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8民初947号
原告:定南庆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京九大道北侧鑫业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8MA35H8052J。
法定代表人:陈庆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咪,女,1992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斌,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小康城社区康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65380446G。
法定代表人:黄银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饶市广丰县
原告定南庆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海贸易公司”)与被告江西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海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斌、被告华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海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叁拾肆万柒仟陆佰捌拾陆元整(¥:34768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约定次月支付上月货款,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开始向被告供货,在2021年1月9日供货完成,总货款为肆拾叁万柒仟陆佰捌拾陆元(¥:437686),期间被告仅支付玖万元货款,剩余未付货款叁拾肆万柒仟陆佰捌拾陆元(¥:347686元),之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华瑞建设公司辩称,1、涉案的合同以及对账单都没有经过原告的公章盖章确认,事实上该所谓的项目章是***私自刻印的,既没有原告的授权也没有经过法定工商的备案程序,同时在合同中经办人签字以及对账都是***亲笔签字,所以我们认为华瑞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据其中1月8日至1月9日6195元没有经过任何人的确认,另外12月8日至12月5日12053元也没有经过任何人的确认。3、原告的单据没有提供相应的送货单予以佐证,在有的单据上***签字注明了单子已收,所以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原告有义务提供送货单据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我和华瑞建设公司是内部承包,盖的章是项目合同。有部分对账单没有签字,没有签字的对账单不认可,1月9日8.6吨不认可,对有签字确认的车步农田平整6615元、车步13230元的对账单,因单价是手写的,故不予认可,签字的人不是我方的工作人员,送货单上没有单价,应该按市场价算。
原告庆海贸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交易往来;2、送货结算单原件17份,拟证明送货给被告的真实性;3、收款收据原件7份,拟证明没有盖章的两张对账单的真实性;4、送货单两份,拟证明没有盖章的两张对账单的真实性;5、销售清单一份,拟证明送了沙石到被告工地;6、采招网中标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华瑞建设公司是本案货物工地工程的中标单位及总承包方;被告华瑞建设公司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项目虽然华瑞建设公司是总承包方,但是华瑞建设公司跟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们认为不应该华瑞建设主张货款,应该向***主张货款。对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时间在2021年1月的三张收据,该时间点项目已经完工,并已经报送当地的业主进行结算;被告***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合同签订的单价跟市场价不符。对证据2中没有签字的对账单我不认可,对已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的(总金额是车步农田平整6615元、车步13230元)单价是手写的,之前的是打印的,所以我不认可这两张对账单。对证据3的送货单我认可,对证据4中的单号为002559的收款收据上面的签字不是我方工作人员,签字模糊。对证据5没有意见。对证据6没有意见。
被告华瑞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张,拟证明***支付2万元货款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向陈庆伟转账7万元的事实。原告庆海贸易公司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华瑞建设公司能够提供被告***给原告付款的付款记录,证明被告华瑞建设公司对被告***采购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华瑞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瑞建设公司是定南县2019年度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的承建方,2020年3月16日,原告庆海贸易公司开始向被告华瑞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沙、碎石等货物。2020年4月1日,被告***持有江西华瑞建设有限公司定南县2019年度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章与原告庆海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采购方为江西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供货方为定南庆海贸易有限公司,合同内容对产品名称、型号、单价、交货时间及数量、结算方式、双方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沙为每立方米125元,碎石为每立方米121元,片石为每立方米85元,合同中还注明单价随市场变化而改变。被告***在甲方单位处加盖了江西华瑞建设有限公司定南县2019年度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章并签字,原告庆海贸易公司在乙方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工地供应了沙、碎石等货物,经原告和被告***结算,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419438元,结算单中加盖了江西华瑞建设有限公司定南县2019年度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印章;结算后,自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1月9日期间,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应了沙34.5立方米和碎石109.5立方米。供货期间,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于2020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取剩余货款,未果后,原告遂于2021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华瑞建设公司系案涉定南县2019年度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的承建方,被告***持该工程项目章与原告庆海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将沙、碎石等货物送至有“华瑞建设公司”标志的工地上,且结算时亦加盖了工程项目章,原告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具有被告华瑞建设公司的授权,被告***以被告华瑞建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华瑞建设公司承担,故本案货款应由被告华瑞建设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货款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货款包括原告庆海贸易公司与被告***结算盖章的货款金额和结算后购买的货款金额。对于已结算盖章的货款,被告抗辩称对已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认可,但对其中2020年5月10日的货款13230元和8370元货款中的单价系手写的,故对该两份货款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结算单中均有项目章的公章和***的签字确认,且这两份结算单中的沙、碎石的单价比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更低,本院不作调整,故对该两份结算单予以认定;经本院核算,本案中已结算的货款金额为419438元;对于结算后购买的货款金额,原告提供了7份收款收据、2份送货单和1份销售清单予以证明其向被告工地供货的事实,并提供了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单证明货款金额;被告提出抗辩称对有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提供的002559编号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上面的签字不是其工作人员,且单价应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本院认为002559编号的收款收据中有两个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被告***认可其中一位曾姓工作人员系其工地的施工员,本院对该份收款收据予以认定;对于单价问题,因双方对该部分货款未结算,且被告对该部分货款的单价提出了异议,故本院认为该部分货款的单价应按照合同单价进行结算,经核算,该部分货款金额为17562元(34.5立方米×125元/立方米+109.5立方米×121元/立方米);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37000元(419438元+17562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9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47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76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7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华瑞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定南庆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7000元;
二、驳回原告定南庆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6元,由被告江西华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慧萍
人民陪审员 叶新伟
人民陪审员 缪小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