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3230民初185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江西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3-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江西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江西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西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