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23民初1928号
原告:江西省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918193406,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大道169号10幢1-202。
法定代表人:吴亚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港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MA1XM00J4E,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崔湾村一、二组东方京都1幢S202室(C)。
法定代表人:张建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乃楼,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被告:***,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江西省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港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西省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被告江苏金港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就金港湾生态园区道路工程及一期绿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江苏金港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了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江苏金港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工程迟迟无法开工。2020年4月24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亚飞与被告协商处理退还工程保证金相关事宜,被告江苏金港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派被告***全权处理,当日双方达成协议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一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两被告承诺在2020年5月15日前返还原告已缴纳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联系退款事宜,但两被告至今未按约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侵害了原告之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根据原告江西省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港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0.4仲裁或诉讼载明:“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的(1)种方式解决:(1)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原告江西省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港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苏金港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0.4仲裁或诉讼载明:“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的(1)种方式解决:(1)向江西省上饶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本案原告江西省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港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就案涉合同的纠纷处理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原告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坚持起诉,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楚士将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希
书 记 员 蓝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