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1128执异2号
异议人(案外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姚宝茂。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执行人:***,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裁定提取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茂建设公司)在鄱阳县重点项目办公室的工程款102.8万元。案外人腾茂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腾茂建设公司诉请,申请解除对该公司在鄱阳县重点项目办工程款的强制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鄱阳县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就湖城大道绿化提升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异议人腾茂建设公司中标承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异议人腾茂建设公司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未将该工程转包,该项目工程款应为异议人所有。因被执行人***与异议人腾茂建设公司的法人代表系朋友,故异议人委派***作为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法院认定该工程系被执行人***承建,没有事实依据;且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提取异议人的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及时解除。
异议人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中标通知书;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挂靠异议人腾茂建设公司中标湖城大道绿化提升工程项目,该项目的实际施工管理都是***负责的,该工程尚未结算的工程款也应属于***所有。
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
被执行人***称,鄱阳县湖城大道(城外段)绿化提升工程是其借用异议人腾茂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建的,该项目尚有102万元工程款未领取,但是被执行人尚欠异议人部分欠款。
被执行人提供了一份工程审计报告复印件。
本院查明:2015年2月,鄱阳县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就鄱阳县湖城大道(城外段)绿化提升工程进行招标,异议人腾茂建设公司中标承建该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前已全部完成工程实施。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经鄱阳县审计局审计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493410.05元,目前已领取464943元,余款1028467.05元,该工程项目资金由鄱阳县重点项目办负责支付。2017年2月,本院在执行***申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两份裁定,一是裁定提取腾茂建设公司在鄱阳县重点项目办公室的工程款102.8万元;二是提取被执行人***在腾茂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收入70.1656万元。
另查明,***作为被执行人尚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4件,申请执行标的共计300余万元,均未完全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生效判决书、执行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卢长斌等申请执行***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被执行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依法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异议人腾茂建设公司中标承建鄱阳县湖城大道(城外段)绿化提升工程项目,有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审计报告等予以佐证,其应享有该项目工程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提出该工程实际由***施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案在执行实施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异议人腾茂建设公司处有工程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协助单位应限于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异议人非银行类储蓄单位,当事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异议人属于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鄱阳县重点项目办公室102.8万元工程款的执行。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忠发
审判员 艾鹏远
审判员 章黎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欧阳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