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85民初5464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稳义,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灿,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81640304D。

法定代表人:李永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会信用代码:9133010266802810X1。

负责人:宋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民,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诉被告***、江西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三山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证据较多,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9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双燕(后解除委托)、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灿、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三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因新冠疫情扣除审限一个月,后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1820.44元(以司法鉴定为准);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092.3954元(自2019年4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被告***(挂靠于江西三山公司)向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承接“临安区苕溪北街综合改造(春天华府至农林大路)工程承包项目”中的二标二段工程,并将二标二段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地点:杭州市临安区苕溪北街)。原告实际施工部分为二标二段工程中的“气盾坝工程和堤防工程”以及其他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于2018年9月由原告开始负责施工,并于2019年4月3日完工,现已实际交付。该部分工程总价款约为2290098.44元(以司法鉴定为准),被告已实际支付1148278元,仍有约1141820.44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仍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赵某、王某、徐某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的施工队施工完成,工人均由原告所雇佣,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销货清单、收款收据、送货单复印件1组,欲证明:耗材清单及收据,证实原告所支付的耗材成本;工具费、工人生活用品及工人过节车票,证实工人均由原告所雇佣,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组,欲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接案涉工程,证实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沟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2月26日的聊天记录可以显示后面有一个对账的程序,如果按被告***所说给原告发固定工资,就不存在有以后算账的情况。

证据四、工程施工现场图片打印件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

证据五、农民工工资表、民工工资代发统计表复印件1组,欲证明:案涉工程系由被告***以被告江西三山公司的名义承接,证实被告江西三山公司主体适格;原告实际负责核算涉案工程工人工资事宜,案涉工程施工工人由原告所雇佣。

证据六、***银行账户明细打印件1组,欲证明: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项,证实被告江西三山公司、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七、临安公共交易网页面信息截图打印件1份、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官网页面信息截图打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承接了临安苕溪北街综合改造工程,证实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八、工程图纸复印件1组,欲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以及原告所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量。

证据九、工程完工照片打印件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

证据十、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官网页面信息截图打印件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

证据十一、二标工程项目结算单复印件1组,欲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以及原告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十二、原告出具收条复印件1组,欲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十三、项目结算明细单、结算分析、工程量分项明细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实际负责施工的工程量为2290098.44元。

证据十四、农民工工资表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1组,欲证明:原告实际收到的部分工程款项。

证据十五、原告手写的施工日志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案涉施工义务。

证据十六、原告与黄宁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页,欲证明:原告与黄宁沟通案涉工程部分工程量的事实。

证据十七、被告提交给原告的工程结算单(第一次)复印件、结算单(第二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格进行沟通的事实。

证据十八、原告与黄宁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各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黄宁就工程款项事宜与原告以及被告***进行协调,证实原告系实际施工人。

证据十九、申请证人赵某、徐某、王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并非是被告***雇佣人员,实际上是从***处承包工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其认为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从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无权向三被告索要工程款。一、原告系被告***经朋友介绍雇佣的工程管理人员,而非原告所述的项目承包人,具体事实如下:2018年9月,被告***以被告江西三山公司的名义自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处承接了临安区南苕溪2号气盾坝、临天桥下游至3号气盾坝上游堤防工程的劳务工程。被告江西三山公司与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经朋友介绍,被告***以月薪1万元聘请了原告作为该项目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主要负责工人管理、施工进度监督、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管理,此外被告***还聘请了案外人黄某担任项目财务主管,负责该项目财务管理,包括人员工资核对发放、材料款支付事宜。二、涉案工程工人均为被告***所聘请,接受被告***的管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人工资系被告***支付。在工程开展初期,***委托原告寻找部分施工人员,并授予原告对上述人员的管理权限,上述施工人员到达项目现场后,由***统一以被告江西三山公司的名义与工人签订《劳务合同》并上报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备案。在施工过程中,***统筹施工进度与目标,原告根据***指令监督施工进度,并由此计算工人工资,原告将其所管理工人的出勤记录及应付工资表和黄某进行核对,经黄某审核确认无误后现金发放。2019年后,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开通农民工资专户,此后民工工资直接由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发放,直接自***工程款内扣除。三、涉案工程材料均有***出资购买。在材料采购方面,由于***此前对劳务工程项目并非十分熟悉,且原告为多年交情的朋友介绍而来,出于信任关系,***委托原告采购在施工过程中所需的材料和配件,所需费用由原告找***或黄某支取,但后来,在临近农历2018年年底,杭州临安方法五金商行老板找到***说明原告尚欠其2.1万元材料款未支付,上述款项由***于2019年2月2日支付,此后涉案项目工地的大部分材料采购事宜不再让原告经手,而是由***或黄某采购并付款。综上,原告系***经朋友介绍雇佣的工程管理人员,而非原告所述项目承包,其无权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4页,欲证明:***代表江西三山公司与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证据二、临安项目部管理周例会复印件4份,欲证明:***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参与总包方周例会,证明本案实际施工人为***而非原告。

