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海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潍坊海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7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海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玉清东街16070号东城新华风景14号楼1-1303。

法定代表人:衣艳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中,男,1985年1月9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希银,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潍坊海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海亚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为适格原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提交了日照市东港区雅新家具厂(以下简称雅新家具厂)的注销情况表复印件,海亚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复印件作为证据应当排除。即使注销属实,雅新家具厂未经合法程序注销且未通知海亚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为雅新家具厂的权利继受人。2.一审法院认定海亚公司尚欠***货款65178元事实错误。***用于证明海亚公司欠款的证据仅有马池文同志与***于2019年1月份的聊天内容一份证据,海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该证据是电子数据具有易篡改性,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未经鉴定即认定该证据是真实的。马池文于2019年2月21日从海亚公司正式离职,海亚公司2019年春节放假期间为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2月19日,也就是说马池文春节上班后第二天就已离职,马池文在海亚公司上班的最后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而该时间与上述聊天记录的时间相吻合。一审中,海亚公司已对马池文处于何种目的与***聊天提出异议,***现76岁高龄,即使海亚公司欠款属实,按照交易习惯和逻辑经验,打电话催款是正常的,而***年龄大且聊天记录内容字数很多是不正常的。海亚公司认为马池文与***构成恶意串通,损害海亚公司利益,应认定无效,此证据应予排除。3.一审法院认定税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而对税金未作判决是错误的。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如果该聊天记录属实,聊天记录记载了税款为26724.73元由***承担。一审法院应认定欠款数额为38453.57元(65178-26724.43元),或者判决***向海亚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后,海亚公司支付相应欠款。根据先履行抗辩权,***应先履行开票义务后,海亚公司才有支付欠款的义务。***违约在先,一审法院判决海亚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是错误的。

***书面答辩称,1.***于2001年注册成立雅新家具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人。2014年6月17日,***依照法定程序于日照市东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注销程序合法且***也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日照市东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注销情况说明原件。***作为原经营者,依法有权就该家具厂存续期间未实现的债权向海亚公司提起诉讼。2.海亚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3月21日由马池文变更为衣艳升。也就是说,2019年1月份,马池文依然是海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依法代表海亚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其于微信聊天对***的债务认可亦等同于海亚公司对债务的认可。而且,***亦于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载有聊天记录的手机原件,充分证明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海亚公司主张***年事已高,聊天记录内容字数过多违背交易习惯和逻辑经验,实属可笑。3.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但税务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海亚公司主张从所签货款中扣除税金,于法无据。如海亚公司对***的税务行为有异议,可告知相关税务行政机关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亚公司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海亚公司支付货款6517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海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1年注册成立雅新家具厂(设立方式及主体分类均为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木门、木质家具等的加工制作,该家具厂于2014年6月17日注销。

***称,***与海亚公司自2009年建立起加工承揽关系,海亚公司将其装修建设项目中的木工门统一从***处加工制作,分别用于海亚公司在潍坊专家公寓等多处工地的装修,***累计供货421178元,海亚公司已支付356000元,尚欠货款65178元。***提交其与海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池文的微信聊天记录、海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雅新家具厂个体工商户注销情况表用于证明其上述主张。

海亚公司认为雅新家具厂已经注销,其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提交的证据,海亚公司质证称,微信聊天记录是电子数据,具有易篡改性,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该证据属实,二人聊天记录中记载了税款26724.73元,该费用应由***承担,海亚公司工商信息是真实的,个体工商户注销情况表无法证明***是雅新家具厂的权利继受人。

***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关于利息的计算,***主张以65178元为基数,自立案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海亚公司认为***主张利息无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中,***设立雅新家具厂期间发生的经营行为因已提交证据证明该家具厂已经注销,故其以原经营者身份就该家具厂存续期间未实现的债权向海亚公司提起诉讼的,符合法律规定,海亚公司辩称***无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所诉海亚公司尚欠其货款65178元,有***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要求海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海亚公司辩称的税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因海亚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海亚公司造成损失,***主张利息,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海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65178元及利息(以6517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海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海亚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一份,证明原法定代表人马池文离职时间与***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相吻合,对马池文的微信聊天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不排除马池文与***恶意串通损害海亚公司的利益。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其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查阅一审卷宗,2019年3月21日,海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由马池文变更为衣艳升。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海亚公司是否欠款;三是税金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及应否扣除。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是雅新家具厂的经营者和负责人,雅新家具厂已于2014年6月17日注销登记,***作为雅新家具厂的经营者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提交的其与马池文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清晰,在该聊天记录中记载海亚公司仍欠***货款65178元,***与马池文对账时马池文仍是海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表海亚公司对账的权限,现海亚公司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其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海亚公司提交的马池文离职申请表上载明马池文离职的时间在双方对账之后,该证据不足以推翻***提交的对账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足以证明海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海亚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应否开具发票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海亚公司主张税金的前提是***负有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马池文虽提到了税金,但***对此并未予以认可,海亚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的交易有要求***开具发票的约定或交易习惯,海亚公司所主张税金的依据其亦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说理虽有不当,但结果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海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上诉人潍坊海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卫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