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3民初1937号 原告:***,男,1967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团风县,现住湖北省团风县。 原告:***,男,1977年0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70512857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龙口市。 第三人: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南阳镇南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157980166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5000049088948007,系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海基置业)、第三人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南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烟台海基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烟台海基置业支付拖欠***、***工程款1647896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164789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烟台海基置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0日,烟台海基置业下属的新南山置业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期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编号:×××10,以下简称主合同)一份,约定:烟台海基置业将其开发的*******一期住宅楼67、69幢,别墅6、7排发包给福建南阳公司承建。工程承包内容为:土建工程及部分电气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工程于2011年6月15日开工,别墅于2011年12月31日主体工程完工,高层于2011年12月31日主体工程完工80%,别墅于2012年7月31日竣工,高层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执行国家建筑工程施工及质量验收规范及发包人的技术要求,达到合格标准。建筑面积约计:别墅2100平方米、高层16280平方米(图纸不全,建筑面积按实计算)。暂定合同价款:别墅189万元、高层1709万元,合计总价款1898万元等。 在主合同签订之前,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编号:×××11(03)号,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一期住宅楼67、69幢,别墅6、7排内部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为主合同中甲方承包范围全部内容,工程造价执行主合同;工程承包方式为内部承包,乙方负责上交甲方管理费并承担本工程上缴政府部门税费,乙方负责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承担本工程一切风险,甲方负责派人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负责与业主的协调工作;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5%向甲方上交管理费等。该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因受个人实力所限,***邀请***作为一致行动人,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合伙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一起内部承包该工程。 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即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烟台海基置业无法按工程进度付款,严重影响工程进度,***、***方感到资金压力大,遂提出退出别墅6、7排承包施工,由福建南阳公司另行发包给其他人施工,福建南阳公司表示同意。2012年3月28日,福建南阳公司派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现在变更为乙方不再承包承建涉案项目别墅6、7排,只承包建设*******一期67、69幢;福建南阳公司将别墅项目另行发包,单独成立项目部,单独核算,乙方与别墅项目分属不同的项目部,不再负连带责任等。后福建南阳公司找到案外人**单独承包别墅6、7排工程。***、***承建的*******一期67、69幢楼工程最终于2013年12月26日竣工。 2014年9月12日,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原告***、***施工的***一期67、69幢进行了竣工验收初验并会签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初验结果为整体工程质量合格,仅个别装饰、装修部分需要整改,质量罚款2,000元。竣工初验结束后,***、***组织施工人员将竣工初验中发现的装饰装修问题整改至达标,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了最终验收,并将工程质量罚款变更为1,200元,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各方再次会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15年1月26日,***、***向烟台海基置业交纳了1,200元工程质量罚款。 2015年1月12日,福建南阳公司代表***、***和案外人**向烟台海基置业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烟台海基置业于2015年7月11日最终审定住宅楼67、69幢和别墅6、7排(即别墅87、88、89、90幢)总造价为24,694,945元(其中住宅楼67、69幢审定造价为19,796,196元;别墅87、88、89、90幢审定造价4,898,749元);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福建南阳公司合计已向***、***方转移支付工程款18,148,300元,尚欠工程款1,647,896元。***、***多次向福建南阳公司、被告烟台海基置业索要拖欠工程款,福建南阳公司以剩余工程款尚未结算,应找烟台海基置业索要剩余工程款;烟台海基置业提出以房抵款,遭原告***、***方拒绝。 福建南阳公司承包工程以后,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个人施工,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施工的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烟台海基置业公司在欠付福建南阳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至法院。 烟台海基置业辩称,一、本案系重复起诉。2022年5月16日,原告***、***以相同案件事实诉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自认系挂靠在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处取得涉案工程,以此将被告烟台海基置业列为另案被告。***、***的主张并未得到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的支持。现***、***以相同案件事实,另选其他法律关系再次诉至法院,实际已经构成后诉对前诉的实际否定,系重复起诉。二、被告烟台海基置业并未与***、***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烟台海基置业主张未付工程价款的清偿责任。三、因施工质量问题,烟台海基置业经与施工方协商后,施工方同意扣除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包含工程的维修费共计335,025.56元,其中,***、***负责施工67、69幢结算的维修费用为260,923.01元,但其诉讼请求并未扣除该款。四、福建南阳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若在此情况下判决烟台海基置业支付***、***涉案工程款,系属个别清偿,会损害破产程序中福建南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应支持***、***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一期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编号:×××10)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烟台海基置业将争议工程项目(住宅楼67、69幢和别墅6、7排—别墅87、88、89、90幢)交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承建;合同约定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即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 证据2.原告***与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编号×××11(03)号)复印件一份。证实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将争议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原告***施工,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按工程总造价2.5%收取管理费。 证据3.