证据三、杭州临安方法五金商行情况说明、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购买案涉材料系被告***委托其购买,钱也是***给原告的,后来因为原告欠款21000元材料款没有支付,所以***亲自去付款,此后就很少让原告购买材料。

证据四、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8页,欲证明:被告***陆续转账给原告用于购买材料。

证据五、送货单及收款收据共56页,欲证明:案涉项目绝大部分材料由***购买并付款。

证据六、工商银行转账凭证4页,欲证明:2019年2月3日,***将未付工资统一支付给储枝圣、王某、黄玉法、芮国祥、胡中良、储文富、储茂兵,证明案涉工程工人为***雇佣,工资由***支付。

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1份,欲证明:2019年5月27日,***向许作鹏微信支付6000元,作为部分工人回家路费,证明案涉工程工人为***雇佣,费用由***支付。

证据八、工资表4份、发工资照片9张,欲证明:案涉工人工资由***雇佣的黄某现金发放的事实。

证据九、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农民工工资表、建设银行代收付成功清单各1份,欲证明:由黄某负责案涉工人的工资统计与发放。

证据十、劳务用工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系***雇佣人员,应***要求与江西三山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

证据十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交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因夜间违规施工被临安城管局处罚5000元罚款,案涉罚款由黄某缴纳。

证据十二、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系失信被执行人。

证据十三、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临安苕溪北街施工总承包项目部文件证明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事实。

证据十四、黄某证人证言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黄某及原告均为***雇佣人员,黄某负责财务管理和工资发放,原告负责施工进度监督和工程质量、安全管理。

证据十五、证明3份,欲证明:许宝利、李定乾、许作鹏出具证明,证明工地承包人为***,上述人员工资由***发放。

证据十六、转账凭证1份,欲证明:2019年2月2日,***支付原告20000元工资。

被告江西三山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辩称:其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只是跟江西三山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承包的工程有市政、水利,水利分成四个标段,江西三山公司承包了二标段,二标段是堤防和气盾坝的劳务。工程是2019年6月份完工,到现在还没有验收,其和江西三山公司之间是每个月付工程款,整个工程还没有结算过。工程款是政府发下来到其处,其再发给江西三山公司。原告起诉的事情与其无关,原告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其不发表意见。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向案涉工程施工人员杨春保作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江西三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三个人都是***雇佣的,工资一部分由***支付,一部分由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支付。对证据十九,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赵某每次的生活费都是我方的财务黄某付给他的,对于***是否把项目承包给原告,赵某是不清楚的;***和王某是认识的,王某离开的时候***转了45000元给王某,王某在作伪证;徐某是***雇佣的工人,在***租住的房子里住了好几个月,水电费都是***出的,所以不可能不认识***。本院认为,从三位证人的陈述来看,其均认为是原告叫来干活,平时生活费问原告拿,打到卡里的工资是谁支付的不清楚,而其认为的原告***从***处承包工程也是基于自身的理解,并无确切的证据,因此从该证人证言来看,无法得出原告从***处承包工程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认为,其中一部分材料清单,其不认可;其中的一部分材料清单予以认可,但货款是***给原告钱支付的;还有一部分货款是***直接支付的;另外,关于工人回家的车票,***提前一个月给了原告8000元。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质证意见及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证据三,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该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是***派到工地的工作人员,如果是承包,***不会连800元的材料费都要支付。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在作出某些行为前需要征求***的意见、接受***的安排,如工资表需要给***看、***让原告落实挡墙施工的人、***让***安排安装材料工具及让原告***提前准备安装用的横梁、***让***开具买材料的收据、转账给***买材料的钱以及让***安排某一处的施工或清理等,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工程的分包关系,本院将在下文部分综合评判。

