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鹰潭市信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民再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鹰潭市信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
法定代表人:*小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有,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娜,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河沿西路28号二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58年9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再审申请人鹰潭市信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江混凝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6民终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赣民申7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信江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有、被申请人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
信江混凝土公司再审请求称:撤销二审判决,依法作出正确的判决。事实和理由:1.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尚德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尚德公司是本案中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主体,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首先龙虎山项目部其在法律上不是一个独立法人的组织,项目部属于内设机构,主要用于内部协调用章,没有法人资格,因此不需要在公安机关备案。其次,***根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刻制项目部印章完全是管理项目工程的需要,也是尚德公司内部授权的,即使***私自刻制的,那也足以代表尚德公司。最后,尚德公司与金满湖公司是否签订过龙虎山水上乐园的施工协议完全与本案无关,这完全是两个逻辑概念。2.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信江混凝土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供应商,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龙虎山水上乐园工地上的大门进出口均有尚德公司招牌字样,尚德公司对此事是一直知晓的。尚德公司聘请***作为江西龙虎山水上乐园的负责人,这是双方都承认的事实。因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尚德公司辩称:尚德公司在信江混凝土公司和***之间签订买卖合同时,已解除了挂靠关系,尚德公司无需对***和信江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承担付款义务。
鹰潭市信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尚德公司向原告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826115元;2.判令被告尚德公司向原告混凝土公司支付利息41305元(利息以货款8261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从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止,以后的利息仍应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尚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7日,尚德公司(作为甲方)与鹰潭市金满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作为乙方)签订《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江西鹰潭龙虎山“水上乐园”工程施工项目交由***承包,聘任***为江西鹰潭龙虎山“水上乐园”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乙方应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1%的管理费,分期向甲方支付,签订本合同时支付30%的管理费,工程完工50%时,付30%管理费,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剩余40%管理费;双方还对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尚德公司收取了第三人***管理手续费2万元。2015年7月12日,鹰潭市金满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拟投资江西鹰潭市龙虎山水上乐园,甲方与乙方协商同意将龙虎山“水上乐园”工程由乙方施工,挂靠费及税费按实际产生额度由乙方支付给挂靠单位等内容,并在合同下方注明:1月5日与***、***所签的合同作废。2015年8月6日,尚德公司龙虎山水上乐园项目部***以被告尚德公司名义(作为需方)与原告混凝土公司(作为供方)签订《鹰潭市信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龙虎山水上乐园项目部;供货期限由2015年8月6日至本工程完工止;需方委托供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经双方议定混凝土品种、单价,如C25单价280元/m”、C30单价290元/m”、C35单价305元/。;供货数量应按签单数结算,如需方对供方混凝土是否够量有疑问,需方可按照对应GB14902-2005《预拌混凝土》标准中的规定用过磅形式,随机抽验供方所供混凝土是否足工程连续停工或者施工遭意外问题停歇30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混凝土货款;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如协商无效,可在月湖区人民法院解决等内容。购销合同签订后,截止至2015年12月12日,原告混凝土公司依约向龙虎山水上乐园工程工地供应了价值826115元的混凝土。龙虎山水上乐园工程从2015年12月底开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尚德公司与第三人***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问题。在庭审中,被告尚德公司与第三人***均认可双方签订过《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上明确写明了聘任***为江西鹰潭龙虎山水上乐园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并约定了收取管理费的标准及方式,被告尚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承认已收取第三人***2万元管理手续费。被告尚德公司在原告鹰潭市明鑫贸易有限公司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金某在法庭上证实了在龙虎山水上乐园工程项目施工期间,被告尚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的其他员工多次到过工地,第三人***是挂靠被告尚德公司。第三人***也以被告尚德公司的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江西玉茗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和**进行施工,在龙虎山水上乐园工程项目的大门及进出口处均树有“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牌子。综上可以认定第三人***与被告尚德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对被告尚德公司和第三人***主张其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货款数额问题。被告尚德公司、第三人***虽未与原告混凝土公司对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的计算方式和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品种的单价进行核算后,确定货款数额为826115元。综上所述,2015年8月6日,第三人***以被告尚德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混凝土公司签订了《鹰潭市信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并加盖了尚德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系原告混凝土公司与尚德公司项目部(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尚德公司项目部未进行工商备案登记,系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外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尚德公司承担。