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海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潍坊海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11460号
原告:潍坊海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玉清东街16070号东城新华风景14号楼1-1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591352699N。
法定代表人:衣艳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刚,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伊华,女,1981年12月29日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圣城街以南、豪源路以西,企业总部群3号楼2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72224058E。
法定代表人:房光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寿光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寿光市商务小区5号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783004316854T。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庆,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海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寿光市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刚、于伊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涛,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海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5543498.3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543498.34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2.请求确认原告就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其建设的寿光市国家现代蔬菜种业创新创业基地研发中心内装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寿光市国家现代蔬菜种业创新创业基地研发中心内装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国家现代蔬菜种业创新创业基地研发中心内装项目工程,原告依约完成项目工程,于2017年4月25日验收合格。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原告3467400元工程款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原告到期工程款5543498.34元,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第1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380544.8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380544.87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第3项变更为:诉讼费、鉴定费83927元均由被告承担;增加第4项诉讼请求:第三人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2013年5月28日,寿光市发展与改革局就寿光市农技中心建设国家现代蔬菜种业创业基地研发中心项目立项批复。2014年4月2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寿光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书》,约定将案涉项目的工程由被告实施代建。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法对案涉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投标文件并中标,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研发中心内装项目施工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4月25日验收合格,2018年5月份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18年11月份,原告提报竣工结算书,由于案涉工程属于政府投资,所以就案涉工程的造价问题,寿光市财政局指派的汇港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计,依照审计单位的要求,原告陆续提报了相应的结算材料,直至2021年3月份,审计单位作出造价审计的初稿,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但迟迟对造价不予盖章确认,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我们认为双方已共同委托造价审计,审计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通过诉讼主张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我方对于工程价款支付不存在违约情形,由于案涉工程未最终造价定案,因此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根据最高院规定,对于一般性的建设工程对施工单位在工程造价确定后十八个月内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案涉工程属于政府投资的公用设施,不宜认定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不宜进行拍卖处理,这是优先受偿权的例外情形,所以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认可。4、诉讼费、鉴定费请依法确定合理分担。
寿光市农业农村局陈述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被告虽然有委托代建合同,但并非是委托人,只是工程项目的使用单位,第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装修工程验收单、项目现场签证单、材料价格意定表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被告提交的汇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审计情况所作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形成的照片、工程造价审计初稿、原告向汇港公司提报的工程造价审计资料等证据,经互相质证,均认为系当事人单方制作或单方委托,对数据、结果互相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履行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过程。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天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潍天晟鉴字《2022-05》-8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寿光市国家现代蔬菜种业创新创业基地研发中心内装工程清单部分造价5628497.36元,鉴证部分造价219447.51元,工程总造价5847944.87元。对该鉴定报告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5847944.87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寿光市发展与改革局就寿光市农技中心建设国家现代蔬菜种业创业基地研发中心项目立项批复。2014年4月21日第三人作为使用单位与被告签订《寿光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书》,约定将案涉项目的工程由被告实施代建,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情况上报资金使用计划,经第三人审核确认后七日内,由第三人协调财政部门拨付给被告,由被告拨付给施工方。代建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法对案涉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2016年6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中标,原、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研发中心内装项目施工工程。合同第12.4条工程款支付约定:主体工程完工达到标准后付至完成部分工程造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经结算审计完成后,当年度农历年前付至工程结算审计造价的8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缺陷责任期满后,根据发包人出具的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明,当年度农历年前结清(以上所有付款均无息)。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满足相应付款周期但竣工验收、结算审计等工作未完成的,该周期自动顺延。合同第14条竣工结算约定:工程满足结算评审条件后,中标单位凭交接验收合格报告向建设单位提报结算评审资料;建设单位对各单位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查并汇总后,编制完整的工程结算书,按程序上报工程结算评审申请,上报的资料务必真实、准确,审减率超出5%时,超出部分的工程造价咨服务费由施工单位按超出部分审减额4.4%向审计中介机构支付,结算资料上报前应经过详细审核和复核,如果资料出现技术性失误且误差超过1%的必须返回建设单位重新提报;结算评审完成后,评审机构出具竣工结算评审报告,确认工程最终造价;承包人应按时提报结算申请并遵守结算审计中的有关规定,避免因无法确定剩余尾款而导致付款出现客观性延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7月1日开始组织进行施工。工程于2017年4月25日前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2018年5月份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增加部分工程量由原告施工,并进行签证。2018年11月20日,原告提报竣工结算书,申报竣工结算总价8910898.34元,其中工程量清单部分8535207.95元,工程签证部分375690.39元。此后,由于案涉工程属于政府投资,就案涉工程的造价问题,寿光市财政局指派的汇港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计,依照审计单位的要求,原告陆续提报了相应的结算材料,自2019年4月1日开始进入审核阶段,2019年4月16日审计单位收到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开始与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测量工程量,直至2021年3月10日,原告才提交价格议定表,汇港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成果,此后原告未同意定案意见,导致汇港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具竣工结算评审报告,确认工程最终造价。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天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潍天晟鉴字《2022-05》-8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寿光市国家现代蔬菜种业创新创业基地研发中心内装工程清单部分造价5628497.36元,鉴证部分造价219447.51元,工程总造价5847944.87元。
另查明,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共计向原告拨款3467400元。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80544.87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五:焦点一、案涉工程的价款总额及被告欠款总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合同第14条约定“结算评审完成后,评审机构出具竣工结算评审报告,确认工程最终造价”,根据该约定原、被告双方及第三方汇港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进行了评审工作,因原告对评审结果未予以确认,导致工程最终造价未能确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天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寿光市国家现代蔬菜种业创新创业基地研发中心内装工程清单部分造价5628497.36元,鉴证部分造价219447.51元,工程总造价5847944.87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可,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847944.87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经支付3467400元没有争议,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80544.87元,且案涉工程24个月的工程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该工程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问题应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合同第12.4条工程款支付约定:主体工程完工达到标准后付至完成部分工程造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经结算审计完成后,当年度农历年前付至工程结算审计造价的8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缺陷责任期满后,根据发包人出具的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明,当年度农历年前结清(以上所有付款均无息)。因原、被告双方在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前并未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付款60%或80%均无从核算,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且双方合同约定所有付款均无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关于原告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问题。无论原来的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均规定为“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从本案合同约定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系政府财政出资,由第三人使用,被告仅系代建单位,对案涉工程并无所有权或使用权,也没有处分权,案涉工程建成后根据立项由国家现代蔬菜种业创业基地研发中心实际使用,该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财产,原告对该案涉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四、第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确定,本案中第三人并非原、被告合同当事人,也并非案涉工程的所有权人或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原告关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五,关于鉴定费分担问题。双方合同对工程款造价的最终确认约定由第三方评审确认,合理的评审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虽然单方委托进行评审,但原告对评审结果并不认可导致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且鉴定结果与被告委托的评审结果存在较大差额,故本院认定该鉴定费属于被告应承担的合理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2380544.87元并承担鉴定费839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及第三人的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海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80544.87元、鉴定费83927元;
二、驳回原告潍坊海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04元,减半收取计25302元,由被告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26元,由原告潍坊海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师贤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