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3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海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玉清东街16070号东城新华风景14号楼1-13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伊华,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幽和青,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朋,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上诉人潍坊海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幽和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14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海亚公司不承担相应劳务费用81630元,并依据新证据重新计算相应劳务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幽和青、***、***、**朋承担。二审中,海亚公司明确改判事项为**朋或***支付***、**、***、幽和青、***劳务费126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法律关系理顺不清晰,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朋对***、**、***、幽和青、***劳务费的确认应系职务行为,其有权代表海亚公司对***、**、***、幽和青、***因涉案项目产生的劳务费进行确认。对此结论,海亚公司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朋既非海亚公司的职工,也未得到海亚公司的书面授权,不能认定**朋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既非依据法律的规定,也非依据合同的约定,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七十条等条款中关于职务行为的规定和原则,海亚公司对此认定有异议。二、海亚公司的职工**与**朋的通话录音真实地反映了***、**、***、幽和青、***的施工时间、施工内容等情况,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完全相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针对一审中***等提出的诉讼请求,2022年6月20日,海亚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朋的通话录音中,**朋明确陈述***干了6天的活,应当支付其6天的工资。该录音与一审查明的其他部分事实相符。本案中,海亚公司已经按照**朋提供确认的施工人员17人名单和施工天数发放了工资。对此,一审中海亚公司已经陈述过该17名施工人员出勤最多的23.5天,最少的出勤2天等施工情况,已记录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这也与录音中**朋讲述的***工作了6天的实际业务情况和时间相符,并非***等所述的施工1814米、每米45元,合计81630元的说法。该施工1814米、每米45元,合计81630元的说法,属于***等为起诉编造的不实说法,双方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未有海亚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确认,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下,一审法院的认定严重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并且,在一审法院已认定海亚公司与**朋在城阳区建设服务中心***主任的见证下,双方共同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单备注中已说明施工只包含清工-人工费),以及确认了**朋提供了17名施工人员名单按照每日工资420元的标准领取了118600元的人工费后,仍然错误支持施工1814米、每米45元,合计81630元的请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错误。按照录音中**和**朋确认的***出勤6天时间,应当支付人工费为420元*6=2520元。其他4人跟随***一起来工地施工,最后一起回家收粮食的事实,5人的劳务费用为2520*5=12600元。本案一审中***等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也存在很大的瑕疵,整体上只提交了**朋出具的条子一份证据来主***。根据法律规定,**朋和***等双方的约定并不能约束海亚公司,对海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这是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对于一审中***微信中提出的要求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等信息,是海亚公司作为工程单位为确保农民工工资实际发放到本人账户,防止资金挪用等情况发生而要求的。具体到每人的工资发放数额、出勤天数等情况皆由木工班组负责人**朋进行统计管理和提报,海亚公司对此不知情,海亚公司依据**朋提供的施工人员名单于2022年5月25日发放到每个人员的银行卡,每个人签字捺手印确认,**朋也在同一天签字确认“本人承诺以上工人收到工资后,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倘若私自上访,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且出具了收款收据,所有的手续已经办理完毕。海亚公司在一审中也陈述过如果**朋未提供***等的名单或其认为***等未提供劳务,存在个别施工人员未发放情况,过错责任在于***和**朋,一切法律责任应当由其承担。**朋在2022年5月25日出具名单领取完所有的费用后又于5月26日单方为他人出具证明继续索要额外费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幽和青、***共同辩称,1.海亚公司承建青岛市城阳区培文中学的装修工程,**朋在项目中任木工组的负责人,在一审中海亚公司也认可**朋为其项目木工组负责人,其他工组的人员工资是在**朋签字确认后再由海亚公司进行发放,即核对工程量及计算人员工资由**朋代表海亚公司负责。***、**、***、幽和青、***五人在项目中从事劳务装修,因此,**朋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海亚公司的职务行为,海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2.***等与海亚公司约定劳务的装修费用为每米45元,并不是按天计算。江苏木工组工人的工资是按天计算,***等五人是单独一个工组,其中***为班长,负责工作管理、安排等事宜,其余4人在工地上连续施工一个多月。海亚公司将***等的结算方式混同于其他工组,完全是歪曲事实和逃避责任。海亚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2022年5月25日,**朋提供的17名施工人员名单,**朋签字确认后,海亚公司付款等”情况,与***等无关,该名单中17人与***等不是一个班组,该17人为江苏工人组成,海亚公司拖欠人员工资,江苏工组的工人罢工,到城建中心上访,海亚公司迫于××组支付的工资。海亚公司在上诉状中还提及城阳区建设服务中心主任见证下确认工程量,该事实请依法向城阳区建设服务中心核实。***等辛辛苦苦的工作了一个多月,一分钱的工资没拿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海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答辩。
