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881民初330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铂曼**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南湖新区装备制造产业园S4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MA49AXT01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江西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东大道118号1幢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81640304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的(2023)鄂0881民初33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江西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包括含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7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铂曼**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江西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铂曼**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四)**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西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包括含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7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