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飞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西华飞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1103民初1963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上饶市横峰县人,个体户,住上饶市横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唯实,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华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鸟林新街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05883113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华飞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唯实、被告江西华飞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8,082.5元货款及清工劳务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工地“上饶师范学院朱子文化园景观项目”提供各类石材及安装轻工。原告每次供货后都向项目具体负责人提供了供货清单,项目负责人也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现朱子文化园景观项目已然竣工,但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及轻工劳务费共计48082.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及劳务费,但被告都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华飞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根本不认识原告,双方也根本没有发生劳务合同关系。从原告的起诉内容看,本案的案由应是买卖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看,该清单写的要货单位是上饶师院,而非答辩人。且答辩人不认识该清单上的签名人员,该清单上的签名人员并非答辩人公司人员。即,该销货清单既没有答辩人公司盖章,也没有答辩人公司人员签字,双方未发生劳务合同关系或买卖合同关系。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原告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原告应起诉销货清单中的签字人员。综上所述,答辩人根本不认识原告,销货清单也不是答辩人出具的,答辩人也没有和原告发生劳务合同关系或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主体。2、供货清单7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劳务合同关系。3、上饶师院朱子文化园景观绿化工程竣工资料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证明销货清单上的签字人员***是被告承建的景观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他在供货清单的签字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确定原告身份的真实性,也不能确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的企业信息没有工商部门的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是复写件,并且没有写明具体的购买方是谁,上面没有我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我公司人员的签字。***并非我公司人员。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用于所谓的朱子文化园景观项目。对证据3项目部的盖章,并非我公司的章,上饶师院朱子文化园江西华飞建设有限公司景观项目部该印章并非我公司印章,存在有人冒用我公司名义私刻公章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谓的项目经理***并非项目经理,纯粹是冒用。而且该份竣工资料所谓的***有这个土建工程报验申请表是2016年4月10日与该7份销货清单的签字时间不符,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3在本案中不作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顺兵提供销货清单7份,清单注明时间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25日,要货单位上饶师院,***在清单下方签名。被告单位及项目部均未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提供供货清单予以证明。但被告未在清单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不能证明***签名是被告的授权委托行为及职务行为。原告在本案中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应当承担义务的依据。原告应对供货清单的相对方***主张。对被告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原告蒋顺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