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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龙岩市某某生态环境局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802民初1775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龙岩市某某生态环境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沙镇政府)、龙岩市某某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新罗环境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被告白沙镇政府的申请,追加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沙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罗环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白沙镇政府、新罗环境局共同支付工程款416525.21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白沙镇政府、新罗环境局为整治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营头村、田坑村环境,由原龙岩市新罗区环境保护局(即新罗环境局前身)专项预算拨款,由白沙镇政府具体负责实施,于2011年7月5日将上述两个村的污水处理工程通过招投标形式发包给中标单位某某公司施工。某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1、建设单位为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2、工程名称为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程田坑村、营头村;3、工程地点为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田坑村、营头村;4、承包范围按设计施工图纸内容;5、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6、合同价款为¥245.7229万元。第二条工程工期约定:1、开工日期见施工合同;2、根据国家工期定额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定工期。第三条工程质量、施工验收与保修约定:1.工程质量合格;2.工程质量评定单位龙岩市新罗区环保局;3.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布的建筑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甲方有关部门派驻工地负责人的监督;4.乙方自购建筑材料、设备等备件,半成品必须具备产品质量合格证或经质监部门的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5.隐蔽工程必须经建设单位派驻工地代表、监理公司、质监、设计部门检查验收签字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6.工程竣工验收,以国家颁布的《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执行规定》、《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竣工验收规定及施工图纸、说明书、施工技术文件等为依据;7、工程竣工后,乙方必须按甲方《工程质量管理制度》规定做好一切内业资料,工程保修及保修金按有关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执行。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约定:2、乙方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项目负责人等签字的有效发票,如有发生其他税费,应由乙方承担费用;工程款转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一周内需拨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3、甲方负责按建设单位拨付进度款的比例收取乙方上缴的甲方管理费总造价的2%(2011年12月1日经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管理费优惠以1%计算);4、甲方按工程进度款暂扣2%作为本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安全事故一次返还。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后,***即自购建筑材料和组织工人施工,并严格按设计施工图纸内容和国家颁布的有关规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2011年12月25日,经设计单位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监理单位厦门市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白沙镇政府、新罗环境局和施工单位某某公司等共同验收,评定工程全部达到合格。之后经原龙岩市新罗区环境保护局委托,福建某某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21日对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营头村、田坑村污水处理工程作出造价审核结论,分别为406518.25元、2148456.16元。白沙镇政府、新罗环境局应按上述审定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给施工单位,但因原龙岩市新罗区环境保护局以财政部门要求重新审核为由,致使未支付的工程款一拖再拖。2020年,新罗环境局另行委托福建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重新进行造价审核。该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27日、2021年8月25日对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田坑村、营头村污水处理工程作出造价审核结论,其中田坑村污水处理工程送审造价2004262.70元,核减造价17764.63元,审定造价为1986498.07元;营头村污水处理工程送审造价406518.25元,核减造价10707.91元,审定造价为395810.34元。总造价合计为2382308.41元。至2012年1月10日,白沙镇政府、新罗环境局已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1965783.2元(其中2011年11月7日支付1228614.5元、2012年1月10日支付737168.7元),至今仍欠某某公司工程款416525.21元。由于某某公司目前已经倒闭,其法定代表人***已失去联系,***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白沙镇政府、新罗环境局主张尚欠某某公司的工程款416525.21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白沙镇政府辩称,对于尚欠工程款没有异议,但案涉工程中标是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向白沙镇政府主张。***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某某公司处于失联状态,无法付款导致今天的局面,不应该由***支付利息。不表态是否同意直接向***支付尚欠工程款。由法院依法判决。 新罗环境局辩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由于某某公司未到庭诉讼,无法查清***是否合同相对方,***未提供证明其作为新罗区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程(白沙镇、东肖镇)第三标段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即使***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应转入某某公司账户,***不具有直接向白沙镇政府、新罗环境局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新罗环境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使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和《内部承包合同》均可证明案涉工程的招标单位和建设单位均是白沙镇政府,新罗环境局不是新罗区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程(白沙镇、东肖镇)第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新罗环境局对案涉工程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义务。虽然《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中的建设单位一栏有体现新罗环境局的名称,但由于上述材料均是对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只是委托单位,不是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或发包方。福建某某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知道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白沙镇政府,存在笔误。要求驳回***对新罗环境局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交证据并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与白沙镇政府、新罗环境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7月5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龙岩市新罗区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程(白沙镇、东肖镇)第三标段(白沙镇营头村、田坑),中标工期为2011年8月30日之前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1年12月25日,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作为设计单位,白沙镇政府、新罗环境局作为建设单位,厦门市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共同出具了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21日,福建某某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作出互华咨[2021]32、47号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营头村、田坑村污水处理工程造价分别审定为406518.25元、2148456.16元,白沙镇政府、新罗环境局作为建设单位在该二份报告书中盖章。2011年11月7日、2012年1月10日厦门市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白沙镇政府分别作出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本期应付款分别为1228614.5元、737168.7元,合计1965783.2元。2020年3月27日,福建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新罗环境局作出工程结算咨询成果,载明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程(田坑村)审定造价为1986498.07元。2020年5月6日,***作为某某公司经办人,向白沙镇政府、新罗环境局作出申请支付工程款报告,申请支付工程款307396元。白沙镇政府、新罗环境局在该报告中盖章。2021年8月25日,福建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新罗环境局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程(营头村)审定造价为395810.34元。2011年12月2日、2012年1月19日,某某公司分别向***转账支付975752元、773187元。白沙镇政府至今尚欠某某公司本案工程款416525.21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是否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要求白沙镇政府尚欠工程款416525.21元;2、新罗环境局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是否有权要求支付利息。 ***主张其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提供了某某公司与***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载明某某公司的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程田坑村、营头村工程,由***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进行承包、价款为245.7229万元)、某某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制作的资金调拨审批单(载明提管理费7971元、已缴税款43945.9元、提质保金15942元,应付773187元)。经庭审质证,白沙镇政府、新罗环境局认为不清楚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于2020年5月6日作为某某公司经办人向白沙镇政府、新罗环境局作出申请支付工程款报告,结合某某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2012年1月19日分别向***转账支付975752元、773187元的事实,与2011年9月30日《内部承包合同》、2012年1月19日资金调拨审批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白沙镇政府至今尚欠某某公司本案工程款416525.21元,***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白沙镇政府进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2012年12月14日与2013年1月21日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2020年5月6日申请支付工程款报告,新罗环境局均作为建设单位进行盖章;2020年3月27日、2021年8月25日,福建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新罗环境局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咨询成果,上述事实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系白沙镇政府、新罗环境局,因此,新罗环境局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白沙镇政府、新罗环境局作为政府部门,在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长达十年时间,至今拖欠工程款,显然无法体现政府部门应有的工作效率及诚信力,应予纠正。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龙岩市某某生态环境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16525.21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48元,由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龙岩市某某生态环境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 附: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