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81民初6006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刚、闻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凤凰西大道76号(阳光时代)1幢1801室。
法定代表人:姜良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泰福,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文华,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公司)、许文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武、被告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泰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
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1162535元、工程保证金800000元、误工损失补助费727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时止,以26899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2倍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山风景区项目部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湖北省大冶市陈贵镇天台山风景区项目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劳务费计价,工程量结算、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8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就已完成劳务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工程劳务费1162535元。2013年4月20日,因业主资金断裂,现场施工处于瘫痪状态,为了减少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撤场协议书,由被告承担原告停工机械、人员等损失727400元,原告退出施工现场。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欠原告2689935元,分3次付清,2015年3月31日前付工程款保证金8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付工程劳务款1162535元,2018年12月30日前付误工损失补助款727400元,项目部保证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因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尚德公司辩称,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
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许文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尚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姜良喜系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许文华为我公司代理,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湖北省大冶市天台山旅游景点工程,在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后果由代理人承担;代理人许文华;单位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务项目负责人;代办公司无转委托权;有效期限本工程结束自然无效。尚德公司和姜良喜在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栏上盖章和盖印。2012年7月12日,尚德公司(承包人)与大冶御景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湖北省大冶市天台山风景区;工程地点湖北省大冶陈贵镇天台山;工程规模为大冶天台山22平方公里范围内的所有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大冶天台山22平方公里范围内的所有项目的工程建设施工;开工日期以发包方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约壹拾亿元整;组成本合同的文件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2.1款赋予的规定一致;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双方达成的其它计价要求为施工图纸、变更签证、
工作联系单,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执行湖北省2009市政园林、绿化、园林古建、市政安装、房建定额以及费用定额,取费统一按一类费率取费标准执行;材料差按当地信息价调差;特殊材料及二次、三次搬运按签证价计算;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和范围同双方达成的其它计价要求;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为开工进场七个工作日,按合同价款总额的5%支付给承包人;扣回预付款的时间和比例按照工程进度款的比例逐步回扣;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为按月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的80%,上月余下的20%计入下月工程量,以此类推,验收以后一周内进度款支付至99%;约定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30天内按1个月计算,超过30天按累计天数计算);双方关于结算时间、程序的其它约定为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进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程序;约定结算的特殊要求为自发包人签发的承包人竣工结算之日起28天内付清该工程的所有工程结算款(除扣留的保证金外),如逾期未付自29天起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利息,按月3%月利率计取;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1%;质量保证金返还的其它约定为保修期满返还保证金,如逾期,按保证金总额的3%月利率计算;补充条款为1、发包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治安和周边群众的协调工作,不得影响承包人;2、税金由发包人代扣、代缴,税率按5%;3、承包人进鄂施工的相关手续发包人负责办理;4、各分项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由承包人设立专项银行账号,发包人承包人双控;5、安全防护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6、工程结算按
湖北省最新定额结算费率下浮3%;合同还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等。大冶御景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发包人栏上盖章,尚德公司在承包人栏上盖章。2012年12月28日,大冶御景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尚德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载明:通过议标和对贵方进行资质审核,你单位被确定为天台山景区人工湖及环湖路工程的中标单位,接通知后,贵方必须在2012年12月28日前进入施工现场,2012年12月29日确定为开工日期,无故拖延进场或开工时间,视为违约。踏看现场后,尽快落实施工方案,2012年12月30日前把《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进度节点控制计划上报公司工程部。2012年12月15日,***与尚德公司天台山风景区项目部签订《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山风景区项目部劳务合同》,主要内容为:尚德公司天台山风景区项目部(甲方)与***(乙方)就大冶市天台山风景区的所有工程项目达成协议;乙方以自己的在编施工队伍为甲方施工提供劳务施工,并接受甲方的施工管理;双方是劳务承包关系;工程地点为湖北省大冶市陈贵镇;甲方所承包工程全部由乙方施工;整个工程施工由甲方向业主单位提供施工组织设计,乙方应按甲方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要求作出具体的施工部署安排,经甲方批准后实施,否则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负;甲方按乙方完成合格并由业主确认的数量计价付费,实行单项工程综合劳务单价承包,所有工程量按业主批复为准;单价一次包死,不再以任何理由调整,具体单价详见清单;每月25日上报计量,每月及价款的支付在次月的5日之前支付;甲方按月进度款次月5日付80%