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合伙承包协议》,**放弃诉讼声明,原告***、***与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合作投资争议工程项目,系本工程项目实施一致行动人,二人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系**权益代表,由***代表其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再承担别墅6、7排的承建任务。 证据4.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四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涉案工程项目初验结果为整体工程质量合格,仅个别装饰、装修部分需要整改,质量罚款2,000元。 证据5.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四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涉案工程项目终验结果为整体工程质量合格,重复仅个别装饰、装修部分需要整改并已经整改完毕,质量罚款降为1,200元。 证据6.工程质量罚款“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工程质量罚款1,200元已于2015年1月26日交纳。 证据7.《工程结算报告》复印件一份。证实涉案工程项目最终审定造价为24,694,945元(其中住宅楼67、69幢审定造价为19,796,169元,别墅6、7排审定造价为4,898,749元)。 证据8.已付工程款清单,***、***对账后得出的分账结构确认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截至2015年4月6日止,被告烟台海基置业已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8,148,3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47,896元;被告烟台海基置业已付案外人**工程款合计431,900元,尚欠案外人**工程款579,549元。 证据9.**(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投资人,***的委托人)与案外人***在2021年10月22日下午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实案外人***并未确认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扣减维修费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署,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提供的应扣减33.5万元的证据存在合法性瑕疵,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维修签证的签署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已经超过合同约定保修期(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一年半,应认定扣减保修费行为无效。 烟台海基置业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合同系由被告烟台海基置业与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签订,被告烟台海基置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烟台海基置业主***。证据2、证据3与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无关。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5无法证实是否为终验;证据4、5中出现的“质验单位验收意见”中关于“飘窗板、空调板部分宽度不一致、装饰沿线部分不直、局部天棚不平、个别沿**部抹灰粗糙”字眼重复出现,两次验收期间间隔4个月,可以看出距达到验收标准还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证据6、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烟台海基置业已按照结算报告报价支付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涉案工程款合计22,610,500元,另因施工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扣除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包含的维修费共计335,025.56元。对证据9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是否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尚需证明,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提供的工程质量维修造价汇总表不仅有***签字,而且还有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公章,足以说明该表系经被告烟台海基置业与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的代表***共同协商确认,应当认定有效。 福建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三性均无异议。 烟台海基置业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工程质量维修造价汇总表》《**67#楼工程维修造价汇总表》《***69#楼工程维修造价汇总表》《***87#联排别墅工程维修造价汇总表》《***88#联排别墅工程维修造价汇总表》《***89#联排别墅工程维修造价汇总表》《***90#联排别墅工程维修造价汇总表》《现场签到表》《整改方案》各一份。证实被告烟台海基置业与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协商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同意扣除维修费用335,025.56元,其中住宅楼67、69幢结算的维修费用为260,923.01元。 ***、***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一方面,原告***、***向案外人***核实维修费用结算问题时,***否认了该项签字。即便该项签字属实,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之情形。另一方面,原告***、***并未在维修造价汇总表及附件上签字。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曾找原告***、***协商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33.5万元维修费事宜,但被原告***、***拒绝。 福建南阳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维修事项以案外人***的书面说明为准。 福建南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22年7月28日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做询问笔录一份。证实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否认涉案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上的印章不是福建南阳公司公章。 证据2.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关于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承包及印章情况的说明》一份。证实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与案外人***系合作关系。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签署与被告烟台海基置业相关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后,转包给案外人***负责施工。为方便项目用章,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另备印章专用于被告烟台海基置业项目部。涉诉工程是案外人***代为与发包方磋商后签订,因工期紧且当时案外人***还有其他工程尚未完工,所以未转包给案外人***,另行转包给案外人***居间介绍的原告***。原告***承包后,又将已转包的内容拆分出一部分转包给案外人**。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在山东烟台的工程项目,凡有发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均已及时拨付给相应的转包方,案涉欠款是发包方未能拨款导致,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未克扣截留。 证据3.《南阳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问题的说明》一份。证实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认可案外人***对涉案工程项目承包情况的说明。 ***、***质证认为,对福建南阳公司所做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对《关于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承包及印章情况的说明》予以认可。对***出具的《南阳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问题的说明》全文不予认可。***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并由法院告知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现***未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意扣减维修费33.5万元一事,系***提供交福建南阳公司**,但是烟台海基置业提供的证据中仅有***和***的签字,无***、***的签字,说明*****不符合事实。 