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4037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原告:**,男,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原告:***,男,1953年1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原告:幽和青,男,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原告:***,男,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告:**朋,男,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告:潍坊海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玉清东街16070号东城·新华风景14号楼1**1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59135269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伊华,女,1981年12月29日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原告**、原告***、原告幽和青、原告***与被告***、被告**朋、被告潍坊海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原告***、原告幽和青、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与被告***、被告**朋、被告海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幽和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816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五原告系共同从事吊顶装饰的的劳务工。2022年4月16日,五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培文中学从事楼房内吊顶装饰,一共施工1814米,每米45元,共计劳务费81630元。该装饰活系被告海亚公司、被告***承揽,让被告**朋雇佣五原告从事装饰。2022年5月26日,被告**朋给五原告出具结算单。各被告推诿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上述劳务费。
***辩称,海亚公司的**(音译)通过朋友找到我说工程是他承接的,他不方便出面,让我代找工人,工资由海亚公司支付。
**朋辩称,我是干活的,与我无关,钱应该由海亚公司支付。
海亚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素不相识,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业务往来,成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是适格的被告,对五个原告是否提供劳务以及劳务的大小,以及是否由**朋雇佣,我方无从得知。因为该项目是木工班组干的活,雇佣人员只是提供人工、劳务,为了农民工劳务费用发放到位,防止挪用,我公司根据木工班组负责人**朋提供的施工人员的名单逐一发放至实际施工人的银行账户,并由每个人签字确认,留有了每个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号和电话号码,根据名单一共是17人,共发放劳务费用118600元,并由**朋出具了收款收据,该费用于2022年5月25日支付完成,**朋在同一天签字确认,“本人承诺以上工人收到工资后,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倘若私自上访,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案中我方已对**朋等人施工的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对原告是否施工不清楚,对**朋是否雇佣原告并发放工资不清楚,我方也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义务。如果**朋未提供五个原告的名单或将工资挪用,将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为其违反了民法典中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朋的做法,其为五人出具结算单,以此类推不久他就可以为其他人出具结算单,这种事我方无法控制,这是其单方的个人行为,这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交易的安全,违反民法典中的合同诚信原则,也是无效的行为。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朋通过***介绍到海亚公司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组组长工作。***与**朋签订《雇佣合同书》一份,合同书载明***雇佣**朋从事青岛市城阳区木工代班组长工作,每月工资10000元,每月生活补贴1500元,**朋只负责工地带领工人施工,***对**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进场时间2022年4月16日,合同至工程结束日截止。2.五原告通过***介绍找到**朋,根据**朋安排在上述工地从事吊顶装饰工作。2022年5月26日,**朋书面认可五原告在培文中学施工劳务费共计81630元。五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接受海亚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3.海亚公司根据**朋提供的人员名单,将由**朋负责的木工班组其他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用支付完毕,**朋已签字确认,海亚公司并与**朋就木工班组的工作量进行了对账。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朋是否有权代表海亚公司对五原告因涉案项目产生的劳务费进行确认。
五原告为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海亚公司认可其系涉案工程精装修的唯一分包商,认可**朋系其公司涉案项目木工组负责人,木工组其他工人的劳务费也经由**朋签字确认后发放,故**朋对五原告劳务费的确认应系职务行为,其有权代表海亚公司对五原告因涉案项目产生的劳务费进行确认。五原告根据**朋出具的证明要求海亚公司支付劳务费816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朋出具工程量证明系职务行为,庭审中五原告亦明确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故**朋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责任。***与**朋签订《雇佣合同书》,认可其雇佣**朋,承诺对**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五原告要求***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海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原告**、原告***、原告幽和青、原告***劳务费81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潍坊海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