1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653804626。 法定代表人黄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原告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3597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资溪县泰伯小学农民公寓安置房期间,自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总货款共计人民币765970 2./8 元,支付货款330000元,尚欠43597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以业主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着不肯付款。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也从未和原告有任何资金往来,原告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从未向本公司催讨过货款;2、因案涉工程是由***整体承包施工,本公司对原告是否出卖过混凝土至案涉工程及买了多少混凝土量结算单价均不知情,且本公司从未向原告确认过货款金额,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存疑。综上,原告主张本公司的欠货款不成立。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通过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发货单”(共计178张),用以证明原告2018年3月30日-2020年5月9日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对方也有签字。被告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一是对混凝土发货单不予认可,发货单中签字人员身份信息,是否为本人签字,及签字代表的主体均不能核实;二是签字人员本公司不认识,也不是本公司员工,本公司在此案诉讼前,从未见过该发货单;三是因本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未参与接受混凝土,原告发货单的混凝土是否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本公司不清楚;四是该发货单未载明货款结算方式,到底是按车、按吨、按方来计;即便原告主张的按方来算,也无法体现方量,发货单也未载明单价,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发货单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及**,本公司不予认可该发货单。该发货单上的工程名称为“泰伯小学农民公寓安置房”(20、21#楼),施工单位“泰伯小学农民公寓安置房”,发货单上标明是该安置房用混凝土,有具体时间、施工部位、强度等级、生产线号、发料时间,坍落度、浇筑方式、驾驶员、工地电话、需方签收人签字等内容,该证据有具有真实性,但其中2018年3月30日 3./8 强度等级c15混凝土10立方米(2**货单)是在2018年7月19日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资溪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溪县泰伯小学农民公寓安置房(20、21#楼)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之前的,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有原告“证据5”和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1“工程项目责任协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混凝土销售结算单”,用以证明2019年1月24日-2020年5月9日,***已经付了330000元的货款明细。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该结算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具有客观性,被告在本案诉讼前,从未见过该结算单,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结算单是原告一方所写,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部分混凝土款项。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与本公司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也不能认定为属本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与本公司无关;同时,该组证据反而可以证明***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承认被告***是按原告指示将货款打到指定的账上(包括个人之间的打款)共327500元,原告方承认***付货款为330000元。因是原告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故对***已付货款3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江西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2019年6月20日原告与***鑫建筑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20年3月2日原告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官网广材助手公布的“资溪县建筑材料的信息价”(2018年3月-2020年6月),用以证明原告是按当时混凝土市场价作为计算单价,其结算单价有合法依据。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三份混凝土购销合同没有相对应的销售单、销售量及结算支付凭证,不能说明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履行,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证明力;广材网的 4./8 资料原告未出示网页原始载体,而且政府信息价一般是由政府住建部门公布,该网并非政府官网,该网页资料也没有关证明力。原告提供的三份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原始合同,具有真实性,能印证合同当时的合同价款,可以作为当时混凝土单价的参考。广材网是通常用以了解建筑材料当地市场价款的网站,从查询资溪县当时的市场价格,在2018年8月7日至10月8日为c25普通砼410元/立方米、c30普通砼430元/立方米;2019年1月25日至5月12日为c25普通砼525元/立方米、c30普通砼540元/立方米;2020年3月18日至5月9日为c20普通砼490元/立方米。与原告三份合同的价格基本相仿,对广材网市场价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江西鑫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泰伯小学农民公寓安置房(20、21#楼)工程使用的混凝土为商品混凝土。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商品混凝土是否为原告提供,并未指明。该证据确认泰伯小学农民公寓安置房(20、21#楼)工程使用的商品混凝土,结合原告的证据1印证和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1,可以确认泰伯小学农民公寓安置房(20、21#楼)是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网页截屏国家规定”及江西省住建厅印发“关于规范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行为加强标后管理通知”,用以证明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个人或不具有资质的企业,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签订的转包协议不合法也不符合规定。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份文件不属于证据,而且与本案无关,本公司确实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了***,但该转包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该证据属于网络对该行政规章的解释,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由个人转包工程施工合同是法律禁的,但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 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1,2018年9月18日被告与***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协议”,用以证明案涉“泰伯小学农民公寓安置房”(20、21#楼)工程是整体转 5./8 包给***的,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第四款和第六条约定,由于是***负责案涉工程施工,材料等产生的费用均由其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第五条第四款只是提到工程费用由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且同条第六款中工程进度款到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乙方(***)项目承包人需及时将价格材料采购合同等提供一份给甲方(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建档。该协议从其内容看,属公司内部责任形式的转包协议,财务是公司负责管理,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负责。该协议是“工程项目责任协议”,属内部管理性质,对内容涉及有转包内容,属于内部转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2022)赣102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2022)赣1026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转包案涉工程,***为实际施工人,在(2022)赣1026执异1号裁定书中第3页倒数第5行中。原告提出关联性异议,这二份裁定书都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该裁定书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书》的内容可作本案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资溪县泰伯小学农民公寓安置房(20、21#楼)建设工程施工,在2018年7月19日与资溪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溪县泰伯小学农民公寓安置房(20、21#楼)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资溪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发包人,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签订后,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与***签订一份“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以公司内部责任形式将工程转包给***,***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20年9月完工,当年年底竣工验收。 原告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为泰伯小学农民公寓安置房(20、21#楼)施工提供了(商品)混凝土,有原告提供该工程混凝土的发货单(共176张,发货时间2018年8 6./8 月7日-2020年5月9日),内容有强度等级的数量,其中c20混凝土389立方米、c25混凝土988.5立方米、c30混凝土285立方米,货单上标明(20、21#楼)该工程施工的部位、原告生产线号、发料时间、坍落度、浇筑方式、驾驶员、工地电话等内容,并有需方签收人签字。供销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货单未标明单价,是被告***联系的。原告从施工工地的公告栏知道,建设施工单位是被告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供货期间,***在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5月8日通过各种方式给付原告货款330000元,但尚有余款未结清,原告也未开据发票和收据。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催讨,***均以业主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着未付款。后因联系不上***,而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资溪县泰伯小学农民公寓安置房(20、21#楼)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混凝土,购买了原告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已经在该工程中接受使用,并支付了部分货款,该买卖合同成立。因对该混凝土的价款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因双方未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和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前条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按资溪县当时混凝土的市场价格,在2018年8月7日至10月8日为c25普通砼410元/立方米、c30普通砼430元/立方米,在此期间购买原告c25混凝土894.5立方米,即货款(894.5立方米×410元/立方米)366745元, 7./8 c30混凝土108立方米,即货款(108立方米×430元/立方米)46440元;2019年1月25日至5月12日为c25普通砼525元/立方米、c30普通砼540元/立方米,在此期间购买原告c25混凝土94立方米,即货款(94立方米×525元/立方米)49350元,c30混凝土117立方米,即货款(177立方米×540元/立方米)95580元;2020年3月18日至5月9日为c20普通砼490元/立方米,在此期间购买原告c20混凝土389立方米,即货款(389立方米×490元/立方米)190610元;总计货款748725元,减去已付货款330000元,尚欠418725元。对前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该混凝土从发货单明确为该工程所用,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是购买人。从两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协议”是对工程责任人***工程项目责任的内部考核,其内部有转包的内容,承包人认为***为实际施工人,但仍有公司管理的要求,协议约定实际施工工程,有公司授权的职权性质,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为该工程的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对***与原告的混凝土买卖行为,由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187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支付其利息,未提出数额和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解的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和欠货款不能成立,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8725元。 二、驳回原告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8./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0元,原告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2元,被告江西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高 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