烟台海基置业质证认为,其不了解福建南阳公司印章使用情况。关于***说明的维修费用部分,庭后提交补充质证意见认为《工程质量维修造价汇总表》是否***本人签字无法确认,但经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认可并***。 经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各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4日,案外人***以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编号为×××11(03)号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福建南阳公司将涉案******一期67、69幢及别墅6、7排工程内部承包给***施工,工程造价“执行主合同”,承包内容“主合同中甲方承包范围全部内容”,***按工程总造价2.5%向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上缴管理费。该合同加盖福建南阳公司印章并由***签字。 2011年5月30日,***与***(案外人**代理)签订《合伙承包协议》,约定二人各出资50%共同承包涉案工程。 2011年6月10日,烟台海基置业与福建南阳公司签订编号为×××10的《*******一期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烟台海基置业将涉案******一期67、69幢及别墅6、7排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施工,承包内容为土建工程及部分电气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款18980000元,住宅楼工期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别墅工期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7月31日。 2012年3月28日,案外人***以福建南阳公司名义与***、***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二原告只承包建设******一期67、69幢工程,别墅6、7排由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另行转包给他人。 2015年1月14日,******一期67、69幢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2015年,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与烟台海基置业就涉案******一期67、69幢及别墅6、7排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工程造价共计24,694,945元。其中67、69幢工程审定造价为19,796,169元,别墅6、7排审定造价为4,898,749元。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烟台海基置业已付福建南阳公司工程款合计22,610,500元,尚欠福建南阳公司工程款2,084,445元。其中,涉及******一期67、69幢的工程款,烟台海基置业已向福建南阳公司支付18,148,300元,福建南阳公司亦全部拨付***、***,尚欠1,647,896元。 另查明,2021年1月30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8破申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南阳公司(本案第三人)的破产审查申请一案,并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案号为(2021)闽0823破3号,该案尚在审理中。 再查明,***、***均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并非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内部职工;福建南阳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业务的公司;烟台海基置业系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结算报告》、银行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揽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并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条款的执行,对承包人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合同相对人应据实结算。本案中,原告***、***并非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的内部职工,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自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并进行施工,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后,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应按已结算的工程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原告***、***以发包人烟台海基置业为被告主***,并将福建南阳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要求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支付欠付工程价款1,647,896元及利息的诉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于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告烟台海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是否属于个案清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旨在避免债务人实施偏袒性清偿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本案涉案建设工程构成违法转包,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因仅收取管理费,且因其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而未获得涉案工程项目结算价款的最终收益权,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依法应当归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故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价款因实际不归属于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由被告烟台海基置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不会偏袒实际施工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构成个别清偿。 关于涉案工程维修费用260,923.01元是否应当予以扣除问题。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关于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涉案******一期67、69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在保修期内对其施工的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但发包方发现涉案工程出现质量缺陷的,应当向施工方发出保修通知,如施工方在约定时间或者合理时间内拒绝履行或者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发包方才可自行或者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本案被告烟台海基置业与原告***、***进行过竣工结算,应当知道原告***、***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并无举证证明其是否已经履行保修通知义务,故其应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质量缺陷系何因造成、是否仍处于约定或者法定保修期内、维修是否可能或者必要等问题承担进一步的证明责任。现被告烟台海基置业仅以维修的总价款作为向承办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扣减维修费用的依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2021年11月25日,***、***以烟台海基置业为被告,福建南阳公司为第三人向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前诉),2022年2月8日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681民初6970号民事判决,以二原告以挂靠法律关系直接向烟台海基置业主***,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系以转包合同法律关系主***,而前诉中系以挂靠法律关系主***,两者法律基础关系不同,且前诉是以理由和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会对前诉的生效判决造成实质性否定,故关于烟台海基置业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47,896元及利息(以1,647,896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1元,减半收取9,815.5元,由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