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中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乾汇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市中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乾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山海路117-6号。

法定代表人:任大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宪滨,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中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希忠,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烟台乾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市中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4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乾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齐得胜为实际施工人,系借用中成公司的资质签订涉案合同,缺乏证据证明。1.证人赵某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赵某与中成公司有重大利益关系,其作出的对中成公司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中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该份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涉案合同显示订立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而赵某所述的合同签订时间大概为2016年年初,与涉案合同订立时间不符。且赵某表示当时没有仔细看合同,也没有看到合同中加盖了乾汇公司的公司印章。因此,无法证明赵某所述的合同即为涉案合同。2.证人康某所做证言内容,与本案齐得胜是否借用中成公司资质一事并无直接联系,其证言无法得出齐得胜借用中成公司资质,系涉案公司实际施工人的结论。3.原判决在中成公司未提交其与齐得胜关于借用资质的书面证据,且齐得胜未出庭的情况下,完全听凭中成公司一家之言,判定齐得胜与中成公司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明显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齐得胜为实际施工人,系借用中成公司的资质签订涉案合同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经审查,乾汇公司不认可证人赵某和康某的证言,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两证人的证言。原审依据上述两证人证言,结合乾汇公司认可的案涉工地由齐得胜负责并直接向齐得胜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齐得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借用中成公司的资质签订涉案合同并无不当。乾汇公司主张原审将证人证言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乾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乾汇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俊峰

书 记 员 王福梅
false