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江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28民初2963号
原告: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人民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66233107P。
法定代表人:朱建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双港镇双莲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161770284T。
法定代表人:王洪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仁才,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鄱阳县。
原告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被告江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波田、胡仁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支付合同款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门式起重机一台,总价款110000元。设备到货验收后,被告仅支付货款66000元,现质保期已过,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40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买卖合同、工作日志、安装验收交接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
江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购买起重机一台是事实,但原告方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设备和提供设备发票,造成了被告方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未支付余款。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被告同意支付余款的5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原告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门式起重机,总价款110000元;2、交货安装期为2016年9月25日前设备进场,2016年10月2日前设备安装调试完毕;3、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设备总价的30%即33000元。设备出厂前被告支付设备总价的30%即33000元,原告开始发货。设备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30%即33000元。余款为质保金,在12个月质保期满后支付。如原告未在设备验收后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时间将相应顺延;4、违约责任约定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设备,按误期一天扣减合同总价的1%,最多扣减不超过10%。被告逾期付款的,则从宽限期满后次日按银行活期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时支付预付款,2016年9月30日支付30%设备款,两项合计66000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设备进场,11月10日设备安装调试后,原被告双方办理设备验收交接单。2018年8月26日原告开具设备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在设备验收交接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款的30%,且设备质保期满后也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两期设备款,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发货,安装调试设备,逾期已超一个月,显系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设备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8年8月26日才开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相应顺延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应承担扣减不超过10%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合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只同意支付货款一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天内支付原告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112元,由被告江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文中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汤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