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1103民初3053号
原告:余厚义,男,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江西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卧龙城58幢2单元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2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女,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余厚义与被告江西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厚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扣除已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12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0月30日算至2016年8月30日止,余下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负本案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因创办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被告只在2015年10月份支付了3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负本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已付3000元;3、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将借款100,000元以银行转帐方式转至被告江西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帐户。被告江西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结合全部案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以用于公司即被告江西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保证金为由向原告余厚义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并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江西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发生,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不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双方利息约定过高,原告诉请中主动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江西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30日算至2016年8月30日),并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余厚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中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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