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823民初2249号
原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64088970C,住所:龙岩市西陂镇条围村汾江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杜钢。
诉讼代表人: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系***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500004909912217,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负责人:张新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闽,执业证号××,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法,执业证号××,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157980166L,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南阳镇南阳村黄麻凹。
法定代表人:黄启太,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系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500004908948007,住所地:上杭县。
负责人:王锦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富英,执业证号××,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原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丘其民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宝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