证据四,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参与了施工,但是受其雇佣。根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材料是原告自行制作,2018年11月份的时候,还没开通农民工工资专户,绝对没有支付这么多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原告负责民工工资表制作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六,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受其雇佣。根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证据呈现的内容来看,附言和摘要都明确记载汇给原告***的是工资。

证据七,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无异议。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施工肯定有图纸,证明不了原告承包了工程。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九、证据十,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一,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是承包人,无权与***结算。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结算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十二,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内容不是工程款,一部分是人工工资,一部分是材料款。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三,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其从来没有把工程承包给原告。由于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十四,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对工资表三性不予认可,其没有看到过,2018年9月份实际还没有开始施工,因此该月不可能有工资产生,2018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表下面写着***工资未发,说明原告是领取固定工资的;对于收条中的金额予以认可,但有部分收条的内容有改动,如2018年11月15日的收条中括号里的东西是没有的、2019年2月2日中的共计22000元是加上去的,总体收条中的款项一部分是生活费,一部分是材料款,并不是工程款。本院认为,从***与***的聊天记录看,工资表是要***制作,而2018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表下方均注明“***工资未发”,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分包关系,本院将在下文部分综合评判。

证据十五,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不认可,认为施工日志是于奉臣记录的,不是原告记录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六、十八,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是黄宁,也没有权利代表被告结算,聊天记录中没有表示结算的意思;对录音也有异议,电话是黄宁的电话,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是偷录的,有诱导性,且黄宁没有确认过***把这个项目分包给原告。根据质证意见,并经审查,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该两份证据反映的情况来看,黄宁并未明确原告与***之间的分包关系。

证据十七,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提交了三次结算单,每次都不一样。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是江西三山公司的代理人或挂靠人,不能证明***系实际施工人。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参加了会议,不能证明***系实际施工人。经审查,本院对***参加项目部周例会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原告认为***是购买过材料,但***购买的材料没有用于案涉工程,与本案无关,***承包的工程主要是劳务,有极少部分材料是原告购买。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支付杭州临安方法五金商行21000元材料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支付给原告***部分生活费及委托***购买***其他工程的材料,不能证明***系实际施工人。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微信转账给***190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有部分为***支付原告***购买材料。

证据五,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原告认为***购买的材料未用于原告承包的工程,例如2019年3月30日编号为6001083的收款收据列的内容是3号坝,原告承包的是2号坝,其中水泥与原告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购买过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六,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原告认为是春节前夕,农民工要工资,***怕原告留存工程款,代原告发放农民工工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计算,***支付该证据中的工人工资合计为88500元。

证据七,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承包的工程在2019年4月3日就已完工,许作鹏是原告承包工程时雇佣的,但施工完毕后,***另行雇佣了许作鹏,该微信转账款项与本案无关。根据质证意见,并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害怕原告留存工程款,代原告发放工人工资。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发放工人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九,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审核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江西三山公司是劳务分包企业,不能证明***系实际施工人;农民工工资表是民工工资的确定,不能确定***系实际施工人;建设银行的单子只能证明代付款项,不能证明***系实际施工人。经审查,并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的工人与江西三山公司均签有劳务合同,这个是应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的要求而签订的,是为了发农民工工资。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一,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二,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

证据十三,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发包方已经使用,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四,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黄某与***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黄某的证言,结合部分收条,可以印证黄某帮***管理财务。

证据十五,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十六,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年底的工程款。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9年2月2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本院对杨春保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整个项目是2018年9月底启动的,杨春保说他8月到临安不是事实,***是叫原告过来作施工员的,不是分包给他的。本院认为,从杨春保的陈述可以看出,杨春保认为案涉工程是***承包给原告***,系基于其自身的理解,并无确切的证据佐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5日,被告***借用江西三山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签订《临安区南苕溪气盾坝及堤防工程2标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水利水电五局浙江分公司将临安区南苕溪2#气盾坝、临天桥下游至3#气盾坝上游堤防工程分包给江西三山公司施工,2018年10月16日开工,于2019年1月31日完工;合同总价(含增值税)8621770元。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经人介绍,原告***大约于2018年9月份左右来到案涉工地,原告***认为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被告***认为原告是受其雇佣管理工地的。

