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闽0823民初1937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团风县,现住湖北省团风县。 原告:***,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徐福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70512857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南阳镇南阳村黄麻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157980166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5000049088948007,系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主任。 原告***、***与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海基公司)、第三人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南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3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烟台海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647896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164789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烟台海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0日,烟台海基公司下属的新南山置业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福建南阳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碧桂园*福康园一期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编号:×××10,以下简称主合同)一份,约定:烟台海基公司将其开发的碧桂园*福康园一期住宅楼67、69幢,别墅6、7排发包给福建南阳公司承建。工程承包内容为:土建工程及部分电气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工程于2011年6月15日开工,别墅于2011年12月31日主体工程完工,高层于2011年12月31日主体工程完工80%,别墅于2012年7月31日竣工,高层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执行国家建筑工程施工及质量验收规范及发包人的技术要求,达到合格标准。建筑面积约计:别墅2100平方米、高层16280平方米(图纸不全,建筑面积按实计算)。暂定合同价款:别墅189万元、高层1709万元,合计总价款1898万元等。 在主合同签订之前,福建南阳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编号:×××11(03)号,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碧桂园*福康园一期住宅楼67、69幢,别墅6、7排内部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为主合同中甲方承包范围全部内容,工程造价执行主合同;工程承包方式为内部承包,乙方负责上交甲方管理费并承担本工程上缴政府部门税费,乙方负责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承担本工程一切风险,甲方负责派人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负责与业主的协调工作;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5%向甲方上交管理费等。该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因受个人实力所限,***邀请***作为一致行动人,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合伙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一起内部承包该工程。 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即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烟台海基公司无法按工程进度付款,严重影响工程进度,***、***方感到资金压力大,遂提出退出别墅6、7排承包施工,由福建南阳公司另行发包给其他人施工,福建南阳公司表示同意。2012年3月28日,福建南阳公司派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现在变更为乙方不再承包承建涉案项目别墅6、7排,只承包建设碧桂园*福康园一期67#、69#楼;福建南阳公司将别墅项目另行发包,单独成立项目部,单独核算,乙方与别墅项目分属不同的项目部,不再负连带责任等。后福建南阳公司找到***单独承包别墅6、7排工程。***、***承建的碧桂园*福康园一期67#、69#楼工程最终于2013年12月26日竣工。 2014年9月12日,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对***、***施工的福康园一期67#、69#楼进行了竣工验收初验并会签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初验结果为整体工程质量合格,仅个别装饰、装修部分需要整改,质量罚款2000元。竣工初验结束后,***、***组织施工人员将竣工初验中发现的装饰装修问题整改至达标,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了最终验收,并将工程质量罚款变更为1200元,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各方再次会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15年1月26日,***、***向烟台海基公司交纳了1200元工程质量罚款。 2015年1月12日,福建南阳公司代表***、***和***向烟台海基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烟台海基公司于2015年7月11日最终审定住宅楼67#、69#和别墅6、7排(即别墅87#、88#、89#、90#)总造价为24,694,945元(其中住宅楼67#,69#审定造价为19,796,196元;别墅87#、88#、89#、90#审定造价为4,898,749元);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福建南阳公司合计已向***、***方转移支付工程款18,148,300元,尚欠工程款1,647,896元。***、***多次向福建南阳公司、烟台海基公司索要拖欠工程款,福建南阳公司以剩余工程款尚未结算,应找烟台海基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烟台海基公司提出以房抵款,遭***、***方拒绝。 福建南阳公司承包工程以后,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个人施工,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施工的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烟台海基公司在欠付福建南阳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至法院。 烟台海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均在山东省龙口市,故本案已明确管辖地,应由申请人所在地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因此,福建南阳公司系本案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将其列为第三人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本院已于2021年2月1日受理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案系有关破产债务人福建南阳公司的诉讼,且涉诉债务与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关系密切,因此,第三人福建南阳公司的破产受理法院即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烟台海基公司主张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等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要求本案移送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