被告尚德公司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其也应对其所聘任龙虎山“水上乐园”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双方签订《鹰潭市信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后,原告混凝土公司按约定将混凝土配送至龙虎山水上乐园工地,根据送货单确认被告尚德公司欠原告混凝土公司货款826115元,故原告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尚德公司支付货款82611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利息,其实质为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付款期限,根据双方签订的《鹰潭市信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者施工遭意外问题停歇30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混凝土货款,即被告尚德公司依约应在2016年2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故利息损失可自2016年3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8261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鹰潭市信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26115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以8261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鹰潭市信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月湖区人民法院(2017)0602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依职权到贵溪市公安局龙虎山公安分局治安警察大队调取证明一份,其证明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虎山水上乐园项目部未在该大队办理公章刊刻备案业务。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大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虎山项目部”的公章是***私自刻制,该印章既未向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又未得到尚德公司许可。还查明,尚德公司未与鹰潭市金满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过关于龙虎山水上乐园的施工协议。***与尚德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上诉人尚德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2、谁应向被上诉人鹰潭市信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
***2015年6月27日与尚德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尚德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公司有关工程项目管理规定,尚德公司将龙虎山“水上乐园”工程交***承包。因此,***挂靠尚德公司成立的前提是尚德公司与业主(金满湖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但尚德公司未与金满湖公司签订过关于龙虎山水上乐园的施工协议,而是***本人在2015年7月12日与金满湖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开工建设龙虎山水上乐园项目。而且尚德公司与***均表示2015年7月尚德公司收回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此***与尚德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
鹰潭市信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签订《鹰潭市信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时,应对“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虎山水上乐园项目部”公章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并核对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合同的原件。工地上竖有“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牌子,不足以令鹰潭市信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该印章的合法性产生信赖,更不足以令鹰潭市信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相信***有权以该印章代表尚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鹰潭市信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缺乏应有的谨慎,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认定为有代理权的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虽然以尚德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但实际上***是该合同相对人,是“水上乐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将混凝土用于项目建设,应此***应向明鑫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602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鹰潭市信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26115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以8261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鹰潭市信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中,尚德公司提交了一组新证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民提字第63号、第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的事实有两点,第一点,根据该两份判决书的认定,项目负责人***私刻的公章,不足以令信江混凝土公司对该印章的合法性产生依赖,更不足以令信江混凝土公司相信***以该印章为尚德公司设定担保义务。第二,挂靠公司无需对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的买卖法律关系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承担任何责任。信江混凝土公司针对2015赣民提字63号判决书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第一,该份判决书的案由是借贷是民间借贷,与本案的案由及事实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该份判决书在本院认为当中,他认为项目部的印章只能用于与工程管理相关联的施工活动中使用,不能用于与工程无关的民间借贷,而本案恰恰是与工程管理施工活动中相关联的商品混凝土买卖活动;信江混凝土公司针对2015赣民提字64号判决书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同样有异议。理由是:虽然该份判决书的案由,也是买卖合同,与本案的案由一致。但是提请法庭注意,该份判决的证据材料及事实同样与本案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根据该份判决书法院再审认为的内容挂靠公司与被挂靠的公司从未授权该案的实际施工人,但是本案当中尚德公司与****签订过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的第一条明确写明了尚德公司聘请***为本项目的负责人,该份证据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向检察院调取的合同。本院经审查,对上述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尚德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2、尚德公司是否应向信江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
***2015年6月27日与尚德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尚德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公司有关工程项目管理规定,尚德公司将龙虎山“水上乐园”工程交***承包。因此,***挂靠尚德公司成立的前提是尚德公司与业主(金满湖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但尚德公司未与金满湖公司签订过关于龙虎山水上乐园的施工协议,而是***本人在2015年7月12日与金满湖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开工建设龙虎山水上乐园项目。而且尚德公司与***均表示2015年7月尚德公司收回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此***与尚德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
信江混凝土公司在签订《鹰潭市信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时,应对“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虎山水上乐园项目部”公章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并核对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合同的原件。工地上竖有“江西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牌子,不足以令信江混凝土公司对该印章的合法性产生信赖,更不足以令信江混凝土公司相信***有权以该印章代表尚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信江混凝土公司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认定为有代理权的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虽然以尚德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但实际上***是该合同相对人,是“水上乐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将混凝土用于项目建设,因此,信江混凝土公司要求尚德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信江混凝土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6民终36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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