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兴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西省新兴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683民初903号
原告:***,男,56岁,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浴,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新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商城老婆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新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新兴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兴公司向其给付劳务费106692元并支付其利息(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向江西省新兴建设有限公司成兰铁路项目(以下简称新铁项目部)提供劳务,完工后,***与新铁项目部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截止2018年5月9日,新铁项目部下欠***劳务费206692元。新铁项目部于2018年6月12日向***支付劳务费100000元,仍欠106692元。**良多次催收无果,发生纠纷。
新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成兰铁路架子二队将其承建的成兰铁路DK53+980--DK58+680段框架涵承包给新兴公司,新兴公司成立的新铁项目部又将其劳务承包给***。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组织人员向该标段提供了劳务。2017年4月14日,***施工结束后,其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成兰铁路架子二队结算,签订了结算协议:完成合同总金额2742933元,已支付2236241元,未付506692元;并约定,2017年4月14日起三个月内向***支付106692元,业主及指挥部验工合格后十日内支付100000元,若未按约定期限向***给付款项则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新铁项目部在结算协议上加盖公章确认。***提供的施工劳务合格。
截止2018年5月9日,新铁项目部下欠***劳务费206692元。2018年6月12日,新铁项目部向***给付劳务费100000元,尚欠106692元。***催收未果,遂诉致本院,诉如所请。
另,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18年6月22日经人民日报向新兴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公告期届满,新兴公司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结算协议、涵洞工程量结算单、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审查,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新铁项目部下欠***劳务费106692元的事实,有结算协议、涵洞工程量结算单、收条相互印证,本院足以认定。新铁项目部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给付劳务费,损害了***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新铁项目部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由其归属的法人——新兴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要求新兴公司给付所欠劳务费10669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一节,新铁项目部与***就所欠劳务费约定了利息,新兴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利息。所欠106692元劳务费利息从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7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新兴公司应当向***给付劳务费10669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新兴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新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劳务费106692元;
二、被告江西省新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劳务费10669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劳务费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被告江西省新兴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江西省新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平
人民陪审员袁晓辉
人民陪审员宋德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