给乙方,剩余劳务费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跨年度的劳务费年前所做的当年付清;如工程款没有按期支付,造成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按时足额发放其下属和农民工工资,否则甲方据实际情况代扣;在签订合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交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在签订合同乙方进场后,每月退还50万元保证金,四个月退完;如果甲方未按期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违约金(含保证金);如果乙方施工的部分工程不合格,甲方对该不合格部分不予计价,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果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债权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处理;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尚德公司天台山风景区项目部在合同甲方栏上盖章、许文华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合同乙方栏上签字捺印。同日,尚德公司天台山风景区项目部向***出具收到工程保证金80万元的收据一份,尚德公司天台山风景区项目部与许文华在收据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3月10日,尚德公司天台山风景区项目部与***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载明:挖基坑土方173147.38元、开挖基坑石方4296116.60元、开挖平整土方101524.50元、填筑土22761.60元、清表7200元、伐树64440元、伐树兜125300元、甲方使用机械费7950元、工程变更修便道铺设片石和碎石机械费163750元、人工费6400元、材料费52500元,合计1162535.08元。许文华和尚德公司天台山风景区项目部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3年4月20日,尚德公司天台山风景
区项目部与***签订撤场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于业主资金短缺,现场施工处于瘫痪状态,为减少损失,尚德公司天台山风景区项目部(甲方)要求***(乙方)撤离现场,甲方承担乙方在停工时机械、人员等损失,其中:人工302400元、挖机72000元、20T压路机54000元、160推土机54000元、5吨装载机45000元、12.5凿岩机54000元、碎石桩机96000元、房租水电费、伙食费等补助50000元,合计727400元;在签订合同协议后,乙方付清当地所发生的欠款后无条件退场。许文华和尚德公司天台山风景区项目部在撤场协议书甲方栏签字、盖章,***在乙方栏上签字捺印。2014年8月15日,尚德公司天台山风景区项目部向***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项目共欠***合计2689935元整(一、收到***工程保证金80万元整;二、工程劳务费1162535元整;三、误工损失补助727400元整,见附件),本项目部承诺所欠款项计划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在2015年3月31日前付工程保证金80万元;第二次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工程劳务款1162535元;第三次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误工损失补助款727400元;本项目部保证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如不按期支付,所有欠款项按银行两倍利率计算。许文华和尚德公司天台山风景区项目部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盖章。到期后,尚德公司未依约付款,***催讨无果,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山风景区项目部劳务合同》、《进场通知书》、工程结算单、撤场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还款计划、收据、当事人
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本案中,大冶御景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尚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天台山景区人工湖及环湖路工程发包给尚德公司。尚德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双方就案涉天台山景区部分工程达成的劳务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就天台山景区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许文华以尚德公司天台山风景区项目部名义与***已经完成了结算,***要求以结算金额确定应付款数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尚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许文华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湖北省大冶市天台山旅游景点工程,代理人许文华,单位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务项目负责人”,许文华在天台山风景区项目中作出的行为均系代表尚德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尚德公司承担,故***要求尚德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1162535元、工程保证金800000元、误工损失补助费7274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许文华代表尚德公司与***办理结算后,尚德公司并未及时足额向***付款,应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尚德公司天台山风景区项目部保证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如不按期付清,所欠款项按银行两倍利率计算,现尚德公司逾期付款,应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依据***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尚德公司与许文华之间存在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的事实,***要求许文华就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1162535元、工程保证金800000元、误工损失补助费727400元,合计2689935元;并给付自2018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14160元,由被告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郭 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柯其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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