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饶市展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1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饶市展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9号绿景家园16幢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269849323X5。
法定代表人:秦荣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杨,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沿河西路28号二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7875700X0。
法定代表人:姜良喜,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水上乐园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
负责人:吴厚明,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一审第三人:鹰潭市金满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口山黄家村65号。注册号360600110002996。
法定代表人:袁政,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吴厚明,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再审申请人上饶市展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水上乐园项目部、一审第三人鹰潭市金满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吴厚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1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饶市展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和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在:二审法院认定“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厚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一审第三人吴厚明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交的鹰潭市月湖区(2017)赣0602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6民终411民事判决书这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提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相关案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二审法院采信的鹰潭市月湖区(2017)赣0602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6民终411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其案件中是没有查清楚的,比如说被申请人有收取挂靠费是没有查实清楚的,而本案一审中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吴厚明两万元挂靠费,查清楚了被申请人与吴厚明存在挂靠关系。第三人吴厚明承认了与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后来又与鹰潭市金满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而鹰潭市金满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没有施工资质,因此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法院判决书不能作为二审审理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依据。请求:1、依法撤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1民终10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上饶市展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判查明的事实看,没有证据证明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鹰潭龙虎山水上乐园项目承包权,即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鹰潭龙虎山水上乐园项目无关,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厚明之间关于内部承包鹰潭龙虎山水上乐园项目的协议未履行、未生效。原判已查明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吴厚明,吴厚明自认鹰潭龙虎山水上乐园项目是由鹰潭市金满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取得承包权,其是作为鹰潭市金满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在进行施工。因此,上饶市展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认为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饶市展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饶市展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姚 姝
审判员 李 彬
审判员 邓名兴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邓嘉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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