**朋未答辩。
***、**、***、幽和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亚公司、***、**朋给付***、**、***、幽和青、***劳务费81630元;2.诉讼费用由海亚公司、***、**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朋通过***介绍到海亚公司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组组长工作。***与**朋签订《雇佣合同书》一份,合同书载明***雇佣**朋从事青岛市城阳区木工代班组长工作,每月工资10000元,每月生活补贴1500元,**朋只负责工地带领工人施工,***对**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进场时间2022年4月16日,合同至工程结束日截止。2.***、**、***、幽和青、***通过***介绍找到**朋,根据**朋安排在上述工地从事吊顶装饰工作。2022年5月26日,**朋书面认可***、**、***、幽和青、***在培文中学施工劳务费共计81630元。***、**、***、幽和青、***在提供劳务期间,接受海亚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3.海亚公司根据**朋提供的人员名单,将由**朋负责的木工班组其他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用支付完毕,**朋已签字确认,海亚公司并与**朋就木工班组的工作量进行了对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朋是否有权代表海亚公司对***、**、***、幽和青、***因涉案项目产生的劳务费进行确认。
***、**、***、幽和青、***为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海亚公司认可其系涉案工程精装修的唯一分包商,认可**朋系其公司涉案项目木工组负责人,木工组其他工人的劳务费也经由**朋签字确认后发放,故**朋对***、**、***、幽和青、***劳务费的确认应系职务行为,其有权代表海亚公司对***、**、***、幽和青、***因涉案项目产生的劳务费进行确认。***、**、***、幽和青、***根据**朋出具的证明要求海亚公司支付劳务费816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朋出具工程量证明系职务行为,一审庭审中***、**、***、幽和青、***亦明确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故**朋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责任。***与**朋签订《雇佣合同书》,认可其雇佣**朋,承诺对**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幽和青、***要求***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海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幽和青、***劳务费816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潍坊海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海亚公司提交海亚公司职工与**朋的电话录音及内容文字稿一份,证明**朋称***等五人干了六天活。***、**、***、幽和青、***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没有通话开头,不符合正常的对话逻辑,且通话的当事人**朋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该录音中仅提到***干了6天的活,但***在工地上干了10多天,未提到其他四人,事实情况是在工地上工作了一个多月,***负责安排和管理本案的其他四人,而且录音时间为2022年6月20日,**朋出具结算单时间为2022年5月26日,在录音前已经完成了工程量的统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海亚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及劳务费数额认定问题。
关于海亚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等五人在海亚公司作为精装**一分包方的涉案工程上提供劳务。一审中,***等五人已提交**朋出具的单据证明其劳务单价、工作量以及劳务费总额,**朋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海亚公司主张**朋非其员工,亦未得到其书面授权,**朋该签字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海亚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朋系其涉案项目木工组负责人,在上诉状中亦称“具体到每人的工资发放数额、出勤天数等情况皆由木工班组负责人**朋进行统计管理和提报”,同时,结合海亚公司在已实际支付涉案工程木工班组其他工人工资过程中,**朋以木工负责人、班组长身份在工资表、工人工资结清证明等证据上签字捺印的事实,可以认定**朋有权代表海亚公司对***等五人劳务费数额进行确认。海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及时足额支付***等五人相应劳务费用,现涉案劳务费未予支付,海亚公司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关于劳务费数额认定问题。**朋于2022年5月26日出具的涉案单据上载明***等五人劳务费总额为81630元。海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二审提交海亚公司员工与**朋之间的录音证明**朋称***只干了6天活,五人劳务费总额按天计算应为126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录音中仅提及***干了6天活,未提及其他四人劳务工作量,***对此不予认可,且**朋出具的涉案单据上载明的劳务费计算方式为按米计算,并非按天数计算,故,仅凭该录音证据不足以推翻涉案单据载明的劳务费总额。一审根据**朋出具的涉案单据认定欠付劳务费数额为81630元,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海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上诉人潍坊海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盛新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 甜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贾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