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90号
原告江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虞文兵,该公司驻景德镇市环城公路南环段a7标工程项目经理。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江西省新余市铁兴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吴义良,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敖小飞,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文兵、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诉称,2005年4月20日,原告江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江西省鄱阳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南昌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中标的景德镇市环城公路南环段a7标工程部分(暂定12892523元)分包给原告,原告项目经理虞文兵于2005年4月30日交付了1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实际上原告早已在2005年1月份进场施工。由于业主资金问题等各种原因致使工程自2005年9月开始处于半停工状态,但原告一直未收到书面停工通知,致使原告的施工队伍始终在工地上待工,直到2009年9月16日业主监理二处及总监办在被告的《江西省景德镇市绕城公路湘湖至丽阳a7标工程实际发生金额统计表》上签字盖章后,被告才告知原告彻底停工。在此期间,原告项目经理曾无数次要求被告办理决算、支付工程款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但被告始终以正在向业主索赔等为由一直未予办理,直至2014年1月7日,被告才与原告项目经理虞文兵办理《分包工程验工计价(末次决算表)》,最后确认原告分包工程款为502591.02元。截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仍欠原告履约保证金112591元,同时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产生了经济损失13480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12591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8000元。
原告江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鄱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江西省景德镇市环城公路南环段a7标工程分包给了原告。3、200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项目经理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4、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的《分包工程验工计价》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为人民币502591.02元。5、被告向业主索赔的损失清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已向业主提出索赔,房租损失4年,机械设备闲置7个月以及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6、被告出具的应付账款、其他应付账款单位三栏账六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12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2591.02元,退还履约保证金870000元,合计人民币1372591.02元,已支付人民币1210000元,仍欠原告履约保证金162591元。7、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项目经理向村民吴某租赁房屋,每年租金10000元。8、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项目经理向黄某租赁机械设备四台及每台租金单价。9、工资明细表、收条、领条,拟证明原告工地有工人6位,每月应发工资17000元。10、证人证言2份。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公章是十年前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保证金是进场前交的,而不是进场几个月后再交。对第4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计价表上相关人员的签名不清楚,也不能确定是谁签的名,这些人是哪个单位的也不清楚,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表上无原、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第5组证据损失统计情况表三性也均有异议,该表未加盖被告公章或者授权人员签字确认,与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数量存在矛盾。对第7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第8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从其内容来看,与原告索赔金额存在矛盾。对第9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收条、领条缺乏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的目的。对第10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过了举证期限。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因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完毕,至今未解除,也未验收决算;2、即使存在原告所述损失,原告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应做价格鉴定来确认具体的损失;3、本案应追加业主景德镇市鑫桥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被告尚有大量的工程款在该公司未结算,应当要求其在结算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据、转账凭证9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人民币47万元,但是保证金和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因时间太久查找不到凭证。
原告江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主张尚有保证金112591元未付。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0日,原告江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江西省鄱阳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南昌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中标的江西省景德镇市环城公路南环段a7标工程(工程价款暂定12892523元)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工期满足业主要求,即18个月;未经被告允许,原告不得擅自撤离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合同签订后,原告项目经理虞文兵于2005年4月30日交付了1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业主资金不到位等各种原因致使工程自2005年9月开始就处于半停工状态,但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书面停工通知,致使原告租用的机械设备和施工队伍在工地上待工,直到2009年9月16日业主监理二处及总监办在被告的《江西省景德镇市绕城公路湘湖至丽阳a7标工程实际发生金额统计表》上签字盖章后,被告才告知原告停工。在此期间,原告项目经理曾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决算、支付工程款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但被告始终以正在向业主索赔等为由一直未予办理,只是每年支付原告数万元不等款项;直至2014年1月7日,被告才与原告项目经理虞文兵办理《分包工程验工计价(末次决算表)》,最后确认原告分包工程款为502591.02元。截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2591.02元,退还履约保证金870000元,合计人民币1372591.02元,已支付人民币1260000元,仍欠原告履约保证金112591.02元;同时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原告停工45个月,机械设备闲置4.5个月。因与被告协商经济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11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与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景德镇市鑫桥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要求追加景德镇市鑫桥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依法驳回了被告的申请。
另查明,原告在工地就近租用房屋2幢用于办公、居住,每幢每年10000元,租用4年,房租共计8万元;有工人6位,停工45个月;4台机械设备闲置4.5个月,挖机1台租赁费34000元/月、推土机1台租赁费16000元、压路机1台租赁费15000元/月、装载机1台租赁费18000元/月,机械设备闲置损失费373500元。另原告交纳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09年10月前返还7万元,2010年2月8日返还6万元,2010年12月31日返还379594.36元,2013年5月30日返还5万元,2013年12月29日返还77814.62元,2014年3月1日返还10万元,2014年3月31日返还10万元,2015年1月29日返还5万元,合计返还887408.9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资金,导致原告停工、窝工,应当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全额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1、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本案合同工程工期为18个月,该段时间内应按2004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存款基准利率2.7%计算为宜;此后应根据被告返还的本金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分段计算。具体计算为2005年4月20日至2006年10月19日共18个月40500元(100万元×2.7%×18月/12)、2006年10月20日至2009年9月19日共35个月175000元(100万元×6%×35月/12)、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共5个月23250元(93万元×6%×5月/12)、2010年2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共10个月43500元(87万元×6%×10月/12)、2010年12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共29个月71108.82元(490405.64元×6%×29月/12)、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共7个月15414.20元(440405.64元×6%×7月/12)、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共3个月5438.87元(362591.02元×6%×3月/12)、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共10个月8129.56元(162591.02元×6%×10月/12)、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6755.46元(112591.02元×6%×12月/12),合计利息损失389096.91元。2、工人工资损失。原告主张6位工人按每月发放17000元较高,本院根据当年度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具体为:2005年8月至12月34220.1元(5月×6人×1140.67元/月)、2006年度93528元(12月×6人×1299元/月)、2007年度110376元(12月×6人×1533元/月)/2008年度126000元(12月×6人×1750元/月)、2009年1月至4月49392元(4月×6人×2058元/月),合计工资损失413516.1元。3、房租损失。租用两幢房屋4年,每幢每年10000元,合计损失80000元。4、机械设备租赁费损失。机械设备闲置损失费373500元,但原告只主张33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江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12591元,赔偿原告工人工资损失413516.1元、机械设备租赁费损失332000元、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389096.91元、房租损失80000元,合计人民币1327204.01元。
案件受理费179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946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24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顺平
代理审判员 聂宗宏
人民陪审员 胡名辉
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