案涉工程大约于2019年5月份完工。此后,原告***与被告***因案涉纠纷,产生分歧,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至我院。

庭审中,根据有效证据能确定的款项为:原告***出具的收条(部分为借条),金额共计为273140元,部分记载为工人工资,部分记载为生活费,部分没写内容;被告***微信转账给原告***19025元,部分为买材料,部分无法确认内容;被告***支付给杭州临安方法五金商行21000元;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工人储枝圣、王某、黄玉法、芮国祥、胡中良、储文富、储茂兵共计88500元;***微信转账给工人许作鹏6000元;另,根据***提供的证据八,***发放工人工资,现金支付86690元;水利水电五局案涉工程项目部代发工资共计1547269元(含***、***的工资在内);另,根据***提供的证据十六,***转账给***20000元。另,就双方提供的购买材料的收款收据,因双方存在争议,金额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承包来的2#气盾坝及灌砌石挡墙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其,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系受其雇佣管理工地的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分包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与***之间并无书面合同,反而***提供了***与江西三山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在该种情况下,如***认为其和***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关系,其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第一,原告***申请证人赵某、王某、徐某出庭作证,另外本院对杨春保也作了相应的询问笔录。其中,证人徐某陈述其从***那里承包石坎工程,但没有和***签订书面合同,工资问原告***拿,发到卡里的工资不清楚是谁付的;证人赵某陈述原告***叫其来施工,听***说从***那里承包了工程,生活费问***要,发到卡里的工资不知道是谁付的;证人王某陈述***叫其来干活,不清楚***从谁那里承包的工程,生活费问***要,发到卡里的工资不知道是谁付的;杨春保陈述案涉工程是***转包给***施工,但具体内容没有约定过。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徐某、赵某、王某的陈述,总的来说其均是***叫来施工,但***叫来施工不代表工程是***承包,且其均无确切证据证明***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将部分分包给***,反观几人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部分由***支付,部分由水利水电五局案涉工程项目部代为支付。另,根据杨春保的陈述,其认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但其也无确切证据佐证,仅仅是基于自身的理解,且其陈述与***自认的***仅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不相符。综上,不管是证人证言,还是杨春保的陈述,本院认为均不足以证明***从***处承包工程。第二,***提供了农民工工资表。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是需要先制作工资表,然后给***(或黄某)。工资的发放,根据***提供的证据,大部分由水利水电五局案涉工程项目代为发放,其他大部分为***发放,一部分由***从***处领取工资发放。而***提供的工资表上大部分均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反而是在其制作的2018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的下方标注“***(工资)未发”。因此,工人的工资即使由其核算,工资表也由其制作,但根据工资发放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承包人。第三、***提供的收条及购买辅材的收款收据。收条(部分为借条),共22笔,总计273140元,***陈述是其收到的工程款,但从该收条上载明的内容来看,部分记载为生活费,部分记载为工人工资,部分并无内容记载,没有一笔款项记载为工程款,且单笔款项数额并不高,并不符合承包关系中转让方分阶段根据施工的实际情况支付受让方工程款的特征。关于辅材,***提供了一些收款收据,但***认为***是受其委托购买,其已将款项通过转账或***领款的形式支付给了***;另,***也提供了购买辅材的收款收据,且总价远高于***购买的辅材总价;另外,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曾转账给***让其购买材料。综上,根据上述实际情况,即***购买辅材的总价远高于***购买的辅材总价、***曾微信转账给***购买辅材、***从***财务人员黄某处领款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认定***购买材料系受***委托为宜。第四,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很多事情都受***安排,如工资表需要给***看、***让原告落实挡墙施工的人、***让***安排安装材料工具及让原告***提前准备安装用的横梁、***让***开买材料的收据、让***安排某一处的施工、清理等;本院认为,该情况不符合承包关系中转让方对特定相对独立施工区域的施工完全交由受让方而自己坐收管理费的特征。综上,虽然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一些证据,但根据上述分析及证据部分的分析认证,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其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马钱利

人民陪审员  王山红

人民陪审员  王弋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昀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