婺源县盛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婺源县盛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铁路行政管理(铁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闽04行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婺源县盛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文公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59183791XE。
法定代表人江细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俞志,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红岩新村24幢西侧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00003728961K。
法定代表人吴成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洪权。
委托代理人林伟忠,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建强,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吴利华,福建佳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5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西洋镇虎山村委会。
负责人韦鹏举,该部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付强,该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婺源县盛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宏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明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胡建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5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以下简称中铁南龙铁路项目三分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481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盛宏公司与中铁南龙铁路项目三分部签订了《高压临时电力线路安装合同》,承建临时电架设(包含10KV及35KV)及变压器安装工程。2014年8月17日,中铁南龙铁路项目三分部与盛宏公司代表江良勇签订《电力永临结合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因现场施工需要,在原合同基础上,需增加盛宏公司部分施工任务,内容如下:三、新增劳务作业内容及价格南戴云山隧道1号斜井10KV线路改造工程,单价为14.8万元/公里。2014年9月28日,盛宏公司与案外人曹勇签订《永临结合电力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南龙铁路NLZQ-5标35KV永临结合电力工程劳务分包给曹勇。胡建强、韩胜友等人系曹勇召集,参与10KV线路改造工程施工。盛宏公司已经将包括1号斜井10KV线路改线在内的工程款领走。2015年5月4日19时许,胡建强在10KV线路中的南戴云山隧道1号斜井银坑支线进行线路改造时被电击伤,被送至永安市立医院医治,经永安市立医院诊断为:电击伤11.5%TBSA深Ⅱ°-Ⅲ°头、面、颈、背、部、左上肢、右足。2015年11月23日,胡建强向三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1月25日,三明市人社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盛宏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收件人:江良勇手机:183××××0666单位名称:婺源县盛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婺源县。收件人签收:汪德珍签收时间:2015年11月27日17:07”。盛宏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三明市人社局提交了答辩书和分包协议。2016年1月8日,三明市人社局认为胡建强与盛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永安市斜井银坑支线进行线路改造时不慎被电击伤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8日,三明市人社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胡建强。2016年1月15日,三明市人社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盛宏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收件人:江良勇手机:1837000666单位名称:婺源县盛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婺源县。收件人签收:程晓丽签收时间:2016年1月15日18:10”。盛宏公司不服,于2018年8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认(永安)〔20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5年11月25日,三明市人社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盛宏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盛宏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三明市人社局提交了答辩书和分包协议。2016年1月12日,三明市人社局以与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相同的单位、地址、收件人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盛宏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虽然快递单上联系电话号码填写错误,但从邮局查询可以反映,程晓丽于2016年1月15日18:10在特快专递回执单上签字,应当视为程晓丽作为盛宏公司员工在下班后的值班时间18:10已经履行职责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故盛宏公司以特快专递单填写电话号码错误,三明市人社局没有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理由,主张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盛宏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同时,胡建强在盛宏公司承建的永安市斜井银坑支线进行线路改造时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综上,盛宏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予以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盛宏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盛宏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系认定事实错误。三明市人社局没有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从2018年7月27日接到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计,上诉人于2018年8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采信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三明市人社局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事实清楚。根据快递回单记载,三明市人社局在2016年1月12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通过邮政快递寄给上诉人,2016年1月15日由程晓丽签收。根据原审第三人胡建强提交的企查查应用程序查询结果和被上诉人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上查询到的信息,可以认定程晓丽就是上诉人的员工,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法定期限,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认为胡建强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导致胡建强受伤的线路是另一条10KV改迁线路,而他们承包的是10KV线路架设,上诉人的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据上诉人与中铁南龙铁路项目三分部签订的《高压临时电力线路安装合同》和《电力永临结合补充协议》,导致胡建强受伤的线路工程就是由上诉人承包施工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胡建强述称:1.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6个月的起诉期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企查查应用程序关于上诉人企业登记信息注册人员登记栏载明,程晓丽系该单位的注册人员,注册类别为二级注册建造师等,上诉人对该份证据当庭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予否认,该份证据可以证明程晓丽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2.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上诉人承建的永安市西洋镇银坑村南戴云山隧道1号斜井10KV银坑支线进行线路改造时不慎被电击伤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原审第三人中铁南龙铁路项目三分部述称: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三明市人社局已经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相关材料。
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在原审中均经过举证质证。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三明市人社局主张盛宏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提供了先后向盛宏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特快专递查询单等证据。根据三明市人社局所举证据,两次送达的结果均为“投递并签收”,受送达单位均为盛宏公司,送达地址均为盛宏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江西省婺源县”,该地址也与盛宏公司在其起诉状、上诉状所写住所地一致。盛宏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进行了答辩和举证,其主张三明市人社局其后没有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起诉期限应从2018年7月27日接到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计,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在案有效证据足以证实三明市人社局已于2016年1月15日向盛宏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盛宏公司于2018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的采信也并无不当。上诉人盛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婺源县盛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祖超
审判员  吴小琼
审判员  李 中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林群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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